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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信托财富管理

【财富管理】信托财富管理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3-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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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资产管理行业能够发展到百亿元的规模,是由众多投资者的财富支撑起来的。这其中,包括过去几年迅速发展的同业资金。
资产管理行业能够发展到百亿元的规模,是由众多投资者的财富支撑起来的。这其中,包括过去几年迅速发展的同业资金。当同业资金因监管政策而大幅缩水之后,直接面向个人客户的资金端业务成为资管行业维持经营的重要一环。没有客户委托的资金,前述章节我们所看到的各类资产的投资也就成了无源之水。
对于资管机构的经营来讲,资产管理和财富管理实际代表了资产端和资金端的业务。2017年以来的金融严监管环境下,同业资金首当其冲,各类资管机构开始意识到“零售为王”,零售渠道的建设和客户拓展成为众多机构重新树立的战略目标。而对零售客户的服务,就是要做好财富管理工作。财富管理的核心是以客户需求为中心,为其创造价值。财富管理应该从资金端的需求出发,以满足客户财富的保值、增值、传承等多元化财富管理目标为目的,综合运用自身在资产获取、投资研究的能力,推荐和优化客户的资产配置或产品组合,从而为客户提供“一揽子”的金融服务解决方案。
对于信托公司来讲,财富管理被认为是最能体现信托制度优势、符合信托本源且契合高净值人群日益增长的财富管理需求的一类业务。
财富管理转型
信托公司传统的经营业务主要围绕资产端,其经营顺序是,先找到资产,根据融资方的融资成本接受程度,包装成具有一定预期收益率的信托产品,以一种刚性兑付的隐含规则向客户推介发行,在这个过程中,所有的策略和执行都集中在资产的生产流程上。在资金端,多数信托公司主要依赖银行的同业资金、理财资金、银行和三方财富公司代销信托产品,这类机构在目前环境下,拓展的项目及生产的产品往往依赖于外部渠道方的风控标准和销售能力,项目是否能够顺利发行和落地,信托公司完全不能自主控制。部分综合实力较强、较早布局零售渠道和直销能力建设的信托公司,则会在严监管环境下,降低对外部环境和机构的依赖,顺畅地将资金端和资产端进行对接。资金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市场上不乏零售业务转型成功的标杆机构。招商银行从2004年即发力转型零售业务,到2017年年末,其零售业务营收贡献已经超过50%。截至2017年,招商银行私人银行客户数达到6.74万户,私人银行客户资产总规模达到1.91万亿元,户均资产达到2826万元。2018年前三季度,招商银行受托理财业务收入接近75亿元,理财业务成为了绝对的利润中心。招商银行《私人银行报告》中也表示,未来资产的配置以及资产的传承将成为私人银行业务的重点方向。自从平安银行在2016年底确立零售转型目标以来,零售业务发展势头十分迅猛。截至2018年上半年,公司零售业务的营收贡献也已经超过50%,利润贡献甚至达到了67%。
一、市场需求
招商银行与贝恩咨询公司发布的《2017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在2006年至2016年10年间,中国全国个人持有的可投资资产总体规模从26万亿元人民币增长到了165万亿元人民币。这10年,中国个人可投资资产规模实现了20%以上的年复增长率。这其中估算高净值人群的可投资资产由2006年的5万亿元人民币增长至2016年的58万亿元人民币,约占个人财富总额的三分之一,且在此10年中各时期均保持高于总额的增长率。从胡润公布的数据看,2015年到2017年,资产超过20亿人民币的中国富豪人数由1876人增至2130人,而超过10亿美金的富豪则由400人左右增至600人以上,在全球范围的占比由20%左右升至近30%。《2017中国私人财富报告》针对超高净值人群的调研显示,近20%的超高净值人群已经开始进行家族企业的传承工作,超40%已经进行了传承准备,加上打算在未来1~3年之内开始准备的,未来3年内,共计约80%的超高净值人群会着手对家族传承的安排。
种种数据表明中国的私人财富市场不但规模可观,发展向好,且在全球范围重要性日益凸显,而高净值人群的私人财富管理客户集中度更高,规模、增速大,尤其具有很大的财富管理需求。
过去资管行业刚性兑付环境下,客户不需要进行资产配置,只需要挑选出满足其收益率要求的资产进行满仓配置即可。零售端客户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意识尚未完全形成,对于信托产品净值化管理的认可、接受仍要较长时间,刚性兑付的打破将会导致信托产品相对优势和吸引力的一定下降;同时个人合格投资者门槛的较大幅度提高,既导致存量客户的大量流失,又增加了新增客户的拓展难度,对信托产品的发行销售带来一定不利影响。
监管环境在倒逼金融机构建立一个更强大和成熟的财富管理市场,在破刚兑的前提下有能力管理客户的资产,为客户带来财富的保值增值。
二、转型方向
财富管理业务的功能是针对特定投资者的需求,帮助其构建个性化的资产配置方案并筛选相应的投资产品,同时,还可以提供诸如财务税收规划、财富传承安排等综合服务。信托因具有信托目的灵活性、信托财产独立性、配置方式多样性等特点,恰恰是最适合进行私人财富管理的一种制度安排。信托业向私人财富管理业务转型时,应重视高净值客户的定制化、个性化财富管理需求,给高净值客户提供财富安全保障、财富传承、产品配置、全球配置资产、生命周期风险管理、遗嘱健康和教育咨询等综合需求。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应进行系统性的建设,包括人员、团队、管理、服务、产品等各个方面。
第一,建立专业的直销团队或财富中心,规范销售管理,加大个人客户和非金融机构客户的开拓力度,不断提升公司财富管理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二,提升综合金融服务水平,增强客户黏性。从单纯的信托产品销售向综合性财富管理业务转变,为不同的客户配置不同类型的资产,提供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专户理财等专业化的细分服务。在服务内容上涵盖专业咨询、资产配置、事务管理等全链条系列服务。
第三,改变传统的“以产品为中心”的理财思路,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财观念,研究客户的需求,按照其投资配置需求和风险偏好研发相应的产品。这对产品研发能力(资产端业务)提出更高的要求。资产端要打造系列化产品体系:一是产品类型更加丰富,既要有固定收益类产品,又要有浮动收益类包括资本市场投资和非上市股权投资产品,充分满足不同客户对项目类型的偏好;二是要求产品的期限结构更为多样,既要提供具备较好流动性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又要提供中长期的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投资产品等,满足客户资产配置过程中的期限和流动性需求;三是要有不同风险结构和收益水平的产品组合,信托公司可以综合利用多种金融工具设计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和高风险等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和需求,取得风险、收益和流动性的平衡。
第四,不断提升金融科技服务水平,利用科技的力量,向客户提供高效快捷安全的理财体验,改善客户服务水平。
家族信托业务
海外家族信托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制度和实操已臻完善并被作为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主要方式。著名的美国洛克菲勒家族、默多克家族及中国香港的李嘉诚家族等众多富豪家族都运用家族信托管理家族财富。海外家族信托委托财产类型非常多样,只要该财产的所有权能够转移,就可以设立家族信托。随着委托人财富类型的多元化,目前海外家族信托财产包括现金、不动产、股票、企业股权、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艺术品或其他动产等各种类型的资产。
国内家族信托的起步较晚,直到2012年~2013年间才陆续有信托公司着手组建团队开展家族信托业务。在后来的几年,家族信托业务发展规模较为缓慢。2016年以来,由于金融监管的收紧,信托传统业务开展遇到“瓶颈”,急需新的业务方向转型。建立渠道做大财富管理业务成为很多信托公司的战略转型方向。家族信托业务便是财富管理最好的对象。根据《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17—2018》,截至2017年年底,已有多家信托公司成立了专业化家族团队开展家族信托业务,国内存量家族信托的规模合计超过500亿元,存量产品数千单。有调研数据称,2017年建信信托、中信信托两家信托公司的家族信托规模超过100亿元,长安信托、外贸信托、中航信托的家族信托规模也达到50亿元以上。相较于信托公司传统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虽难以迅速贡献收入和利润,但一旦形成规模且顺利运行,将为信托公司带来稳定的资金端客户资源。
家族信托业务是财富管理的典型产品和服务之一,发展家族信托业务也受到监管当局的鼓励。2018年9月,中国银保监会信托部下发《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家族信托不适用于《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通知》中首次明确了家族信托的定义,即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之力、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同时,规定家族信托最低金额,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规定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是唯一的受益人,单纯以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或资产管理属性,不视为家族信托。本次监管规定的出台,虽然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委托人的门槛,但由于产品结构上不受《资管新规》的约束,被业内视为该类业务开展的利好。
一、家族信托的功能和法律基础
家族信托可以实现如下功能:
1.财富传承:通过财富传承信托设立,将财富交给指定的受益人。
2.风险隔离:客户将财产通过信托方式从自己的财产中独立出来,实现隔离效应。
3.财富保值增值:通过信托财产投资管理,由信托公司、银行进行资产保值管理。
4.财产管理:信托资产在其存续期内,受托机构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进行信托利益支付分配。
5.财产保密与控制:为保证风险隔离,信托财产采取私密性管理方式,以防止不当利益人侵占。
上述功能的实现是由规范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关系的《信托法》所赋予的。
《信托法》第12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信托,但人民法院撤销信托后,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撤销申请权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信托财产主张行使债权。
《信托法》第15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法》第17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信托法》第52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目前,国内对于现金、保单请求权及资管产品的份额或受益权作为委托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已无操作方面的障碍。但对于其他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如公司股权(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不动产等作为委托财产的,由于缺乏相应的财产登记制度及明确的税费规定,导致实践中操作甚少。将非上市的公司股权装入家族信托的,还要面临IPO审核中信托持股是否被证监会接纳的不确定性。而对于诸如艺术品等需要进行专业保管保存等的财产,也因操作困难而未有操作实例。
根据中国目前信托法律制度,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视为所有权的转移;而股权或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需要进行交易性过户,需要缴纳很高的赋税。如果未来可以实现信托财产的非交易性过户登记,并明确不负有纳税义务,则家族信托的委托财产类型会变得非常丰富,以满足持有各类财产的客户的财富管理需求。
二、家族信托业务的展业方向
目前,国内家族信托服务的主要参与主体有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保险机构、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在众多的参与主体中,信托公司作为唯一合法拥有信托牌照的机构在开展家族信托业务时有其主要优势,但其他非信托机构在客户资源等方面优势明显。在实践中,信托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促进优势互补成为普遍的展业方向。目前,行业格局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1.信托公司自主展业
这种方式主要适合于在客户资源和资产配置能力方面均较为突出的信托公司,如平安信托。平安信托的家族信托业务从客户资源获取、家族信托产品设计到资产配置,均由平安信托自主完成。
2.信托公司与银行私人银行或第三方财富公司合作展业
该种方式下,银行私人银行部门或三方财富作为渠道方提供客户资源。信托公司运用信托牌照提供信托产品设计和管理服务,家族信托资产配置既可由银行私人提供金融产品,也可由信托公司供给。通过合作展业,发挥各自优势,也更容易将业务规模做大做强。目前,市场上外贸信托与招商银行的合作、建信信托与建设银行的合作、北京信托与北京银行的合作都极为成功。
3.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展业
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成立保险金信托,保险金信托是以保险金为信托资产,由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订保险金信托合同书。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或保险满期时,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或满期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或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保险金信托将保单和信托的优势相结合,利用保险的杠杆功能,能够满足客户生前及身后对家族财富的管理和安排。家族信托的设立门槛通常较高(银保监会监管要求为1000万元起),而保险金信托可以利用保险的杠杆作用或期缴的缴费方式有效降低信托门槛,在达到资产传承目的的同时减轻资金压力。市场上的合作案例包括中信信托与信诚人寿,平安信托与平安人寿等。
对于信托公司自身,长期来看,客户可以依赖外部渠道,但是管理责任始终需要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承担。家族信托一般设立期限较长甚至是无固定期限,客户委托资产乃是其个人或家庭的巨额财富,需要信托公司不断提升家族信托管理水平,以良好的管理能力和业绩吸引并留住长期客户。第一,提升资产配置能力。家族财富的保值增值仍是高净值人群的重要需求,这就要求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熟悉不同经济周期下大类资产配置原则,搭建专业的资产配置体系,做好资产配置的风险控制和流动性管理,以满足家族信托财富管理需求。第二,提高受托服务质量。信托公司须严格按照信托文件要求忠实执行信托事务,确保信托财产及信托事务的执行符合家族信托目的。尤其是家族信托期限较长,要求信托公司必须建立相关制度和流程,确保信托事务未来执行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家族信托产品设计和资产配置
目前,市场上开展家族信托业务较为领先的信托公司大多逐步完善了家族信托业务的全流程操作。较为成功的产品线包括定制化产品和标准化产品两大类。定制化产品适合超高净值客户,委托财产金额庞大,或者财产类型复杂,信托公司为此类客户特别设计管理方案,包括资产配置方案、分配方案等;标准化产品以降低管理难度、标准化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效率、吸引批量客户为目标,将委托财产的门槛降低,将信托方案、资产配置计划和分配方案制定成标准化的要素和合同条款,委托人进行选填确认。
表1: 定制化和标准化家族信托产品差异
根据受托人是否主动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资产配置),可以分为全权委托型家族信托和咨询型家族信托。在全权委托模式下,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方案,凭借其专业的资产配置能力,为客户的利益进行财产管理,客户自担风险;在咨询型模式下,受托人接收委托人的投资指令进行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在委托人身后,也可约定转由事务管理人出具指令,或者转为受托人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
对于全权委托型的业务且为标准化的产品,信托公司可以制定标准化的资产配置方案和利益分配方案,由众多的客户进行选填,统一服务标准,降低沟通成本。
表2: 标准化家族信托产品资产配置方案
续表
表3: 标准化家族信托产品利益分配方案
操作一单家族信托业务,首先需要进行客户营销,了解客户需求,据此进行方案设计,对意向客户及其拟委托财产进行调查,直至与委托人签署合同,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事务管理,包括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账户管理、信托利益分配直至终止清算。
例:交易方案设计
客户基本信息:(1)个人经营一家私人企业;(2)持有大量现金类资产;(3)家庭相对复杂,两个家庭重组,各自有子女;(4)财产已有婚前协议;(5)女儿已成年,已婚。
客户基本需求:(1)财产风险隔离、财富传承、关注女儿未来成长;(2)避免本人及女儿婚姻造成的财产损失;(3)希望一部分资金进行二级市场投资。
方案设计建议:(1)客户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指定女儿为受益人,信托财产与个人财产隔离。(2)设立咨询型家族信托,由委托人出具投资指令进行信托财产的投资。
例:委托人及委托财产的尽职调查
对委托人和委托财产进行尽职调查,主要目的为确认委托人的身份,明确受益人的范围,确保委托财产为委托人的合法财产,甄别洗钱等违法行为。
• 是否中国籍:信托法对委托人是否中国籍没有限制,即外国人也可以在中国境内的资产设立信托。但是,委托人国籍关系到信托财产的过户方式和不同国家的税收政策。
• 是否有移民计划:例如美国和加拿大都是对其居民的全球收入征税的国家。需要委托人在移民前做好相关的规划,以防止其全球的收入需要按照当地的税收标准纳税。
• 婚姻状况:如果信托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财产的处分权应当得到其配偶的同意,否则处分行为将归于无效。
• 职业及所处行业的特点:信托财产应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人的职业可能影响到信托财产的合法性。
• 委托人的年纪和健康状况:家族信托存续十几年、几十年,可能跨越委托人生前、生后,委托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关系到信托交易结构中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安排。
四、保险金信托
在我国市场发展起来的保险金信托是家族信托的一种业务类型,基于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合作而开发,是结合了保险与信托功能的金融服务产品。保险金信托在我国的实践始于2014年中信信托和信诚人寿联合推出的国内首款保险金信托。经过短短的4年,保险金信托已经得到了长足发展。据不完全统计,到2017年年底,能够与信托机构合作,为客户提供保险金信托服务的保险公司已经超过了10家。设立保险金信托的客户最近几年增长态势也愈加强劲:2014年10位,2015年近100位,2016年500位,至2017年中国已有超过1000位客户建立了保险金信托计划,涉及信托资产超过50亿元,约占家族信托资产规模的10%。
我国目前的高净值客户已经普遍意识到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性,但是由于我国未实行遗产税、房地产税等,导致人们对于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的认识和需求尚未被激发出来。
海外市场的保险金信托发展已经相当成熟。美国的保险金信托普遍采用的方式是不可撤销的保险金信托,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保单所具有的一切权益转移给受托人,即受托人为保单的所有者。此时,受益人拥有不可撤销的、法律上已经确定的未来收益,实现了保单与被保险人的完全分离,达到了美国税法关于死亡保险金免征遗产税的规定,实现了杠杆及避税的功能。日本的保险金信托一般采用的方式是让委托人分别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订合同,即委托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同时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人领取保险金进行管理和运用,受益人一般为委托人的家属子女。
(一)保险金信托操作模式
我国目前市场实践中主要发展出两种保险金产品模式。
1.保险金请求权(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同时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当发生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受托管理信托财产,并依据信托合同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图: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交易结构
但在该等模式下,存在以下几点潜在的法律风险。
(1)信托财产是否为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根据我国《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以身故保险金为例,身故保险金(及其请求权)属于受益人,身故保险金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财产。在上述模式的交易设计中,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是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归入信托财产,但信托财产并非委托人所有的财产,与《信托法》的规定相悖。实操中,为降低相关法律风险,建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并由投保人(委托人)、保险人、信托公司三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将身故保险金划入信托财产专户。
(2)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而非既得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化为确定的权益,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该等不确定性,与信托财产需为确定的财产出现理论上的冲突。因此,建议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特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请求权。
(3)影响保险金给付或保险金信托有效存续的情形。自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存在因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保费、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保单为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投保人部分领取保险金、保单质押贷款等诸多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发生变化、保险金额发送变化的情形,进而影响保险金合同的有效存续。为降低此类风险的发生,建议投保人在信托合同中进行保证和承诺。
2.信托财产进行投保
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保,即信托公司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当发生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受托管理信托财产,并依据信托合同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图:以信托财产进行投保的交易结构
该种模式为客户构建统一的家庭保单和财富受托平台,从投保、保单持有、理赔之后的财产管理3个维度为客户家庭的保单提供全方位服务。同时,可避免投保人擅自退保、质押保单、变更保险受益人给信托公司带来的风险。弊端在于保险的杠杆作用减弱,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交付的信托财产,可能要多于分期缴纳的保险费用;否则,作为投保人的信托公司可能因信托财产不足额而导致保险无法如期缴费。
(二)保险金信托合同规范
以上一节所阐述的第一种业务模式为例,主要合同文件包括“保险金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协议”(如需要),为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对信托财产、委托人的义务进行特别的说明和约定,对于保险金信托存续的特殊风险予以明确揭示。
1.信托财产
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仅限于保险合同项下身故保险金请求权,委托人应当制定或变更受托人为保险受益人。为避免歧义,作为本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特别指向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的身故保险金请求权,且该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将使身故保险金成为信托资金。
信托财产清单
注:设立费计算基数:就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
2.委托人的义务
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受托人所享有的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或可能导致受托人实际获得支付的保险金低于合理预期的情形的,委托人及/或受益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托人。该等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发生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增加/变更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依法被解除的;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单被质押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的;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调降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额的。
为使身故保险金请求权所对应的保险金成为信托资金以实现信托目的,委托人保证并承诺:保险合同项下不存在对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予以限制的条款和情形,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截至委托人将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指定或变更为受托人,并将保险合同原件等权利凭证交付受托人之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尚未发生。
3.特殊风险揭示
因投保人行使其于保险合同项下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解除保险合同、保单质押、变更保险受益人或在受托人之外新增保险受益人等导致受托人不再是保险合同项下唯一的身故保险受益人、调整保险金额等),或保险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将导致或可能导致受托人无法给予合理预期而收到身故保险金,从而导致本信托提前终止。委托人婚姻发生风险时,其配偶有可能主张分割保险合同项下现金价值,从而有可能导致本信托提前终止。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发生变更将导致本信托提前终止。
尽管受托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信托文件、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约定是保险合同项下唯一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不排除受托人因相关情形的发生未能获得保险金。可能导致该等情形发生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依法解除、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发生变更、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基于其程序性规定拒绝给付保险金、受益人拒绝代为申请保险金给付、全体受益人就应保险金申请而产生的费用分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受益人指定被主张无效而获得司法支持。而受托人不能基于合理预期而获得保险金,将导致本信托提前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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