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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当今世界,谁主沉浮:信托尚能支撑多久?

【财富管理】当今世界,谁主沉浮:信托尚能支撑多久?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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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们在形容美国时,经常会说“美国是一个大熔炉”,即美国可以容纳并消化来自世界各方人士。此话不假。另一个是“美

人们在形容美国时,经常会说“美国是一个大熔炉”,即美国可以容纳并消化来自世界各方人士。此话不假。另一个是“美国是万税之国”,意思是说美国税负多,美国老百姓因纳税日子不好过。其实与欧洲国家相比,美国并非纳税冠军。美国州税和联邦税相加总和仅是美国GDP的23%,而欧洲各国税收占比GDP均在30%以上。尤以北欧丹麦最高,占48%。欧洲税赋高,因为税收被视为一种惩罚或惩罚工具。对成功致富的人实施惩罚,似乎意味着致富损害了社会和谐,应予重税。当然欧洲国家也不是铁板一块,瑞士就是一个例外。瑞士人认为个人财产属于私人范畴。如果一个人经过努力奋斗获得成功,创造了财富,这不是邪恶,应受到尊敬而不是惩罚。
美国人对税赋充满了不信任,没有来自欧洲乃至世界的移民就没有美国的建国及其发展。而初期欧洲移民背井离乡,哪一个不是为淘金,为致富而来到北美?离开欧洲,“闯关东”到新大陆发财致富是绝大多数人的梦想。今天移民美国,做美国梦的人依然不在少数。成功和致富是他们天经地义的需求,理所当然的权利。美国独立宣言就保证这一点。面对成功和致富的人,国家没有掺合或嫉妒的理由或空间。美国人对向国家交税有疑虑有戒心。不信任与美国人的立国精神紧密联系,具有历史渊源。
今天,美国一些富人宁肯把财产捐出去,做慈善事业,也不情愿乖乖交税。捐款与从事慈善事业,一方面可以获得社会好评,另一方面捐款人充满自豪,因为维护了自己的自由和选择的权利,没有屈从税务权威。因此,在美国少交税是正常心态。同时,在美国存在合法和非法少交税的渠道。与银行合作,把未申报资产借助银行尤其外国银行协助,就像本书中前面描述的偷税漏税即是非法行为。而利用法律提供的空间,把个人财产变换存在方式达到避税,则是合法行为。已下我们介绍的信托(Trust)就是法律准许认可的一种避税形式。
信托这个舶来词汇(Trust)有非常广泛的使用范围和价值。它既有社会学,又有经济学和法学的定义或概念。在本书中,我们更多涉及的是法学的和经济学侧面。
从经济学上说,信托是当代经济生活中财产管理和利润分配多种形式中的一种。从法学角度说,信托是起源于英美普通法的一个法律概念,即用益权(Use)。今天,在英美法系中,信托依然存在。同时,它影响到其他法系,如欧洲大陆法系,也影响到中国的法律体制。
信托或信托模式起源于英国11世纪。11世纪的英国,土地所有权人在临终前,往往把自己的土地捐赠给教会。这对当时的封建领主极为不利。
因为:第一,依照当时法律,教会土地永久性免税,从而减少了封建领主的税收来源;第二,依照当时法律,一旦土地所有权人死后无继承人,其土地应归封建领主所有。而教会却无死亡之说,可永久性占有土地,使封建领主丧失取得土地的机会;第三,当时教会拥有大量土地,有与封建诸侯分庭抗礼之势。
到了12世纪后半叶,亨利三世制定了《没收法》(Statute of Mortmain),规定凡把土地赠与教会需要得到君主或诸侯许可。擅自出让或赠与者将被没收土地。于是人们想办法创设了用益权(Use Right)。想捐赠土地给教会的人在生前立下遗嘱,把土地赠送第三方,再由第三方为教堂管理收赠土地,土地收益也由教会得到。由于名义上教会并没有成为土地所有权人,就不能按照《没收法》没收该土地,进而规避了《没收法》的适用规定。
用益权不仅盛行于土地捐赠领域,同时也被用来规避长子继承制和继承税。1540年以前,英国普通法恪守长子继承制,只有长子有权继承土地,其他子女及亲属不能继承土地。长子继承土地,必须向领主交纳大笔继承税。而赠与人借助用益权这个法律手段,在生前将土地赠与受让人,嘱托受让人为赠与人利益管理土地,而收益在赠与人死后可以分予任何人,而不局限于长子。进而长子继承制得以规避。
用益权自13世纪创设至15世纪近200年间,未被普通法法院所承认。如发生土地受让人违背让与人指示,坐享土地所有权及权益,委托人及受益人无法向普通法法院寻求救援。因为用益权是个人私下约定(契约),而当时契约义务不为普通法所认可。而当时的英国,除了普通法法院外,还有衡平法法院(Chancery Court),用益权得到了衡平法法院的承认。
衡平法法院的原则之一是尊重法(即普通法),但尊重法不意味忽视道德与良知。衡平法法院正是以道德与良知名义对普通法进行干预,不允许极端的法条导致严重的不公平。衡平法法院一方面继续承认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地位,另一方面又以良知正义名义,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管理财产的义务具有效力。因为在衡平法法院看来,委托人信任受托人而将财产交其管理,受托人背信弃义是不道德的行为,受托人不当得利,有违正义与良心。这样,用益权得到了衡平法法院的承认并被赋予衡平法效力,即受托人负有管理财产的义务,受益人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
用益权得到衡平法法院的承认,获得了合法保障。但这对国王与领主利益的打击显而易见。于是,亨利八世于1535年颁布了《用益权条例》(Statute of Use),目的是禁止用益权,方法是将用益权制度下的受益人如同土地或财产直接转让时一样,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从而必须遵守普通法法规。事实上,《用益权条例》在实施上具有局限性。首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民间自由转移,不涉及自由转移外的其他土地,不涉及土地之外的其他不动产,不涉及不动产之外其他财产。其次,用益权分为积极用益权和消极用益权两种类型,前者中的受托人负有积极管理土地的义务,后者则不负有管理土地的义务。
《用益权条例》禁止用益权效力发挥仅涉及消极而不覆盖积极用益权。《用益权条例》还促成另一种用益权的产生,即双重用益权(Use upon Use)。双重用益权即:甲把土地转让给乙,规定乙为丙的利益、丙又为丁的利益而占有土地。这里,丙的利益为第一层用益权所确认,但只是名义利益,丁的利益为第二层用益权所确定,却为实际利益。但是,普通法法院并不承认双重用益权,仅对第一层用益权适用《用益权条例》。丙将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而丁的用益权则不受普通法保护。这种情形给衡平法法院介入干预提供了机会。在1634年著名的桑巴赫诉达尔敦(Sambach V Dalston)案中,第二层用益权被衡平法法院正式确认,抑制了《用益权条例》禁止用益权的效力。
为区别双重用益权,衡平法称“第二层用益权”为“Trust”即“信托”。此后,又把所有不受《用益权条例》适用的“用益权”统称为“Trust”,而受《用益权条例》适用的“用益权”仍称为“Use”。直到1925年,英国终于以《财产法》废除了《用益权条例》。此后,所有信托都可以采取《用益权条例》颁布前设立用益权的方法,“Use”与“Trust”的区别不复存在,完全统一在“Trust”概念中。
历史车轮滚动到今天,信托制度在英国已经全面更新,成为英国普通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2012年5月葛伟军编译出版的《英国信托法:成文法汇编》(UK Trust Law: Compiled Statutes)一书中,我们可以看到英国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典式信托法,信托法分散在各个制定法及大量司法判例中。从1906年起到2009年,一个世纪时间内先后十部信托法问世,覆盖并深入到现代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美国信托法源于英国,早期移民美洲的英国人自然也把英国法带到了新大陆。美国信托法的发展分为早期、发展和成熟三个阶段。早期阶段是从接受信托到美国独立战争。在这个阶段中,以民事信托为主的美国信托受英国影响,数量尚少,没有形成自己的特点。从独立战争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它的发展阶段。
尤其1781年独立战争的胜利为美国资本主义包括信托制度的发展开辟了道路。1822年出现了最早的美国(兼营)信托公司:纽约州率先准许农业火灾保险贷款公司(Farmers' Fire Insurance & Loan Company)经营信托业务。而首家美国专业信托公司(United States Trust Company)始建于1853年。在19世纪末,美国信托业务量已经超越了英国。1913年美国国会和联邦政府批准了《联邦储备法》,容许银行兼营信托业务。这个法律后来被美国各州所效仿并纳入各州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至今是美国信托制度的成熟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政府加大了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力度,给信托业开辟了更大空间。美国信托业资产规模迅速扩大,譬如在20世纪80年代,信托财产在美国商业银行中的比重从70年代的41%上升到57%。美国信托成文法为信托财产制度提供了重要保障。美国信托法主要是州立法,纽约等州相继出台了全面调整信托关系的信托法典或单独成文法。与各州信托立法发展相呼应,信托法也是美国统一州法运动的重要内容。1935年,美国法学会编纂完成了《信托法重述》,内容涉及信托设立、管理等,从理论上对这一时期的信托法成就作了归纳。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又通过了《信托法重述》第2版和第3版,对以前的信托立法总结经验。200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 on Uniform State Laws)向各州推荐《统一信托法典》(Uniform Trust Code)。2012年该法典已被25个州所采纳或部分采纳,另外3个州也在准备之中。如果说今天美国已经超过英国,成为了世界上信托立法制度最完整、信托业务量最大的国家,不会听到非议之声。
一般地说,现代信托基本划分为两个领域:民事信托和机构信托。民事信托,又称为个人信托或私人信托,包括管理和处理个人(家庭)财产以及代理账户等。机构信托亦称法人信托,包括管理企业各种类别的基金账户,发行公司债务信托以及代理公司股票经纪业务等。美国在证券领域的信托开展尤为普遍和发达,信托成为美国证券业龙头。今天信托已经成为一个覆盖宽广的社会经济现象。
人们不禁要问,到底什么是信托?所谓信托系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在拥有特定财产的所有权人与负有为受益人或特定利益进行管理和处理财产的受托人之间建立的信赖关系。这里所说的信赖关系涉及信托各当事人,即建立信托的委托人(Settlor,又称信托设立人或财产授予人)、受托人(Trustee)、监护人(Protector)和受益人(Beneficiary)。
委托人把特定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使受托人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之后,受托人有权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虽可指示受托人,但却被禁止自行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置权利。受托人在履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义务时,受信托目的约束,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为。受益人是实际享有信托财产收益的人,他/她可以是委托人自己,或其亲属家人或任何第三方。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即个人,也可以是法人。必要时,受益人有权向法院就信托或受托人履行信托情况提出权利要求,甚至要求撤销受托人,指定新受托人。监护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委托人的任命或指定,负责监督和保护信托实施。监护人权利的大小取决与委托人意愿。
信托具有“一物二权”的二元性质,即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而受益人是平衡法上的所有权人,他们都对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同时,因享有信托财产受益权,受益人对受托人又存在债权关系。因此,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信托既有物权性质,又有债权性质。这个双元性对信托税收有直接影响。
这里应特别强调,信托财产虽然名义上为受托人所有,但却独立于受托人之外。即使受托人辞职或死亡,信托关系也并不因此而消失。也就是说,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已非私人性质,而是超个人关系。受限于信托目的,专为受益人利益存续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不是简单的法律现象,相对复杂。作为一种信赖关系,信托本身不是法人,与自然人和公司不同,不能拥有财产。特定信托财产并不是信托本身拥有,而归属受托人(自然人或公司)所有,尽管是名义上拥有。
民事信托或个人信托有几个主要类型。第一是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即委托人可在信托创立后的任何时间撤销信托。最常见可撤销信托的用途是在分配遗产时,避免法庭之干预。委托人可适用生前信托和身后信托,即受托人在其生前和死后代为处理财产。
第二是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 Trust),即在信托成立后,包括委托人自己都无权撤销信托。在信托不可撤销时,委托人(生前),受益人和监督人只有通过法院才能予以变更或撤销。但是,即使在不可撤销情况下,信托监护人依然有权更改信托合同内容。
第三是固定利益型信托(Fixed Interest Trust),它是不可撤销信托中一种,受益人及其权利全部由信托创设文件予以规定,受托人无变更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是任意型信托(discretionnary Trust),任意型信托仅对受益人种类做了界定,但没有明确指定。因此,受托人对如何确定受益人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信托合同中的原则规定对受托人没有强制性。
在信托制度完整、业务浩繁的普通法国家,信托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应用极广。信托不断得到专业人士,如律师、税务和理财专家等的推荐和推广。就民事或私人信托而言,委托人是自然人即个人。受托人可以是个人或是法人(公司),而受益人也可以是个人或公司。建立信托,从私人角度看,至少可能实现三种不同目的。第一是将特定资产转移给受益人;第二是保护特定资产不被债权人获取,落入外人手中;第三就是减少交纳资产转移时可能产生的税负。
信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和经济现象,本书将仅从税收角度继续阐述。首先,我们观察在普通法国家,即信托发源和盛行的国家,人们如何利用信托避税或少交税金,然后再看一下在非普通法国家,信托又是怎样的情况。
在任何国家,纳税是纳税人的义务。尽管对高税收率可以发牢骚,表示不满。税收种类繁多,就个人或家庭而言,税负基本分为资产税和所得税两大类别。美国实施税收长臂法,覆盖美国人在全世界之所得。美国人凡有所得,必交国税,而不是仅就美国境内所得缴纳税金。从理论上说,美国人无法规避美国税,任何偷税漏税均系不法甚至违法行为。这一点正是美国与瑞士税务机构的原则分歧。
资产税中的一项就是不动产税或房地产税。不动产或房地产所有权人需要缴纳房产税。根据《美国联邦房地产税法》(Federal Estate Tax Law),2008年,凡市值超过200万美元的房产,其所有权人直到去世前,每年都要缴纳房地产税。2009年,房地产税纳税门槛提升到350万美元(这当然对美国纳税人更有利)。超过上述门槛,房产超值部分要缴纳45%税金。税率高得吓人。
2010年,美国国会作出决定,350万美元以下免交税,以上部分的税率改为35%。于是,人们想方设法,各找门路少交税。设立信托是避免缴纳重税的合法手段。譬如,一对美国夫妇房产价值345万美元,他们设立了一个信托,把房产变成了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后,这个房产就不再归属他们了。如前介绍,这个房产名义上属于受托人所有。这样过手后就可以少缴房地产税。同时该美国夫妇又把自己设为受益人(自益信托),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
隐形财产信托(Credit Shelter Trust)是信托的另一种形式,也是少交房地产税的合法手段。仍以前面美国夫妇为例,假设他们的房产价值为350万美元,超值部分要缴税。但他们把它一分为二,设立两个信托,每人一个信托,每个信托各占一半,175万美元。在夫妇一方死亡时,该人所有的信托续存,其收益以保证健在遗孀或鳏夫继续生活。而信托财产本身在遗孀或鳏夫去世时,由夫妇的子女继承。涉及两个独立的信托,在夫妇中第一个人去世时,美国国税局不能把已死亡配偶的信托财产视为健在配偶的资产,进而不能征缴超过350万美元以上的房地产税。也不能收缴继承税。与此同时,假设健在配偶又生活了十年时间,房产也随之增值。在子女最后继承时,最先去世的配偶的信托财产不会因增值再多交税金,因为它的税金价值已经被固定在该配偶去世那年的财产价值水平上。隐形财产信托仅适用于已婚夫妇,而不适用于单身纳税人。这对美国夫妇虽然规避了房地产税,但是他们作为信托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对实际受益,他们依然要交纳所得税。所得税覆盖包括信托收益在内各种收益,即全年所得。
根据法律设立信托是合法行为。美国50个州,各州法律不尽相同。在这个背景下,美国人一般选择在没有州税的州设立信托。如佛罗里达州、南达科他州、阿拉斯加、内华达州、怀俄明州。美国各州法律对设立信托规定了很多限制,譬如,对受托人的资质等都有规定,需要认真推敲,仔细构架。有的美国人把信托设立在南达科他州,受益人在纽约州,受托人却在佛罗里达州,如此分散异地其中不乏合法合理避税考量。
此外,现金资产和房地产都可以设立为信托财产。但是对非现金资产,要按法定程序做出评估。不仅美国人设立信托以达到减税目的,住在美国的外籍人也同样可以利用这一工具合法避税。甚至不少外国人,虽然他们不居住在美国境内,但在美国有资产,也可在美国建立家族信托(一般是可撤销信托),受益人往往是他们居住美国境内的未成年子女。在美国设立一个家庭信托的成本是大多数中产阶级家庭可以承受的。根据设立信托要求的繁简难易程度,从2500到25000美元不等(有的州对受托人还需支付一定费用)。成本较低也是美国人喜欢使用信托的原因之一。
规避税负是惰性意念,也是人的本能驱动。在任何国家,当个人财富达到一定水准时,完全逃税是不可能的。从实际情况看,在房地产税与所得税这两大税种中,由于房地产实际坐落在一定空间,这个空间无法从现实中移转或逃匿。同时,房地产都是实名登记,无论个人持有或公司所有。所以,位于美国境内的房地产,其税负无法逃避。前面介绍的美国夫妇仅是合法避税,如果他们房产价值超过350万美元,譬如800万美元,不管他们怎样设计都无法避税。然而,所得税则是另外一种情形。在有收入的情况下,如果相关所得没有被发现,没有被证实,偷税漏税便成为可能。这种可能性对现实生活中的纳税人具有极大诱惑力。对美国纳税人而言,上面介绍的信托不仅是符合美国法律的避税手段,同时借助不同国家的法律空间,利用信托也可以达到避税目的。
说来矛盾,虽腰缠万贯,却因财富不断增长,又成为负担,这样的富贵家族更需要设立信托以减少税负,同时取得他人提供的优质管理。当他们的财富不仅聚集在美国,同时也分布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时,他们需要借助更复杂的信托结构,予以对财产进行最大化保护。
涉外信托(Foregin Trust)是美国人避税的另外一种渠道。涉外信托指含有涉外因素的信托。只要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信托设立地、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中的一个与其他国家相联系,或即使所有前述信托要素都仅与一个国家相关,但信托当事人指定本国之外另一国法律作为信托准据法,都被视为涉外信托。
由于英美普通法系上的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存在冲突,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并未接受信托制度。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资本运作和资产管理早已突破并跨越国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等,虽未在国内法律中引入信托制度,但都承认涉外信托,允许本国居民作为受托人依据外国法设立信托。
设立涉外信托是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重要手段,例如在直布罗陀、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巴巴多斯、巴哈马、泽西、伯利兹和尼维斯岛等避税天堂,当事人可以利用涉外信托逃避本国或他国税收,因为涉外信托隐匿了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信托财产一旦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拥有名义所有权,届时委托人和受益人处于隐匿之中,为纳税人避税提供了可能。对于纯粹本国国内信托,税务机关要获取税收信息不困难。但投资人利用涉外信托进行避税,税务机关则面临困难。因为各国对信托税收处理措施存在较大差异。承认信托的国家从信托可以割断委托人与财产所有权关系链条的认识出发,对财产所有人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及所产生的收益不再征税,更不会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作为委托人的财产及收益向委托人祖籍国提供税收信息。但不承认信托或不承认某些信托类型的国家,则对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及收益继续征税。不难看出,承认信托的国家对信托税收处理给纳税人提供了避税机会,纳税人很容易摆脱其居住国对其所得财产的征税。
除涉外信托外,离岸信托(Offshort Trust)避税更是一个重要的避税方法。离岸信托是指信托日常管理在境外进行,同时全部或大部分受托人不在本国居住,或不在本国习惯性居住的本国国民设立的信托。
离岸信托是涉外信托的一种。它区别于其他涉外信托之处在于离岸信托的涉外因素是“人为”刻意设计或追求的,而非“天然”产生,是信托设立人有意识利用各国法律差异,达到规避其本国法律的目的。
离岸信托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末,集中在世界几个著名避税港,如开曼群岛、百慕大、巴哈马等。由于避税地在税收和法律上的优惠,出于避税需求,大多数离岸信托都设立在避税地。
举例说,假设某美国人在巴哈马设立一个个人持股的信托公司。所谓个人持股公司是指消极投资收入占总收入65%以上,而50%以上的股份被5个以下的自然人所持有。由于这类公司被5个以下的个人所控制,所以该美国人很容易利用其他人作为名义持股人,公司实际上却由他一人控制。然后,他把位于美国的财产通过信托转移到这家公司名下经营,并设定自己为这个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巴哈马是避税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从而该美国人规避了美国的高税负。此外,他还可以利用信托来逃避美国的遗产税,因为巴哈马同样也不征收遗产税。该美国人可以指定在他死后信托财产受益人是他儿子,这样他和他的儿子就规避了美国遗产税。又如一个英国人,把100万英镑财产授予泽西岛受托人管理,每年取得12万英磅收益,支付给居住在第三国的受益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均可以免交所得税。
瑞士银行曾经帮助美国人逃避缴纳美国税,涉外信托就是规避美国税收的路径之一。信托是英美普通法传统和现实相结合的法律制度。瑞士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换言之,瑞士在法律渊源上无信托现象。瑞士银行理财资产的51%源自国际客户。在国际客户中,信托资产又占有高比例。集中于日内瓦的瑞士银行不仅有为数众多的信托资产,同时日内瓦还是信托受托人即信托资产名义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个人或公司)聚集的信托管理地。现实与瑞士法律间具有较大差异,正是这个差异吸引了英美普通法的信托寄生到瑞士这个大陆法系机体上。
从瑞士法律来看,瑞士不存在本国法的信托,瑞士法的代理、基金会虽与信托有相似之处,但并不是英美普通法的信托。瑞士放弃了移植信托到自身法律体系之中的做法。为能处置信托这个外来物,瑞士采取多边方式,于2007年7月1日加入了1985年签署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瑞士适用该公约规定,尽管它没有覆盖信托的所有方面。为解决该公约未涉及的税负问题,瑞士联邦颁布了一个信托税收法令。为避免冗长复杂的法律逻辑推理,让我们简要概括英美普通法的信托,当它落脚瑞士时,会遇到怎样的税负待遇。
第一,信托本身不能在瑞士被课税。信托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资质,尽管它与代理和基金会有相似之处,尽管某一个信托与瑞士有着不能被忽视的经济依赖关联,瑞士对该信托也不能课税。
第二,信托受让人仅对其获得的信托财产管理费负有纳税义务。居住在瑞士境外的信托受让人获得有偿服务报酬时,征税问题归属信托受让人居住国(即收入产生地国家)管辖。但作为瑞士境内居民,对其个人或法人因提供服务而得到的回报,应支付收入所得税。
第三,如信托为可撤销性质,尽管信托(离岸信托)在瑞士境外设立,委托人居住在瑞士,他也应支付资产税和所得税,无论受益人居住瑞士或国外。
第四,当信托是不可撤销性质时,这意味着委托人已经彻底地放弃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居住在瑞士的委托人为设立信托,应支付资产税,因为在瑞士设立信托资产被视为赠与。当受益人居住在瑞士境外,受益人根据本国法或居住国法纳税。但如受益人居住在瑞士,受益人应缴纳瑞士所得税。
最后,继承位于瑞士境内的信托资产,直系亲属受益人免缴继承税,非直系亲属受益人要缴纳继承税。
以上仅是高度归纳,实际情况十分复杂。并非所有美国人都能在瑞士逃避美国税,但也不是都不能逃之。否则就不会有众多信托直接或间接落户瑞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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