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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民营企业家负债与强制执行(二)

【财富管理】民营企业家负债与强制执行(二)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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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五 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是指自然人作为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所借债务,最终由法院依法宣告该个人破产。同时,对个人

五、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是指自然人作为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所借债务,最终由法院依法宣告该个人破产。同时,对个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该个人的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其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破产制度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在中世纪时的意大利与英国得到较大发展。1978年,美国破产法将消费者破产纳入其中,此后美国的个人破产在美国的破产法中得以明确规定。除此以外,包括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都有个人破产法。而且在很多国家的破产案件中,个人破产占很大一部分比例。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
我国现行法律暂时尚未出台专门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配套规定,但我国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与尝试一直没有停止。
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文件中提出应当“建立健全破产退出渠道”,并“在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制度的基础上,研究建立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市场主体的破产制度,扩大破产制度覆盖面,畅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市场主体退出渠道”。同时,该文件还强调应当“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表明“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由于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并不是为了协助债务人“逃债”。而是给那些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导致企业破产的经营者一次“重新来过”的机会。让这些身负企业债务或担保责任的企业家、创业者们可以重新出发,再次创业。这样既可以有效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也可以达到优化经营环境的目的。
2019年9月,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试点审结的个案被媒体誉为“我国个人破产第一案”。在该案中,温州某破产企业股东蔡某,应对该破产企业214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因蔡某月收入4000元、资产不到5位数,最终与4名债权人达成谅解,承诺按1.5%的清偿比例在18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实际最后偿还债务3.2万元。正如该法院在官方通报中所称,该案是“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所依据的《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也只是将该程序视作执行中的特别程序。所以该案件的本质与真正的个人破产制度有一定的区别。蔡某的案件是在债权人自愿情况下,同意蔡某在一定期限内慢慢偿还债务。但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对于债务人剩余债务的免除应当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当然,法院对于蔡某发布了相关的《行为限制令》,限制其在个人信用恢复前进行高消费、担任营利性公司的法人等。
2019年12月28日,温州破产法庭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正式成立。这是继最高人民法院首批批复设立深圳北京上海三个破产法庭后第二批获批设立的5个破产法庭之一,也是全国首个地市级破产法庭。温州破产法庭的设立,标志着温州破产审判工作开启了新的篇章,也体现我国破产制度又有了新的发展。
除此之外,2019年4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审理规程》,该规程系全国首个具备个人破产制度基本要素的个人债务清理规程。规程规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然人债务人,以及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可申请个人债务清理。人民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立“破”字号审理,并指定管理人进行债务清理工作,并提供债务清理和债务整理两个程序,在严格把握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对诚信的债务人予以退出执行程序,同时下达行为保全令,给予其4~6年的诚信考验期;对不诚信债务人恢复强制执行措施。
2019年12月30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介绍台州两级法院在探索个人破产制度和执行不能退出长效机制方面取得的“五个全国首次”的成效。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深圳率先立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创业创新持续成为深圳经济发展最根本的推动力。《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立法宗旨是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例主要包括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申请与受理、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破产事务管理等内容。
2020年6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明确个人债务清理的适用范围、程序类型、审理流程、债务免除、信用考验等内容。
2020年12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法院作为试点法院之一,裁定批准谷某个人债务清偿计划并终结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这是高淳法院作为南京市唯一一家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立为“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后审结的第一案。债务人谷某的房产有一半的份额为其妻子所有,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偿还债务,获得债权人谅解,谷某的妻子放弃自己的份额,谷某也通过回老家同父母居住的方式进行住房安置,减少唯一住房安置费用支出,提高债务清偿比例。法院和管理人一方面将案件进展及时告知债权人,同时也与债权人沟通谷某清偿方案细节,争取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个人债务清理制度是在我国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执行和解、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企业破产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发展出来的一种债务清理方式。
2021年2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区人民法院主持召开徐某某、殷某个人债务清理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的表决规则,会议通过了徐某某、殷某的债务清偿计划。债务清偿计划执行完毕后,徐某某、殷某5年行为考察期满后的剩余债务将得以豁免,法院也将对徐某某、殷某进行信用修复。杭州地区首例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顺利审结。值得注意的是,若日后债权人发现徐某某、殷某存在隐瞒财产等不诚信行为,不仅免除的债务要全部恢复,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地方政府以及地方法院在个人破产制度的尝试和突破预示着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会在未来有进一步的突破与发展。
(二)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为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的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的法规。2020年8月3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1.个人破产程序的申请人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以及第九条的规定,以下两类人可以申请启动个人破产程序。
(1)债务人申请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3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2)债权人申请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2.个人破产程序的管理/管辖
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经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
3.个人破产程序的分类
根据个人破产的具体情况,申请人可以选择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程序。
(1)破产重整程序
破产重整程序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未来仍然有一定的预期收入的,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可以申请免除未清偿的债务。
(2)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程序则主要由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组织调解,一旦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出具裁定予以认可。
(3)破产清算程序
如果上述两种程序都不太适合债务人,则需要直接申请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以除豁免财产以外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并需要遵守一定的行为限制和程序义务。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3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必须继续履行程序义务并且严格遵守行为限制。如果考察期通过,则法院裁定免责;如果不通过的,则不予免责,债务人仍然需要继续清偿债务。
但如果债务人有欺诈行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4.豁免财产的范围
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债务人名下的以下财产均可以认定为豁免财产:
(1)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2)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3)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4)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5)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6)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7)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但是,如果上述财产中有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同时,除了上述第(5)、(6)项财产以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20万元。豁免财产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5.债务人的行为限制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2)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
(3)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4)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5)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6)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7)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8)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同时,债务人也不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另外,一旦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至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之日期间,债务人都不可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6.债务人应遵守的义务
(1)债务人本人的义务
债务人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工作,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材料,并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询问。如果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及时报告,更不得私自出境。如果债务人产生个人破产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登记申报。债务人在借款或申请授信时,应当如实声明已经破产的情况。
(2)其他人的义务
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相关调查工作,同时还应该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查、接管和分配。
7.申请破产程序的材料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破产法庭公众号的提示,个人破产案件采用全流程网上立案。立案信息需要在“深·破茧”小程序中填写,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按照小程序要求上传。不同的破产程序需要的材料均有所不同。
(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程序
债务人需要提供破产清算申请信息,其中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同时还需要说明选择何种破产程序、破产原因与破产经过。
债务人还需要提供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在深圳连续3年社保缴费证明、纳税证明、债权债务清册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收入状况说明及凭证。
如果债务人已经涉及诉讼、仲裁或执行的情况,则需要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和情况说明。
另外,如果债务人有需要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则需要提供他们的基本情况。如果债务人有合法的雇佣人员,也需要提供他们的基本情况。最后,债务人需要提供诚信承诺书。
(2)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程序
债权人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需要提交破产清算的申请信息,其中需要载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债权证明、债权清偿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和理由。同时还需要分别提交债权人、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债务人在深圳缴纳3年社保的证明。债权人最重要的是需要提供单独或合计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证据,如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另外,还包括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证明以及诚信承诺书。
(3)债务人申请重整程序
债务人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除了需要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提交同样的证明材料以外,最重要的是需要提供重整可行性报告或重整计划草案。其中必须详细说明重整的价值和可行性,同时还要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
(4)债务人申请和解程序
债务人申请和解程序的,则最重要的是提供和解可行性报告。其中必须载明债权债务的数额、债务偿还安排、与债权人沟通的情况等内容。当然,如果债务人能够事先草拟好和解协议草案的,则其中应当包括债务人基本信息、财务和收入状况、债权人名册和债权数额、债权清偿方案、债务减免方案以及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5)委托代理材料
如果申请人需要委托代理破产程序的,则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资格证明材料。代理人可以选择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或监护人、员工、其他公民。
(三)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启示
虽然我国尚未推行个人破产制度,但在中国负债累累的知名企业家G总却让我们对于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形成了初步的认识。
2019年10月14日,微博名为“G总债务处理小组”的用户发布《有关G总个人破产重组及成立债权人信托的声明》一文,并通过该文表示:“G总于10月13日在美国主动申请个人破产重组(Chapter 11)。根据该方案,将同时设立债权人信托,并在条件满足的时候把全部在美国资产转让给债权人。该方案完成后,G总将不再持有任何AAAA的控股母公司股权(以下统称AA)。结合已完成的合伙人制,该方案将为AA的成功并成为一个伟大的公司奠定坚实的基础,从而加速构成债权人信托资产的AA股权资产价值最大化的进程,彻底解决G总的直接、个人担保及间接债务问题。”
2019年12月18日,美国特拉华州破产法院对G总申请个人破产案件举行第一次正式的法庭听证会,庭审的主要议题是债权人包括上海LC资产管理公司、上海QCYM投资合伙企业在内的债权人明确提出对G总个人破产重组的反对,并要求撤销G总依照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进行的个人破产重组,或将个人破产重组案从特拉华州法院转到加州法院。最终,美国特拉华州破产法庭法官做出决议,同意将G总个人破产重组案转移至美国加州中区破产法院(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处理。
通过“G总债务处理小组”微博确认,美国洛杉矶时间2020年5月21日上午9点30分,美国加州中区破产法院举行听证会,审查LS集团创始人G总申请的个人重组方案。最终大法官Zurzolo确认通过该重组方案,这意味着G总的个人破产重组已经进入生效流程。
本次个人破产重组中,G总认可的债权主体所申报的债务总额为61.7亿美元,净债务额为34.4亿美元。在最终版的重组方案中,G总将把所有合法的个人资产(不包括在中国被冻结或没收的资产)全部转入债权人信托,包括AA公司的10%股权、YY的20%股权(间接持有AA的6.16%股权)等。
自方案生效日起,G总在美国的个人债务将直接解除。与此同时,在接下来的4年内,债权人不得在任何美国以外的管辖地直接主张追究G总的个人责任,或衍生性地以G总债权人的名义提起任何新诉因。此外在方案生效后90天内,债权人还要向中国法院申请撤销G总和其配偶的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解除出境和高消费的限制,并且在静止期内不再重新提起。
这个破产方案的操作其实就是债转股。若AA在4年内未能成功上市,则4年过后债权人可以继续起诉G总。方案以AA股权、收益权等资产成立债权人信托,债权人变成信托的持有人,间接成为AA的股东,并且在AA上市前后,可以逐步退出,从而使债务得到赔偿。相应地,所有债权人都要解除对G总的债务诉讼,让他可以回国发展AA事业。债权人唯有帮助G总一起把AA做起来,实现盈利并助推其上市,相应的债务才有可能被偿还,甚至是超额偿还。债权人之中,不乏ZX银行、PA银行、MS信托等银行金融机构,也有CQ、SX等地方国资投资平台。
但LS网则于2020年7月3日发布澄清公告(编号:2020-047)。公告中LS网首先向广大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提示:“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尚未收到任何来自G总或G总债务处理小组的有关公司股东的赔偿计划或者安排;截至本公告日,公司无法判断是否未来LS网股东可以向G总提出补偿申请,亦无法判断索赔池预留信托资产对LS网股东进行补偿的可行性。”同时LS网还披露公司股票将终止上市的消息:“截至本公告日(含当日)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内已交易18个交易日,剩余12个交易日。退市整理期届满的次一交易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对公司股票予以摘牌,公司股票将终止上市。”同时再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风险,理性投资。
此外,澄清公告中还披露:“2019年4月29日,公司披露《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64)‘公司及第一大股东G总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下午、2019年4月29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稽总调查字191339号、稽总调查字191341号),因公司及G总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及G总立案调查’。”
另外,LS网在澄清公告中还表示:“根据G总之前公开披露的《Fourth Amended Disclosure Statement With Respect to Debtor's Third Amended Plan of Reorganization (Chinese)》中第 66 页显示‘在生效日当天,受托人应:
(i)建立逾期提交索赔池来解决任何逾期提交的索赔主张;
以及(ii)把10%的信托资产转至逾期提交索赔池。
逾期提交索赔池不开展经营活动,只按照信托协议向获准逾期提交索赔持有人进行分配,并由受托人按照条款基本与信托协议管辖条款相似的单独信托协议管理’。即该部分预留信托资产的收益对象是所有逾期提交索赔主张的G总个人债务的债权人。”“目前,LS网股民均不属于G总个人债务的债权人。G总的此次公开信中表示‘主要用于LS网股民的或有补偿’,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是否未来LS网股东可以向G总提出补偿申请,亦无法判断上述预留信托资产对LS网股东进行补偿的可行性,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风险,理性投资。”
因此,即使G总在美国的个人破产重组方案已经生效,LS网以及LS股民是否会继续在中国法院诉讼G总还是一个未知数。
2020年7月21日起LS网终止上市交易,7月20日成LS网最后一个交易日,最终股价收报0.18元,总市值7.18亿元,较高峰时的1700亿元市值蒸发99%以上。
2021年4月12日,LS网公告,因涉及造假等,北京证监局对LS网处以2.406亿元罚款,对G某某处以2.412亿元罚款。另据证监会网站13日消息,G某某违法情节特别严重,近日证监会决定:对G某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四)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制度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2019年中国GDP总量按照年平均汇率折算达到14.4万亿美元,人均GDP达到10,276美元,突破1万美元大关。即使在新冠疫情肆虐的2020年,中国也是全球唯一实现经济正增长的主要经济体。根据国家统计局于2021年1月18日发布的数据,我国的GDP总量(国内生产总值)实现历史性突破,首次突破百万亿元人民币;同时,中国经济总量也达到美国的70%。有专家预测,中国经济总量有望在2028年左右超越美国,成为全球第一大经济体。但经济的蓬勃发展也催生如P2P、现金贷等业务的普及,从而导致自然人债务危机的蔓延。
尤其是民营企业家,身上背负整个企业以及所有员工的“身家性命”,稍不留神就有可能踩上巨额债务或担保责任的风险。对于这些“善良却不幸”的民营企业家来说,他们并不是想“欠债不还”,而是需要一个可以“翻身”的机会。所以中国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就可以给他们一个“重生”的机会。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并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打造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至少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部门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关于个人破产制度所适用的主体具有指导性的意见,即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市场主体。另外,还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的制度,将消费者也单独作为破产主体。
(2)根据上述改革方案,我国对于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免除的债务范围也有一定的指导性意见,即由于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和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从而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3)个人破产制度适用的对象之一是自然人,则也必须为其适当保留用于生活的财产,如破产人必需的生活品等,同时也不能剥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权等。
(4)对破产人的债务免除不能“一刀切”。如税款、政府债务、罚款、罚金、罚没、子女抚养费、教育贷款等债务应当被排除在破产免责范围外,否则对于其他合法纳税公民以及需要依靠破产人抚养的主体来说是不公平的。
(5)在个人破产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德国等,都比较注重法庭外的债务清理程序。法院会指定专业机构或个人就破产人的债务情况进行咨询和调解工作。同时还会将这些机构或个人指定为破产程序的管理人,一方面这些中介机构因为参与前期的调解和咨询,对于破产人、债权人以及债务的情况比较了解;另一方面可以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使得债务清理工作的效率更高。
(6)为了防止“恶意”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避债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人的诚信以及是否符合申请个人破产的资质。同时,一旦破产人是基于逃避债务而利用个人破产制度的,法院应当向其实施严格的处罚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7)一旦申请破产人在申报破产的过程中出现故意转移、隐藏、毁损财产等不诚信的行为,则应当立刻终止相关的程序,同时将其行为记录在个人征信系统中,使其丧失再次申请破产的权利。
(五)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
由于经济运行周期的波动(如2008年金融危机)以及无法预知的不可抗力(如2020年新冠疫情),民营企业注定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许多不确定性的风险。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因企业经营不善而导致负债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民营企业家来说,是非常宝贵的、从头来过的机会。作为从事私人财富法律管理的律师来说,如何推广和适用势在必行的个人破产制度、规划民营企业家偿债的法律路径,是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
1.提前建立债务风险控制机制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支持,而民营企业本身的融资渠道就比较狭窄。随着企业不断的壮大,其所需要承担的风险就越大,民营企业家的负债以及担保风险也随之而来。因此,在债务风险尚未严重之前,合理利用各种金融工具和法律制度进行合法的债务风险隔离操作是非常有必要的。
比如在企业处于盈利期时,民营企业家暂时还尚未背负较多的债务或担保责任,可以利用境内、外信托方式将资产进行隔离规划。以境外信托为例,可以设立不可撤销信托,将现金、保险、股票等资产交付给信托,以合法的方式将资产剥离。近些年来许多赴境外上市的企业家,在公司上市之前,都会考虑利用信托持有公司股权,正是出于对债务风险预防的考量。
2.建立跨境思维和国际化的财富筹划观
在资源配置全球化、税务居民国际化的情况下,民营企业家对于财富筹划的观念也需要国际化、跨境化。对于为民营企业主提供私人财富法律管理业务的律师来说,同样应当具备国内法律和跨境法律相互结合的素质,这样才能创设更加专业、优质的财富规划方案,并穷尽国内外各种有利的因素来不断优化方案。
3.依法进行合法合规的财富筹划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但许多民营企业家可能并不知道该规定,在企业实际经营或民营企业家进行私人财富规划的过程中,很有可能会触碰到“红线”。
上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第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这里提到的“金融机构”除了我们熟知的银行以外,还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2017年8月4日,上市公司北京某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22),其中内容显示: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通州国税稽查局)向该上市公司出具《税务行处罚决定书》(通国税稽罚[2017]47号)。通州国税稽查局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L总在GS银行和XY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进行检查,发现以上两个账户合计汇入金额4,197,447.08元。通过调查,上述两个账户是用于收取客户汇入的购货款,收取金额共计4,197,447.08元(不含税金额为3,587,561.61元),其中:1,368,229.53元已经在2013~2014年确认了收入纳税申报,剩余2,219,332.08元应在2013年度应申报而未申报,应追缴增值税税款共计377,286.46元。公司2013年度应申报而未申报收入2,219,332.08元,确认成本1,813,269.08元,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406,063元,应追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101,515.75元。通州国税稽查局最终决定对公司少缴增值税377,286.46元、企业所得税101,515.75元分别处以0.5倍的罚款,金额合计239,401.11元。
由此可见,通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方式进行所谓的“财富筹划”,非但不能达到效果,反而最终可能导致“偷鸡不成蚀把米”的尴尬境况。
4.依法进行合法合规的税收筹划
当前正处于我国税改推进的重要时刻。民营企业家作为高净值人群,一定要高度重视对企业以及个人的税务筹划。尤其是有些公司喜欢利用“阴阳账”的方式隐瞒公司收入,将部分公司收入私自纳入个人账户或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销售款或其他应收款,以达到不开发票、不交税的目的。民营企业家如果不重视依法纳税,则最终可能会造成企业、个人甚至整个家庭的重大财产损失。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2003年7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其中明确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分为以下两种处理情况:
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如果是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则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同时,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则直接将其未归还的借款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008年6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在给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的《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强调,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或者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民营企业家必须妥善地处理自己个人账户中代公司收取账款的行为,应充分重视并立刻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切勿存在“侥幸”心理,否则很可能会遭到税务机关的查处和罚款,更严重者可能会引起刑事责任。
5.注重对配偶财产权益的保障
配偶的财产权益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很容易受到债权人或管理人的侵犯。我们可以从欧洲中世纪就开始破产立法和实践的英国吸取经验。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不属于破产的财产进行列举:“(a)破产人受雇工作、从事商务或者职业必要的工具、书籍、交通工具等;(b)满足破产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必要的衣物、寝具、家居、家居用品和供给品。”该条主要是保障破产人家庭的生活必要财产。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83条3A款规定,破产财产不适用于1988年《住房法》第一部分所指的有保证租赁;1977年《租金法》所指的受保护租赁;1977年《租金法》第127(5)条所述的禁止转让的条款;1985年《M3住房法》第四部分所指的不能转让的保障性租赁。2016年《私人住房(租赁)(苏格兰)法》也规定,私人住宅租赁的租期,如使租客有权使用共用起居处所,则除非租客同意在租赁开始后终止或更改租期,否则不得终止或更改租客在该私人住宅租赁开始时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条款主要是为了保障破产者家庭的居住权。
此外,英国破产程序中还设置了司法审查制度、住宅回转制度和优先权替代性处分制度,从而保护破产人及配偶生活性的占有住宅的权利。
首先,司法审查制度。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四款第b项、第c项规定,破产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处分财产的命令要考虑到配偶或前配偶(或民事伴侣或前民事伴侣)的行为,配偶或前配偶(或民事伴侣或前民事伴侣)的需要和财政资源。2016年《个人破产法(苏格兰)》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a项规定,债务人配偶或前配偶将家庭住宅用作居所期间,司法常务官可拒绝债权人提出的出售或处置债务人家庭住宅的申请。
其次,住宅回转制度。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二百八十三A条还规定住宅回转制度:破产托管人对破产人、其配偶或其前配偶的住宅利益将在3年之后自动回转授予破产人。除非破产托管人在3年期间内合法处置该住宅。
最后,优先权替代性处分制度。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凡由破产人或其配偶或前配偶(或其民事伴侣或前民事伴侣)所占用的住宅的权益构成的任何财产,包括在破产人的产业内,而受托人由于任何理由暂时不能变现该财产,受托人可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为破产人的产业的利益而对该财产设定抵押。英国2002年《企业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抵押权进行限制。该条规定,抵押价值指破产令发出之日的住宅价值及利息。这样就有效地保护了破产人及配偶的不动产增值的利益。
英国1970年《婚姻诉讼和财产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凡丈夫或妻子以金钱或金钱的价值,为改善他们其中一人或两人拥有或拥有实益权益的不动产或不动产而做出贡献,则如此做出贡献的丈夫或妻子的财产利益应予保护。
六、夫妻股东的债务连带责任

案例1:高某霞与孙某星及JJT公司、张某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87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案例主旨: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故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故法院判决股东双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高某霞与张某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JJT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高某霞与张某。高某霞与张某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某与高某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某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JJT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某霞系张某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某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案例,当夫妻均为公司股东时,应当注意以下内容:
首先,需要提前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夫妻作为公司股东,要保证各自的出资相互独立。如果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中仅有夫妻两个股东,则在公司设立之时就应当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财产分割协议。否则如果公司是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则有限公司实质上将会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其次,需要严格区分个人与公司的财产。在“夫妻”公司中一定要严格区分家庭财产、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一旦财产产生“混同”,则债权人很容易刺穿公司的“面纱”,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全部由夫妻股东个人承担。
最后,需要明确债务承担的责任主体。“夫妻”公司最常见的误区就是将公司与个人直接画上“等号”。为了交易的便利,夫妻股东经常习惯于以个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一旦发生债务或争议,就可能让个人被迫承担公司的责任。因此,股东在处理公司业务时必须明确责任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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