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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人身保险在资产保全方面的作用

【财富管理】人身保险在资产保全方面的作用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3-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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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在资产保全方面的具体作用有哪些呢?在具体介绍之前,要先明确一下我们在下面的章节中所称的保险,主要是指人身

保险在资产保全方面的具体作用有哪些呢?
人身保险这个概念是与财产保险相对应的;同时,在人身保险这个大的范畴之内,又可以再细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年金保险以及意外保险。具体到谈财富传承的时候,我们经常使用的是人身保险当中的人寿保险和年金险。
一、保险在阻断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方面的作用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举例来说明,金总欠银行100万元,该债务合法且已到期,金总一直未偿还。金总虽然名下没有什么资产,但是王总却欠金总100万元款项已经到期且没有偿还。金总考虑到即使向王总追索100万元之后还是要向银行偿还自己的债务,于是就不主动甚至借故推诿王总的还款。此时,银行便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即以自己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总将对于金总的100万元债务直接向自己偿还。银行的这种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如果金总没有享有对王总的债权,但是购有一份同样价值100万元的人寿保险,且在此期间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尚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的。
因为《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在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中,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除外。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因此,本案中金总基于人寿保险合同而享有的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的债权就是专属于其本人的债权。银行是不能依据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理赔金偿还给银行的。这就是保险在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阻断方面的作用。不难看出,同样是债务人的资产,有了人寿保险这样一个法律架构的设置,确实可以有效起到对债权人权利的阻断作用。
当然,上面的案例当中,如果金总一直不主动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是否就能一直拖下去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当中还有一个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金总如果一直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那么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之后,其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时效就经过了。
二、保险理赔金的债务隔离功能
保险理赔金的债务隔离功能,是特指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受益人是依据保险合同、而非依据继承法律关系取得保险理赔金,此时的保险理赔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从而不用对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保险理赔金非遗产,无须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陈某系罗某之女,罗某生前系黔西南州职业技术学院职员。2014年10月1日,罗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均为“法定”。罗某生前于2015年3月17日向刘某借款本金14万元,2015年5月3日,罗某再次向刘某借款本金3.3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7.3万元,至案发时尚未偿还前述借款本金。2015年5月21日,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是罗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罗某死亡后,陈某向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提出保险金理赔申请,经其与该支公司共同理算,陈某可获得罗某身故保险金共计110.8073万元,其中陈某已领取15.8073万元。现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以其母亲罗某的遗产清偿罗某向刘某所借的借款本金17.3万元,并申请冻结保险公司未赔付的保险理赔金共计9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系以继承人身份还是受益人身份获得保险金,该保险金应否作为遗产用于清偿本案借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是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在此情形下,因罗某死亡产生的保险金不是其遗产,陈某获得该保险金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身份,而非继承人身份。陈某没有以其获得的案涉保险金清偿罗某生前所负债务的法定义务,刘某关于陈某应当以其继承的案涉保险金清偿罗某生前所负案涉债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只有受益权,没有继承权,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罗某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虽然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具体明确法定继承人,但在被保险人罗某死亡后,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法的规定已可以明确锁定为陈某,故陈某即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同时因陈某系基于受益人的身份获取保险金,保险金不应作为罗某的遗产来处理,故刘某无权请求陈某以保险金偿还本案借款。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的情况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已经指定了受益人,另外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是没有指定受益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会有不同的裁判。但自201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施之后,这种争论就不复存在了。最高院已经明确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应视为其指定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因此取得的保险理赔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用对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当然,受益人取得保险理赔金之后,对于其自身的债务是无法规避的,需要作为其责任资产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综上,我们发现投保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架构设计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资金以保单的形式固定下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透过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将资产合法地传递。这样,就在财富传递的方式上增加了一道“保险”。
三、保险的反向杠杆功能
我们所熟悉的保险的杠杆功能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的出资经历一定时间之后其经济价值会相应增长,一般会放大至几倍甚至几十倍。因此,人寿保单作为长期金融投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抗通货膨胀的影响。而此处我们要谈的并非这种放大的杠杆功能,相反,是利用保险的杠杆功能将投保的资金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缩小。
前面我们提到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其中有这样的内容:如果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举例加以说明,金总作为投保人,以其儿子金小小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为金太太。当金总因个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保单现金价值为10万元,这份保单作为金总的责任资产会面临被法院强制退保的风险。此时,金太太可以向法院缴纳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10万元,将投保人变更为金太太本人从而保全这份具有100万元资产价值的保单。
之所以能够实现前述所谓“反向杠杆”的功能,主要源于保险产品的一个特点,那就是保单在成立之初的一段时间内,现金价值普遍不高,需要经历较长的一段时间才能达到已缴保费的水平。而在此期间内,家庭成员可以仅付出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代价,即可达到维系已缴保费的保险合同效力的目的,这也为家庭成员在资产保全方面提供了另外一种可能性。
四、保单在司法实践中不易被强制执行
我们也曾提及保单是否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尚无定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主张保单不能执行
这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再者,不同于传统类型的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房产以及豪车等资产,保险合同往往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一旦被强制解除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可能损害第三方的期待利益。因此,人身保险不能被强制执行。
(二)第二种观点主张保单可以被强制执行
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包括: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寿保险不在不得执行的财产范围之内。
2.如保险关系的成立本身存在瑕疵,则保单不应成为当事人可借以逃避法院执行的工具。例如,投保人的投保资金系违法所得,且保险公司明知是赃款而恶意承保的;又比如,投保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之后,系债务人为转移、隐匿资产以躲避债务责任与保险公司串通订立保险合同的,这种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自始无效。
3.相对于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利益的期待而言,债权人的利益更加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从法律性质上看,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可期待利益来源于投保人的资金赠与行为,因为是接受赠与的性质,所以在和债权人行使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让步于债权人合法的追偿行为。
(三)第三种意见采取折中说,主张保单在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同时可以被执行
这种观点的支持方以江苏省高院为代表,该院于2018年7月9日发文认为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分别享有的人寿保险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属于投保人的保单分红、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生存年金,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理赔金等,这些财产权益作为其各自的责任财产从性质上来说是可以执行的,但是因为保险合同涉及多方权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因此在面临法院的强制执行时,更需要兼顾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而不应武断地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例如,如前所述,笔者赞同准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支付相应代价(如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方式,以承受保险合同的权益、从而变更投保人继续持有保险合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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