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罗某之女,罗某生前系黔西南州职业技术学院职员。2014年10月1日,罗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均为“法定”。罗某生前于2015年3月17日向刘某借款本金14万元,2015年5月3日,罗某再次向刘某借款本金3.3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7.3万元,至案发时尚未偿还前述借款本金。2015年5月21日,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是罗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罗某死亡后,陈某向太平洋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提出保险金理赔申请,经其与该支公司共同理算,陈某可获得罗某身故保险金共计110.8073万元,其中陈某已领取15.8073万元。现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以其母亲罗某的遗产清偿罗某向刘某所借的借款本金17.3万元,并申请冻结保险公司未赔付的保险理赔金共计95万元。
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包括: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寿保险不在不得执行的财产范围之内。
这种观点的支持方以江苏省高院为代表,该院于2018年7月9日发文认为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