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传闻在富人圈里炸开了锅。
消息称中国将效仿欧美发达国家,征收“海外富人税”。
征税对象到底是哪部分人群呢?
中心词即“海外超级富豪”,即全球范围内具有中国国籍的高净值人群。
征收门槛为持有离岸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的富豪,包括持有美国或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的人士。税率为20%。
简而言之,这一税收举措目前主要面向资产丰厚的个人!
但是呢,目前尚未有官方消息证实此事。
目录 Directory
01 全球征税已有法律制度基础
02 6年「豁免期」将到期
03 大势所趋但细则未定
04 境外投资所得的主要范畴
05 税收监管措施
01
全球征税已有法律制度基础
实际上,我国早就已经确立了“全球征税”原则。
通过《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简称“《3号文》”)对于中国税务居民的境外所得进行规定。
但在实际执行层面,由于此前中国尚未加入CRS等协议,税务信息不透明,所以在征管力度上并不强,没有引起国内大众的关注。
所以说,我国“全球征税”一直有政策依据,只是执行力度有限。
事实上,中国政府对于中国居民的全球收入征税并非新鲜话题。今年7月,许多纳税人也反映在个人所得税APP收到“境外所得申报提示”,提示用户核对2022、2023年度是否存在获得境外收入。
今年3月,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一则个税务算服务与风险提示案例中称,境外所得要申报,切勿隐瞒存侥倖,并明确了居民个人对其境外所得需自行申报纳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中,取得境外所得被明确列为纳税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并要求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
02
6年「豁免期」将到期
根据2018年第七次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
前者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后者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应税所得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根据《判定标准》,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的判定标准,相关配套文件自2019年1月1日起设有6年“豁免期”,6年周期及周期内的居住连续性是一个重要因素。当前距离首次到期时间渐近,这意味着,从2025年1月1日起,这些个人的境外所得将面临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一,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如果此前六年在中国境内每年累计居住天数都满183天而且没有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
所谓的“此前六年”,是指该纳税年度的前一年至前六年的连续六个年度,“此前六年”的起始年度自2019年(含)以后年度开始计算。
这也就意味着,自2019年及之后算起,若无住所个人连续6年在中国境内每年累计居住天数都满183天而且没有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则从第7年开始将要为境外所得纳税;如果6年中有任何1年上述条件中断,则第7年继续免缴个人境外所得税。
03
大势所趋但细则未定
尽管3号文明确,文件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税收处理事宜,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肖飒对第一财经表示,我国对于境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政策在过去落实不严格,一方面是因为前述“豁免”条款,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经济发展以及防止资本外流。
“从国际来看,其实大部分发达国家都建立起了对税收居民境外所得征税的相关制度,并且已经有100多个国家签署并执行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经合组织)提出的‘AEOI标准’,并通过CRS共享应税居民的相关财产信息。”肖飒对第一财经表示。
“AEOI标准”全称为“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Matters),包括MCAA(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和CRS(通用报告标准)两部分。其中,MCAA是各国(地区)税务当局关于相互(双边或者多边)进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操作程序和相关法律框架基础的规范文件;CRS则是规定金融机构识别、收集、申报外国税收居民账户信息给本国税务主管机构的要求和程序,被视为一个全球征税系统。
目前,承诺实施CRS的国家和地区已达到142个,确定交换信息到中国大陆(落实MCAA约定并实际实施)的辖区则已经达到105个。根据CRS标准,居民个人境外机构账户、个人境外资产信息和个人基本信息等均会被交换给中国税务监管机关。
美国虽然没有加入上述国际标准,但也早在2010年就制订了《雇佣法》,并规定了《海外账户纳税法案》(FATCA),实施了专门针对美国应税居民的海外金融资产财务信息收集制度,世界上大部分的金融机构都已按照这个法案的要求向美国政府提供美国人的境外金融账户信息。
在不少税法人士看来,基于税收理论和国际趋势,中国对居民个人境外所得征税是大势所趋。
肖飒表示,中国现在只是走在发达国家后面,但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社会经济的发展,未来真正落实该项税收制度只是时间问题。
肖飒也表示,未来若我国也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进行征税,也要考虑可能面临的部分应税居民通过转换国籍、资产转移等方式避税的问题。
04
境外投资所得的主要范畴
(一)境外公司所得
中国居民投资境外公司所得,一般可以分为转让公司股权所得、公司分红所得。
1. 转让境外公司股权所得
对于中国居民个人,转让境外公司股权行为的,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只要本次转让有所得,应当按20%税率申报纳税。
2. 境外公司分红所得
境外公司的分红所得,或者换言之,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同样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按20%税率申报所得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未收到境外公司的分红,但是境外公司账面仍有未分配利润,此时根据受控外国公司规则(CFC规则),会视同分配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境外股市所得
中国居民的境外炒股所得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炒买炒卖股票,股票转让取得的差价,这属于转让境外权益性财产所得;
第二,股票持有期间取得的分红,这属于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中国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适用统一税率20%。
存在境外炒股所得,如果不报、虚报、瞒报、漏报、假报,是否构成逃税,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更多人关心的问题。
首先,中国居民个人取得境外炒股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是有申报义务的(《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第一条)。如果隐瞒不报而被税务稽查,是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第一是补税,补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第二是缴纳滞纳金,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相当于年息18.25%);第三是罚款,缴纳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其次,隐瞒不报境外炒股所得,会不会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对逃税罪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将构成逃税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201条》)。
《刑法》第201条也进一步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该前述规定,被法律界人士称为“首罚不刑”条款。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设定了行政查处的前置程序,五年内第一次因为逃税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范冰冰、薇娅等人巨额逃税,被处以巨额补税、滞纳金和罚款,但是依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境外信托所得
一般情况下,持有境外资产的高净值人士往往会设立境外家族信托。对于设立境外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而言,在收到信托分配后将面临着潜在的税务责任。(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所指的是最常见的资金家族信托。)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普通法系中的法律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分离的信托概念,信托制度在税法层面没有配套的规定。故境外信托存续期间,中国受益人收到信托分配的税务责任也并不明确。即使在目前的税法中没有直接对应的信托受益的规定,但不能简单地认定收到信托分配在中国无需申报纳税,否则同样存在一定的风险。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应当视情况参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适用20%的税率。原因是受益人与家族信托财产之间类似于个人对企业的权益性投资的关系。
同时,中国高净值人士设立信托,往往希望能保留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利,比如更换受托人、调整分配比例、保留投资决策权等等。如果控制权过大,不仅信托的独立性会受到影响,而且会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那么,即使该境外信托不进行利润分配,按照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会视同信托进行利润分配,由税务部门直接调整征税。
我国的信托税收制度的缺位是暂时的,随着信托制度、征管途径的完善,将来对于境外信托分配所得的申报纳税义务势必会提上日程。因此,建议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和辅导,提前规划好境内外家族信托的设立、运营和分配。
05
税收监管措施
CRS
CRS的全称为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中文称为共同申报准则,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G20委托,于2014年7月15日制定用于金融账户信息互换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的标准。
CRS规定金融机构识别、收集、申报外国税收居民账户信息给本国税务主管机构的要求和程序,被视为一个全球征税系统。目前,承诺实施CRS的司法管辖区已达到142个,确定交换信息到中国大陆的司法管辖区则已经达到106个。
CRS要求金融机构申报境外帐户的持有人,而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将根据他们所居住的司法管辖区的税法认定。因此,在参与CRS的司法管辖区内居住,并在境外有金融资产的中国高净值人士,将收到CRS影响,其在境外开设的账户信息都有可能被自动交换所涵盖,而主动提交到中国税务机关。而所有资产都在境内,未持有境外资产的中国高净值人士,则不受CRS影响。
金税四期与智慧税务
金税四期与智慧税务的实施对于持有境外资产的个人纳税人也将带来显著影响。
金税四期与智慧税务实现了跨部门、跨行业的信息共享,使得个人所得税的源泉扣缴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更为准确高效。个人在年度终了后需要进行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系统内集成的各类涉税信息,自动计算出个人应补(退)税额。随着税收信息化的深入推进,个人通过隐瞒收入、虚假申报等方式逃税漏税的风险将大大增加。金税四期与智慧税务能够快速识别异常申报行为,减少逃税漏税现象。
随着CRS与金税四期智慧税务等监管渠道的加入,监管部门及时获取跨境涉税信息的能力也越来越完善,有效地打击了跨境逃税和避税行为。目前,中国高净值人士企图通过在境外交易或投资,从而少缴、不缴税款的做法也越来越难以隐藏,也存在着巨大的法律与税务风险。
全球税务透明化已是大势所趋。对于未来将前往海外投资的高净值人士,建议咨询专业人士,做好税务规划,未雨绸缪;对于过去曾经涉及海外投资的高净值人士,建议重新回顾以往的税务规划,及时查缺补漏,提高税务合规意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