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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2号(关于对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特丁基对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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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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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4年8月22日起,对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特丁基对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4年第57号公告(详见附件1)

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特丁基对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 2014 年 8 月 22 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特丁基对苯二酚实施为期五年的反倾销措施。商务部已发布 2014 年第 57 号公告,海关总署现就具体执行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税对象与计算公式

自 2014 年 8 月 22 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特丁基对苯二酚(税则号列:29072990)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除现行关税外,将针对不同供货厂商,按附件 2 所列税率执行。

计算公式如下:

  • 反倾销税税额 = 完税价格 × 反倾销税税率
  •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 = (完税价格 + 关税税额 + 反倾销税税额)×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参见商务部 2014 年第 57 号公告。

二、申报规范

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属于反倾销范围内的特丁基对苯二酚时,商品编号应填报2907299001

三、原产地认定与举证责任

进口商须向海关如实申报原产地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若原产地为印度,必须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

以下情形将按附件 2 所列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

  1. 无法确定原产地的货物;
  2. 虽确认为印度原产,但无法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仍无法确定具体生产厂商的货物。

四、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规定

涉及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特丁基对苯二酚,其反倾销税征收问题,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及海关总署公告 2001 年第 9 号规定执行。

五、保证金处理机制

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已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将按本公告规定的商品范围和适用税率转为正式反倾销税;同期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正式税款。

  • 多退:保证金超出应纳税额部分,进口商可自 2014 年 8 月 22 日起 6 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 不补:保证金不足应纳税额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14 年第 57 号
2. 特丁基对苯二酚反倾销税率表

海关总署
20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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