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特丁基对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 2014 年 8 月 22 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特丁基对苯二酚实施为期五年的反倾销措施。商务部已发布 2014 年第 57 号公告,海关总署现就具体执行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税对象与计算公式
自 2014 年 8 月 22 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特丁基对苯二酚(税则号列:29072990)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除现行关税外,将针对不同供货厂商,按附件 2 所列税率执行。
计算公式如下:
- 反倾销税税额 = 完税价格 × 反倾销税税率
-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 = (完税价格 + 关税税额 + 反倾销税税额)×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参见商务部 2014 年第 57 号公告。
二、申报规范
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属于反倾销范围内的特丁基对苯二酚时,商品编号应填报2907299001。
三、原产地认定与举证责任
进口商须向海关如实申报原产地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若原产地为印度,必须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
以下情形将按附件 2 所列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
- 无法确定原产地的货物;
- 虽确认为印度原产,但无法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仍无法确定具体生产厂商的货物。
四、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规定
涉及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特丁基对苯二酚,其反倾销税征收问题,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及海关总署公告 2001 年第 9 号规定执行。
五、保证金处理机制
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已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将按本公告规定的商品范围和适用税率转为正式反倾销税;同期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正式税款。
- 多退:保证金超出应纳税额部分,进口商可自 2014 年 8 月 22 日起 6 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 不补:保证金不足应纳税额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14 年第 57 号
2. 特丁基对苯二酚反倾销税率表
海关总署
2014 年 8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