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物品的实际监管,规范相关管理系统使用,确保数据传输完整有效,现就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舱单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舱单数据申报规范
企业须在规定时限内,严格依照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数据项填制规范(见附件 1-5),向海关完整、准确申报传输运输工具及载运货物、物品的舱单电子数据。
若舱单传输人自行发现数据传输错误,可依据海关总署令第 172 号要求,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时限前重新申报;但货物、物品所有人已办理申报手续的除外。
二、提运单数据传输要求
企业应在进口货物境外启运前或出口货物境内发运前,备齐总分提、运单的纸本或电子数据,并按时向中国海关完整传输。涉及分提、运单数据的,须完整传输;无分提、运单电子数据的,舱单传输人须在“商品简要描述”项中详细填写每项货物名称并传输。
申报时,应确保每一份报关单对应单一提、运单。对于无法在同一张报关单完成申报通关的货物,企业可向海关现场业务部门申请总提、运单拆分业务。无特殊原因,海关不主动进行拆分操作。
三、传输时限与特殊情况处理
企业应严格按照海关总署令第 172 号、第 196 号及本公告附件 6 规定的时限传输数据。若本公告时限与此前总署公告存在矛盾,以本公告为准。
针对需凭“重量证书”确认数量的出口非集装箱货物,监管场所经营人或理货部门应依据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证书,向海关传输理货报告电子数据。
舱单传输人须传输调拨进出境空箱电子数据;若空箱未按报送数据实际装卸,应按规定办理数据变更手续。
四、备案管理与信息变更
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须依法向海关备案(备案表见附件 7)。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服务企业及地面代理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后,须在 10 个工作日内,凭《备案变更表》(见海关总署公告 2010 年 79 号附件 7)及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五、法律责任与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传输运输工具及舱单电子数据的企业,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海关有权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登临检查,并对所载货物、物品实施径行检查。企业应严格遵守《海关法》及海关总署令第 172 号、第 196 号等规定,配合检查工作。
六、其他事项
企业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数据传输。海关接收申报数据及接受舱单数据修改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本公告自 2014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7.ra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