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2009 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为期 5 年的反倾销税。鉴于征税期限届满,经期终复审,委员会决定继续对上述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
自 2014 年 11 月 2 日起,海关将对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己二酸(税则号列:29171200)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本次征税范围不包含该税则号项下的己二酸盐和酯。具体执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9 年第 70 号及 2014 年第 29 号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