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瑞自贸协定项下第三方中转证明文件的公告
为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实施工作,经与瑞士联邦海关署协商,现就海关总署第 223 号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仅通过航空运输的货物
航空公司或国际快件公司出具的从瑞士关境至中国的联程航空运输单证,可视为满足“直接运输”要求的第三方中转证明文件。
二、通过其他运输方式运输的货物
(一)瑞士关境“经核准出口商”出口的货物
1. 未经欧盟国家转运的货物
由“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正本,若包含货物运输路线等物流信息及瑞士出口报关单号,且与中国海关收到的瑞士海关传输扫描件一致,可视为满足“直接运输”要求的第三方中转证明文件。
2. 经欧盟国家转运的货物
需同时提交以下两份文件,方可视为满足“直接运输”要求的第三方中转证明文件:
- 含有货物运输路线、物流信息及瑞士出口报关单号的原产地声明正本;
- 转运地欧盟海关出具的普通转运程序 T1 监管文件复印件(英文版格式供参考)。
(二)瑞士关境非“经核准出口商”出口的货物
由中转地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可视为满足“直接运输”要求的第三方中转证明文件。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英文版 T1 监管证件格式.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