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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365外贸
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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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

公告背景与依据

为规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促进业态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海关法》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政策文件(财关税〔2016〕18 号、2016 年第 40 号公告),现就有关海关监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交易平台进行零售进出口交易,并按要求传输电子数据的,均纳入本公告监管范围。

二、企业管理

1. 备案材料提交

参与跨境电商业务的企业须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企业免予提供);
  • 企业情况登记表(含统一代码、名称、地址、法人及联系人信息、网站网址等)。

提交复印件时需交验原件。涉及报关业务的,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三、通关管理

1. 数据传输要求

进口申报前:电商企业、交易平台、支付及物流企业须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如实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及邮政企业在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前提下,可受托传输相关数据。

出口申报前: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及物流企业须通过平台如实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电子信息。

2. 申报模式

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简称《申报清单》)。出口实行“清单核放、汇总申报”,进口实行“清单核放”。《申报清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身份核实与汇总申报

电商企业须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并提供认证数据;无法核实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必须一致。

出口商品结关后,企业应于每月 10 日前(遇节假日顺延,12 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按同一收发货人、运输方式、运抵国、出境口岸及商品编码等规则归并上月《申报清单》,汇总形成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

除特殊情况外,申报均采用无纸化作业。《申报清单》的修改或撤销参照报关单相关规定执行。

四、税收征管

1. 征税原则

跨境零售进口商品按货物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含零售价、运费及保险费)。

2. 纳税义务

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的电商、交易平台或物流企业为代收代缴义务人。申报币制为人民币。

3. 税款缴纳

代收代缴义务人须如实申报商品要素。海关可要求补充申报以核定归类及价格。对符合规定的商品实行按时段汇总计征,义务人需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海关放行后 30 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义务人应在第 31 日至第 45 日内办理纳税手续。

五、物流监控

监管场所及仓储企业须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交换数据。查验与放行均在监管场所内实施,相关企业应配合海关查验。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须及时主动报告

六、退货管理

进口退货:允许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申请退货。商品须在海关放行之日起 30 日内原状运抵原监管场所,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出口退货: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其他事项

1. 后续管理与定义

相关企业须接受海关后续管理。公告明确了“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电子商务企业”、“交易平台企业”及“通关服务平台”的定义。

2. 保税模式与施行时间

保税模式下的跨境零售进口业务须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 型)内开展,参照本公告监管。

本公告自 2016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以海关接受《申报清单》时间为准),原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56 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清单数据.doc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数据.doc

海关总署
201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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