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 232 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 2016 年 12 月 27 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71 号)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 227 号)第六条同时废止。
署长:于广洲
2017 年 8 月 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海关监管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范围】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指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具体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
其中,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并从事货物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且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告。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若海关规章对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免税商店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条【业务合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需经批准的业务,应按相关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第五条【职责协同】海关实施本办法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章 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第六条【设施要求】海关监管区应设置符合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及相应监管设备。
第七条【监管权力】海关依法对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
第八条至第十一条【通行与作业规范】
-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境或出境。
- 相关运输工具应在监管区内停靠、装卸并办理海关手续。
- 进出境货物应在监管区的作业场所集中办理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业务。
- 进出境物品应在旅客通关类或邮件类场所办理手续(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经营监管】在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因救灾、临时减载、装运鲜活产品等特殊情况需经未设关地点临时进出境的,须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准入条件】申请经营企业须具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经营范围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拥有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的场所。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须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十五条【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向主管地直属或隶属海关提出注册申请,提交注册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功能布局及监管设施示意图。分支机构还需提交授权文书。
第十六条【许可办理】主管海关依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实施办法办理许可事项,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运营与监控要求】
- 监管方式:海关可采取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实施监管。
- 卡口管理:企业须在出入通道设置卡口,配备与海关联网的控制系统和设备,凭电子放行信息或纸质凭证办理出入手续。
- 数据留存:妥善保存货物进出及存储的电子数据或纸质单证,保存期不少于 3 年,供海关查阅复制。
- 系统建设: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根据需要建立全覆盖无线网络。
第二十二条【整改机制】场所出现不符合《场所设置规范》情形时,企业应立即修复并报告海关;海关可视情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货物管理】监管货物应在指定区域作业。非监管货物须分开存放、设立明显标识,不得妨碍监管,并按需向海关传输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超期报告】存放超过 3 个月的监管货物情况,企业应向海关报告,海关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制度建设】企业应建立人员、单证、设备及值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安全通报】海关发现监管货物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相关业务 6 个月以内;涉及走私或重大违规的,同样适用暂停业务处罚:
- 未凭有效放行凭证办理出入手续;
- 未按规定保存数据或单证;
- 场所不符规范未及时修复影响监管;
- 未按规定装卸、储存、集拼或存放货物;
- 未按规定报告超期存放货物情况。
因第三项被暂停业务的,整改合格后可提前恢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内部追责】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201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 171 号令)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 227 号令)第六条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17 年 8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