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助力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围绕仿冒混淆、侵害技术秘密、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等重要法律问题,选取9件典型案例进行发布,内容既包括与民生息息相关的传统消费领域,也涉及人工智能、新能源、平台经济等新兴和重点领域。
企业名称不可攀附商标商誉
某营销公司系核定使用在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的“六福”“六福珠宝”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授权可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提起诉讼。“金六福尚美”商标系某珠宝公司自第三人处受让取得,后被宣告无效。某营销公司认为,某珠宝公司将与“六福”“六福珠宝”商标近似的“金六福尚美”标识许可给某商行使用,以及某商行将该标识使用在珠宝类商品上的行为侵害了某营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珠宝公司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某珠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某珠宝公司赔偿某营销公司10万元等。某珠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商标侵权部分的认定,但认为某珠宝公司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对一审判决作出部分改判。某营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六福”商标经过其注册人某集团及某营销公司的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某珠宝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对在先注册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完整包含“六福”字样的近似标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主观上攀附“六福”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某集团或其企业本身与某集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该案是规范登记使用企业名称实施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不足以避免混淆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统一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裁判标准、有效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勿以侵害技术秘密获取商业机会
某科技公司自主研发了高炉煤气前端干法精脱硫技术并作为技术秘密保护。2020年7月,某工程公司在与某科技公司合作中接触到了上述涉案技术秘密。某科技公司认为,某工程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某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并在某线材公司高炉煤气精脱硫项目(下称被诉侵权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工程公司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工程公司违反与某科技公司约定的保密义务,在被诉侵权项目中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某工程公司系被诉侵权项目的技术提供方,技术秘密侵权直接决定了被诉侵权项目的商业机会,某工程公司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即为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故可直接将其取酬数额全额认定为侵权获利,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补偿性赔偿金为4458.49万元。因某工程公司对自身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严重违约,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以上述补偿性赔偿为基础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全额支持某科技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本案是有效惩治以侵害技术秘密为手段获取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因利用他人技术秘密获取商业机会承揽工程项目时,技术提供方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一般可视为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可将该取酬数额认定为技术秘密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本案对加大高新技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谨防商品比对构成商业诋毁
某公司在第32类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多个“诺特兰德”商标,“诺特兰德”品牌的钙铁锌直饮包商品及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某百货公司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视频,将“诺特兰德”品牌的钙铁锌直饮包商品作为对比商品。视频中虽遮盖了品牌标识等,但清晰地展示了对比商品的外包装形式。某百货公司在视频中宣称,对比商品的“含量都不达标”“钙铁锌是淀粉做的”。该视频评论区上方由平台自动生成“大家都在搜:诺特兰德钙铁锌……”,评论区还显示,相关消费者根据外包装罐特点识别出该商品为“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称“刚拍了诺特兰德”“果断退货”等,并发出退货截图。某百货公司则在视频评论区主动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自有商品。某公司认为,某百货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百货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某公司30万元等。某百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某百货公司认为,其在视频中已采取技术手段将对比商品的品牌标识进行遮挡,消费者是基于自身认知而并非某百货公司的行为产生误认,某百货公司未实施商业诋毁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百货公司虽将对比商品的品牌进行遮盖,但短视频平台大数据以及消费者均通过外包装识别出该商品系“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某百货公司宣称对比商品“含量都不达标”“钙铁锌是淀粉做的”等负面评价并无权威检测、行业标准等专业依据支撑,构成虚假信息,且已超出正常评论的合理限度,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意愿和购买决定,损害了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本案为依法认定商业诋毁的损害对象、有效惩治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侵权人虽在直播营销中遮挡对比商品的品牌标识等信息,但消费者仍可通过对比商品的外包装等识别对比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对比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即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对象。本案对细化商业诋毁行为的裁判标准、切实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具有积极意义。(本报记者 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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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完善裁判规则,依法规制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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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李 倩
责 编:孙雅曼
审 校:冯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