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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游戏品牌构成侵权

擅自使用他人游戏品牌构成侵权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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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同一品牌构成商标近似,故判为侵权。

今日学习分享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鄂01知民终177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某中心。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中心(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6)鄂0191知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中心经营者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中心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径行适用法定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已查明侵权获利,应优先按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某中心一审阶段已提交抖店后台操作录屏、筛选导出的原始交易表格等电子证据,清晰证明案涉链接存在混合销售属性——链接显示的555件销量系历史挂载多款无关商品累积形成,实际涉及“某某”侵权商品的销售额仅300余元。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本案侵权获利完全可以通过已查明的销售额核算,不属于“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无视已查明的侵权获利数据,直接适用法定赔偿酌定8000元赔偿,违背了商标法规定的赔偿顺序规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高估侵权规模,酌定赔偿数额与实际侵权情节严重不符,违反比例原则。1.链接销量≠侵权商品销量:案涉链接为动态调整的通用代发链接,历史上曾挂载多款与某甲公司商标无关的商品,555件显示销量为全周期累积数据,并非侵权商品专属销量。该事实与链接仅80条评论、与销量严重不匹配的客观现象相互印证,足以推翻某甲公司以链接销量主张侵权规模的逻辑。2.实际侵权获利微薄:某中心仅为代发主体,不参与商品生产、采购,仅收取极低的代发服务费,300余元销售额对应的实际获利不足百元。一审判令的8000元赔偿是某中心实际获利的八十倍多,远超填平损失的必要范畴,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与比例原则。三、某中心主观过错程度极低,系善意代发且已及时停止侵权,一审判决未充分考量减轻情节。1.某中心无侵权主观故意。涉案店铺仅承担信息发布与物流中转功能,商品上架、发货均受上游实际经营者指示,某中心未主动采购、营销侵权商品,对商品的知识产权权属不具备深度审查能力,主观上不明知商品涉嫌侵权,已尽到小微经营者的一般注意义务。2.某中心已及时停止侵权。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因上游合作终止,某中心已下架全部涉案商品,店铺实际停止运营,侵权行为早已终止,未造成损失扩大。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时未对“善意代发”“及时停止侵权”等法定减轻情节予以充分考量,责任认定与过错程度明显不匹配。四、某甲公司系批量商业化维权,具有牟利属性,一审判决未考量相关司法政策导向。一审中某中心已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就同类商标侵权案由对全国大量小微个体工商户提起批量诉讼,属于典型的商业化维权模式,其维权目的并非单纯制止侵权,而是通过批量主张高额赔偿获取收益,本质属于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明确提出,要依法规制知识产权滥诉,遏制针对小微经营者的批量高额索赔,坚持“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赔偿原则,防止知识产权异化为牟利工具。本案某甲公司起诉主张8万元高额赔偿,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过度牟利倾向明显。一审法院未对该情节予以考量,酌定数额仍处于较高水平,既不符合司法政策导向,也不利于保护小微经营者的生存权益。五、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开支缺乏充分依据,1500元足以覆盖某甲公司全部损失。某甲公司一审中仅举证公证费700元、差旅费430.5元,合计1130.5元,未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明律师费实际支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赔偿总额酌定为8000元,其中隐含的维权开支部分缺乏事实支撑。结合某中心实际获利不足百元、某甲公司有据可查的合理开支仅千余元的客观事实,判令1500元赔偿已完全覆盖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与合理维权成本,符合商标法的填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错误,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某中心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其的上诉请求,维护小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某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于商标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所获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某中心未能提交完整、真实的店铺销售数据,亦未经过某甲公司的质证,其主张的“实际侵权销售额仅300余元”及“获利不足百元”单方口述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或依照某甲公司的申请适用法定赔偿合法合规,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不存在某中心所述高估侵权规模或违反比例原则的情形。第一,某甲公司的“某某”商标系知名游戏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某某》游戏上线三天全球下载量即突破1000万,目前全球玩家总数已超7000万,并荣获国际国内重量级奖项,涉案商标的声誉和价值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第二,某中心在商品链接标题中直接使用“某某”字样,实质上利用某甲公司品牌声誉进行引流销售,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依附他人商誉、使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意图。某中心作为案涉网店店铺的经营者应对所售商品的知识产权状况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其在知晓“某某”品牌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未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进行审查,也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商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主观上难谓善意。第三,被诉侵权商品质量低劣,对某甲公司品牌声誉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经一审庭审拆封检验,被诉侵权产品仅为两张普通卡片及一份粘贴说明书,卡片上无任何字样及防伪标识,做工粗糙、材质低劣,与某甲公司官方正品周边的精良品质形成鲜明反差。某中心未经任何品质管控即擅自以某甲公司品牌名义对外销售此类劣质产品,会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后将该劣质产品的体验与“某某”品牌直接关联,将严重降低消费者对某甲公司正品周边产品的评价和信赖,对某甲公司苦心经营多年的品牌声誉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该数额尚在合理区间之内,既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惩戒,也兼顾了侵权情节和后果,不存在违反比例原则的情形。三、某甲公司系正当依法维权,并非所谓商业化维权模式。随着电商平台的快速发展,包括某中心在内的大量侵权主体未经授权使用某甲公司商标销售假冒产品。不仅严重挤占了某甲公司的市场份额,更因产品质量低劣而对其长期积累的商誉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在此背景下,某甲公司采取民事诉讼维权系制止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无奈之举,并非无端滥诉。且某甲公司在进行维权的同时仍在围绕案涉IP进行商品及服务的开发、经营、宣传,与以牟利为目的、脱离产品或服务的“商业化批量维权”存在本质区别,恳请法院依法区分正当维权与权利滥用,对某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并变更为:1.某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某中心在“某平台”平台“煜达咨询”店铺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声明并致歉,致歉声明至少保留30日以上,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3.某中心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4.某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先后经国家某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

1.第506****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项链(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贵金属制徽章;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银质工艺品;钟,有效期自2021年6月14日至2031年6月13日。

2.第506****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表演艺术家经纪;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商业信息,有效期自2021年6月21日至2031年6月20日。

3.第504****0号“某某”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海报;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文具;印章(印);纸质杯盘垫;绘画材料;建筑模型,有效期自2021年7月21日至2031年7月20日。

4.第504****3号“某某”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纸牌;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箭弓;滑板;运动腰带;运动用吸汗带;视频游戏机器,有效期自2021年8月21日至2031年8月20日。

5.第504****5号“某某”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9类:视频显示屏;光学器械和仪器;计量仪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动画片;智能手机;CD盘(音像);电影胶片剪辑设备;遥控装置,有效期自2021年8月21日至2031年8月20日。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服装服饰零售、针纺织品销售、专业设计服务等。2025年9月20日,某乙公司(许可方)与某甲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约定:某乙公司,授予某甲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第504****5号、第504****0号、第504****3号、第506****3号、第506****5号商标专用权。许可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不可分授权、不可转授权;许可期限:自许可商标注册日期之日起,与许可方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期限相同,许可商标续展的,许可期限相应延长;授权范围:中国大陆;维权权利:被许可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必要之法律行动,向侵权方主张自许可商标注册日期之日起所发生的所有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向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举报等。

《某某》获得一系列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5年11月21日,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为固定证据,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在网上购买物品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5年12月8日出具(2025)浙杭临证内字第5468号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2025年12月4日,马某使用公证处专用手机,登录某平台A**,找到订单号为“69××××××××”的商品订单,再进入“××咨询”店铺,点击该店铺查看店铺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某中心。店铺首页显示销量为6704。在店铺搜索栏搜索“某某”,出现多款商品链接。商品链接1:“【某某】××光栅卡亚克力立牌周边冰箱贴”,单价20元起,已售555件,其配图包括卡片、钥匙扣等商品;链接2:“【某某】××××…”单价6.8元起,已售175件,其配图为立体卡片;链接3:“【某某】×…”单价12.8元,已售9件,其配图为钥匙扣;链接4:“【某某】周边××换装…”单价21元,已售2件,配图为立体卡片;链接5:“【某某】××××…”单价6.8元,已售0件,配图为立体卡片。取证人员支付20元购买前述链接1中的“××长条眼睛两变两张。送鱼光栅小卡*1”类别,快递单号为7676××××××。到货后公证人员代为收货。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物品进行拆封、查看、封装,并进行拍照。

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700元、差旅费4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某甲公司经某乙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第504****5号、第504****0号、第504****3号、第506****3号、第506****5号注册商标并针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某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某中心在其开设的某平台平台店铺销售商品时,在商品标题处使用“某某”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某中心销售的卡片、立体卡片商品,与第50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商品系同一种商品,销售的钥匙圈商品与第50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钥匙圈”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某中心在商品标题中所使用的“某某”标识,与第504****0号商标及第506****3号商标进行比较构成相同商标。因此,某中心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某甲公司第504****0号、第5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中心的上述行为还构成侵犯第504****5号、第504****3号、第50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中心所售的商品与其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或类似,故对某甲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还主张某中心在店铺宣传及产品销售时使用了与某甲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包装、装潢等与某中心所用包装、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对于某中心使用“某某”的行为,一审法院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对同一行为不做重复评价,故对某甲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中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涉案商品链接经当庭核实已下架,某甲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某甲公司要求某中心在其某平台店铺首页发布声明致歉、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对某甲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中心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某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单价及销量、涉案商标知名度及某甲公司支出的取证费用、执业律师实际出庭等因素,酌定某中心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000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10元,某中心负担9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中心提交类案判决书一份。某甲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中心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某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由于某中心在数个侵权链接的商品标题中均使用了“某某”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通过该侵权链接销售的商品均与“某某”有关,应以侵权链接下所有商品的销售额计算某中心的侵权销售额,故某中心关于“实际侵权销售额仅300余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单价及销量、涉案商标知名度及某甲公司支出的取证费用、执业律师实际出庭等因素,酌定某中心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中心(个体工商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书博

审 判 员 张文浩

审 判 员 张倩云

二〇二六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张晨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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