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
(2021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54 号公布,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有效实施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制度,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促进对外贸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经核准出口商是指经海关依法认定,可对其出口或生产的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的企业。
第三条【管理原则】海关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原则,建立信息化系统,提升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便利化水平。
认定条件与申请流程
认定条件
第四条申请成为经核准出口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属于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 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 建立完备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
申请材料
第五条企业应向住所地直属海关(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 企业基本信息(中英文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用等级等);
- 主要出口货物信息(名称、规格、HS 编码、适用协定、原产地标准及物料组成等);
- 掌握原产地规则及建立文件管理制度的承诺声明;
- 拟加盖在原产地声明上的印章印模。
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可在申请时提出书面保密要求,海关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审核与决定
第六条主管海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制发认定书并赋予编号;不符合条件的,制发不予认定决定书。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有效期与续展】认定有效期为 3 年。企业可在届满前 3 个月内申请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同为 3 年。
信息交换与声明开具
第八条【信息交换】海关总署依据相关协定与其他缔约方交换经核准出口商编号、名称、地址、有效期限等信息。完成交换后,主管海关通知企业可按规定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九条【货物信息报备】开具声明前,企业须向主管海关提交货物名称、HS 六位编码及适用协定等信息。若信息与已报备内容一致,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条【声明开具与效力】企业应通过海关信息化系统开具原产地声明,并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该声明可用于向其他缔约方申请享受优惠贸易协定待遇。
档案管理与核查机制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企业应自声明开具之日起保存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全部文件 3 年(电子或纸质形式)。若非生产商,须在开具声明前获取并保存生产商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核查配合】海关可对声明、货物及管理制度实施检查。其他缔约方提出的核查请求由海关总署统一组织,企业收到相关请求须及时转交主管海关。
第十三条【变更管理】企业或货物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完成变更前,不得开具原产地声明。
注销、撤销与法律责任
注销情形
第十四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可注销认定并书面通知企业:
- 企业主动申请注销;
- 不再符合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
- 有效期届满未申请续展。
注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情形
第十五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可撤销认定并书面通知企业:
-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认定;
- 伪造或买卖原产地声明;
- 未按规定转交核查请求且情节严重;
- 开具声明不符合规定,1 年内累计数量超上年度总数 1% 且涉及货值超 100 万元。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骗取认定的自始无效)。被撤销认定的企业,2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认定,或伪造、买卖原产地声明的行为,主管海关给予警告,可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信用管理】海关依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信用管理。
附则
第十八条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