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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12号(关于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有关事项

2022年第12号(关于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有关事项 365外贸
202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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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进一步提升我国港口综合竞争能力,规范和便利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告2014年第3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取消内外贸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

为提升我国港口综合竞争力,规范并便利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海关总署依据交通运输部相关公告(2014 年第 33 号、2015 年第 24 号、2021 年第 72 号),决定调整相关业务管理事项。现公告如下:

一、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

(一)备案要求:拟开展该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参照海关对承运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的监管要求,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二)箱体标准:同船运输的集装箱箱体,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10 号公布,经第 198 号、第 240 号修改)规定的标准。

二、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

(一)备案要求:拟开展该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参照海关对承运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的监管要求,向业务经营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二)中资非五星旗船舶:由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须先取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方可办理备案。

(三)境外班轮公司船舶:由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须先取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开展非五星旗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批准书》,方可办理备案。

(四)运营规范:开展业务时,须在交通运输部限定的航线、货物及时限范围内,按海关转关规定办理手续。备案船舶严禁转租他人。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44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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