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自 2022 年 4 月 7 日起正式实施。为规范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海关总署制定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同日施行。
总则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双边经贸往来,依据《海关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协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新西兰之间《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原产资格判定标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具备《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新西兰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新西兰完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新西兰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附件 1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如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等)。
附件 1 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定义
第四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包括:
(一)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所得货物;
(三)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四)从领土、领水、海床或底土提取的矿物质及天然物质;
(五)依国际法从领海以外水域、海床或底土获得的货物;
(六)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获得的海洋生物;
(七)在上述加工船上完全利用海洋生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八)境内加工产生的仅用于回收的废碎料,或收集的仅用于回收的旧货物;
(九)仅使用上述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税则归类改变与区域价值成分
第五条 税则归类改变要求指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经过加工后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六条 “区域价值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区域价值成分 = |
(货物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货物离岸价格 × 100% |
“非原产材料价格”指按《WTO 估价协定》确定的进口成本、运费和保险费。若材料在境内获得,按成交价格计算,不含供应商至生产商的运保费等。计算时,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格。
第七条 一方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用于生产时,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微小加工处理与容忍规则
第八条 仅经过以下一项或多项加工处理的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运输储存期间的保鲜操作(干燥、冷冻、通风等);
(二)简单操作(过滤、挑选、分级、洗涤、切割、弯曲、卷绕等);
(三)拆解组装、包装拆包、简单装瓶装箱;
(四)粘贴标志标签、稀释未实质改变性质;
(五)谷物去壳漂白磨光(大米除外)、食糖上色或成块。
第九条 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货物离岸价格 10% 且符合其他规定的,视为原产货物。
辅助材料与运输规则
第十条 运输保护性包装不影响原产地确定。零售包装若与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不影响判定;若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其价值应纳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计算。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其原产地不影响判定;若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其价值应纳入计算。数量与价格须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二条 生产测试中不构成货物成分的物料(如燃料、催化剂、测试设备、劳保用品、工具模具、维护备件、润滑剂等),确定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十三条 可相互替换且性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应通过物理分离或公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区分后分别确定原产资格。
第十四条 原产货物直接运输或途经第三方(未进行除必要装卸、保持状态外的处理,且受海关监管、停留不超过 12 个月),保有其原产资格。
原产地证明形式与要求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声明及基于预裁定的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证书要求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须具备唯一编号、适用同批货物、注明原产依据、由签证机构签发签章、含“正本”字样、英文填制,且自签发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经核准出口商声明
第十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开具原产地声明,须包含唯一编号、声明编号、开具者签名及日期,且出口方已通报相关信息。声明自开具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最低信息要求见附件 3。
基于预裁定的声明
第十八条 凭有效预裁定,收货人或代理人可提交基于预裁定的原产地声明。声明须由制造商、生产商等作出,符合附件 4 格式且英文填制,有效期 12 个月,仅限同批次进口货物对应一份报关单。
税率适用与申报管理
第十九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适用协定税率。
第二十条 申请适用协定税率需申报并提交有效原产地证明(免予提交情况除外)、商业发票及全程运输单证。途经第三国需提供相关证明或仓储单证,若运输单证已满足直接运输规定则可免交。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等非故意原因未及时签发证书的,签证机构可在装运日起 1 年内补发,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有效期自装运日起 1 年。
第二十二条 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可申请签发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的副本,提交后正本失效;正本已使用的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证明文件不得涂改叠印。更正须划去错误并签注,空白处应划去以防添加。
第二十四条 完税价格不超过 1000 美元的同批原产货物,可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但禁止拆分申报规避。
第二十五条 办结手续前未取得有效证明的,应进行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款担保(法律禁止情形除外)。已提交相当于最高税款总额担保的视为符合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完成补充申报并提交有效证明,或核查结果认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海关应退还担保。
核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海关可通过书面问询、请求新西兰核查、共同商定程序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等待核查期间可申请担保放行。
第二十八条 存在未按规定申请或申报、不具备原产资格、证明不符、货证不符、未配合核查或其他违规行为之一的,不适用协定税率。
证书签发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口发货人、备案生产商可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在装运前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对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签证机构审核材料,必要时通过补充资料、实地核实、查阅账簿等方式核实原产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应新西兰海关请求,中国海关可对出口货物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三条 出口申报时应按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四条 出口商、生产商、经核准出口商及进口收货人应自证明签发、开具或办结手续之日起保存相关文件记录 3 年;签证机构保存申请资料 3 年。记录可为电子或纸质形式。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术语定义:
(一)“生产”:包括种植、饲养、开采、制造、加工、装配等获取货物的方法;
(二)“材料”:构成货物一部分或用于生产过程的物质;
(三)“原产材料/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四)“非原产材料/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或货物;
(五)“公认会计准则”:记录收支、资产负债及编制报表的准则与惯例;
(六)"WTO 估价协定”:《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七)“签证机构”:指定签发证书的机构,我国包括直属/隶属海关、贸促会及其分会;
(八)“基于预裁定的原产地声明”:预裁定持有人依国内法做出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4 月 7 日起施行。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doc;2.原产地证书格式.doc;3.经核准出口商开具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doc;4.基于预裁定的原产地声明格式.doc;5.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