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出口水产品原料管理,保障产品安全卫生,规范养殖场备案工作,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 2024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旨在加强出口水产品原料管理,规范备案工作。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原料的水产养殖场备案。所称水产养殖指利用各类水域进行经济动植物养殖种植的生产活动;除输入国(地区)另有要求外,不包括开放海域人工投苗后自然生长的水产品。
第三条【备案管理】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应向所在地海关备案,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基本条件与卫生要求】 申请备案的养殖场须满足以下条件:
- 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的合法养殖证明;
- 周边无畜禽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 养殖池或网箱编号规范;
- 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 布局合理,卫生整洁,符合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 设有独立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专人管理出入库登记;
- 养殖密度适宜,配备相应的增氧设施;
- 严禁存放和使用中国及输入国(地区)禁用的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用药须标注有效成分,建立真实完整记录,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 投喂饲料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规范填写养殖日志,记录保存至该批产品全部销售后 2 年以上;
- 配备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输入国(地区)药残控制标准的养殖技术员。
第五条【申请主体】 备案申请人可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或企业。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通过信息化系统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需提交:
-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表》;
- 合法养殖证明材料。若养殖场所有人与申请人不一致,还需提供租赁、承包或使用协议。
第七条【审核时限】 海关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有效期】 备案有效期与合法养殖证明材料有效期一致,长期有效。
第九条【变更管理】 养殖场名称、地址(未搬迁)、面积、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等信息变更,或合法养殖证明到期,应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海关申请变更。逾期未办的,海关可责令其在 10 个工作日内改正。
第十条【重新备案】 若发生养殖使用权、种类、位置搬迁,或周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卫生的,应自改变之日起 30 日内注销原备案,并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年度报告】 备案养殖场应于次年起,每年 3 月底前向海关报送上年度《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年度报告表》。未按期提交的,海关可责令其在 10 个工作日内改正。
第十二条【注销备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 申请人主动申请注销;
- 养殖使用权依法终止;
- 符合第九条情形未在 30 日内申请变更,且经责令改正后 10 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
- 符合第十条情形;
- 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且经责令改正后 10 个工作日内仍未提交。
第十三条【取消备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且 2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 存放或使用禁用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药物未标明成分或使用含禁药添加剂,未按规定休药;
- 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变相转让备案编号;
- 隐瞒重大疫病或未及时报告;
- 拒不接受海关监管或输入国主管当局检查,或未如实提供情况材料;
- 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且无法整改或拒不整改。
第十四条【特殊规定】 输入国(地区)法律法规或多双边协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2024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附件:
1.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表.doc
2.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年度报告表.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