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中塞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时,应按海关总署公告 2021 年第 34 号要求填制报关单并提交原产地单证。填报“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填报"26"。《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支持自助打印。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 年 6 月 26 日
管理办法正文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塞尔维亚经贸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协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原产货物认定标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塞尔维亚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塞尔维亚仅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塞尔维亚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且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1. 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件 1)适用范围,并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或其他规定;
2. 不属于《特定规则》适用范围,但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 40%(计算公式见第五条)。
《特定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包括:
(一)从中塞土壤或海底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塞种植或收获的植物(含水生植物和蔬菜);
(三)在中塞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中塞狩猎或捕捞所得产品;
(五)在中塞养殖的水产产品(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等);
(六)中塞注册并悬挂国旗的船舶在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的产品;
(七)中塞注册并悬挂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的产品;
(八)中塞注册并悬挂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七)项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
(九)中塞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中塞有权开发的领水以外海床和底土提取的产品;
(十一)完全用上述第(一)至(十)项产品在中塞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区域价值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区域价值成分 =(出厂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出厂价格 × 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指按《WTO 估价协定》确定的完税价格(含原产地不明材料)。若价格不明,按出口方最早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计算。计算时,不包括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格。
第六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若不满足该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含原产地不明材料)价格不超过货物出厂价格的 10%,且符合其他规定,可视为原产货物。
第七条 若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仅经过以下一项或多项微小加工处理,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运输或储存期间的保存操作;
(二)销售或运输准备(分装、组合、分拣、重新包装等);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油、去漆等;
(四)纺织品熨烫或压平;
(五)涂刷、抛光、上漆、涂覆、浸渍;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冷冻或解冻;
(八)糖的着色、溶解或混合;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籽、分割;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分类、分级、匹配;
(十二)简单装瓶、装箱等包装工序;
(十三)简单组装或拆卸;
(十四)加贴商标、标识等标记;
(十五)未产生足够差异的混合;
(十六)屠宰动物;
(十七)肉、鱼切割;
(十八)上述两种或以上操作的组合。
注:“简单”指无需专门知识技能或专用设备。
第八条 原产于中塞的材料在另一方用于生产,若最后加工超出第七条范畴,视为另一方原产材料。原产货物出口至另一方未进行任何加工的,原产地保持不变。
特殊货物与原产地证明
第九条 确定原产资格时,货物标准单元应与《税则》归类基本单位一致。归入同一品目或子目的成套商品,应整体认定原产资格;同批运输的相同商品应分别认定。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归类及开票的附件、备件和工具,视为货物一部分。适用税则归类标准时不予考虑;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时,其价格应纳入计算。数量与价格须在合理范围。
第十一条 运输包装及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包装容器不影响原产资格确定。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时,零售包装价格应纳入计算。
第十二条 生产、测试或检验中使用但不构成货物成分的物料(如燃料、催化剂、测试设备、防护用品、工具模具、维护备件、润滑剂等),视为原产材料。
第十三条 《税则》定义的成套货物,若所有组件原产则视为原产;若含非原产组件,且非原产价值不超过出厂价格 15%,仍视为原产。
第十四条 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工序须在中塞境内连续完成。
第十五条 原产货物从出口方运至进口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保留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仅因地理或运输需要,未进入贸易消费领域,未进行后续生产(除必要装卸、物流拆分及保鲜处理外),且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六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附件 2)和原产地声明(附件 3)。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须满足: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由出口方授权机构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有授权签名和印章;英文填制;自签发日起 1 年内有效。
第十八条 特殊情况未在装运前签发证书的,可在装运日起 1 年内补发,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正本被盗、遗失或损毁经核实未使用的,可申请签发注明"DUPLICATE"的副本,副本生效后正本失效。
第十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开具原产地声明,须符合:按规定英文文本开具;打印、加盖或印刷在发票等商业单证上;注明出口商编号及开具者姓名签名;自单证开具日起 1 年内有效;可在装运日起 1 年内补开。
税率适用与核查管理
第二十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适用《协定》税率。
第二十一条 申请适用《协定》税率需申报并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声明、商业发票、全程运输单证。途经第三国的,还需提交该国海关证明或直接运输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报时未取得有效证书的,应在办结手续前补充申报(附件 4)并提供税款担保(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已提交相当于最高税款总额担保的,视为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在证书签发或声明开具后 3 年内向塞方提出核查请求。核查期间,申请人可申请凭税款担保放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可申请解除税款担保:已补充申报并提交有效证明;已完成核查且结果认定具备原产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协定》税率:
(一)未按规定申请或补充申报;
(二)货物不具备塞尔维亚原产资格;
(三)原产地证明不符合规定;
(四)证书货物与实际进口不符;
(五)核查反馈超期或结果不足以认定;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
签证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发货人、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可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装运前或装运时申请,提交证明材料,并对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签证机构审核材料,符合规定的签发证书,不符合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审核方式包括要求补充资料、实地核实生产设备工序及查阅合同账簿等。
第二十九条 海关可通过要求补充资料、实地核实及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方式核查出口货物原产地情况。
第三十条 出口申报时,发货人及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一条 申领证书的发货人、生产商及开具声明的出口商,应自证明签发或开具之日起保存相关文件记录 3 年。进口收货人应自办结手续之日起保存原产地证明 3 年。签证机构应保存证书副本及申请资料 3 年。文件可电子或纸质保存。
第三十二条 用语含义:
(一)《WTO 估价协定》:指《关于实施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二)出厂价格:指向最后生产商支付的价格(含材料、工资等成本及利润,减去出口退税);若实际价格未反映全部成本,则为所有成本总和减去可退税国内税;
(三)货物:指材料或产品;
(四)生产:指任何形式的加工、处理(含组装);
(五)产品:指被生产的产品;
(六)材料:指组成成分、原材料、部件等;
(七)非原产材料:指不具备中塞原产资格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八)签证机构:指中塞指定签发证书的机构。我国签证机构包括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docx
2.原产地证书格式.docx
3.原产地声明格式.docx
4.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doc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