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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风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7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风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71号令) 365外贸
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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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24年7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271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风险管理工作,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对外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

(2024 年 7 月 30 日海关总署令第 271 号公布,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

总则与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海关风险管理,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贸易便利化,依据《海关法》《关税法》《生物安全法》等国境安全及贸易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海关为防范进出境运输工具、人员、货物物品等在禁限管制、公共卫生、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税收及知识产权等领域的风险,所开展的信息收集、评估及处置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海关风险管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以人民为中心,遵循防控并重、分级分类、协同共治原则。

第四条【技术支撑】海关强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应用,推进信息共享,依托信息化系统统一下达指令,提升风险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保密义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风险管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依法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风险信息收集

第六条【收集渠道】海关通过以下渠道收集风险信息:

(一)实施风险监测;

(二)政府部门信息共享;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

(四)公开渠道获取;

(五)购买第三方信息服务

(六)开展国际及地区间信息共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监测实施】海关可通过制定监测计划、设立监测点等方式,持续系统地收集风险信息。

第八条【调查权限】海关可依法查阅、复制资料或要求相关单位个人提供进出境相关信息并进行询问,有关方应予配合。

第九条【主动报告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其经营、代理或所有的进出境对象存在安全风险时,应及时向海关报告并主动采取措施控制、降低或消除风险。进出境人员发现自身存在风险的,按此规定办理。

风险评估机制

第十条【评估体系】海关基于收集信息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科学方法识别危害因素及成因,评估危害程度、发生可能性及发展态势,得出风险水平结论。

第十一条【评估实施】风险评估可由内部专家实施,也可委托具备资质的外部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受托方对知悉信息依法承担保密责任。

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决策原则】海关根据评估结论,结合信用状况、行业特点等因素,作出管理决策,实施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分级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具体措施】海关可依法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调整单证核验、查验、稽查等监管项目频次;

(二)调整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及担保标准;

(三)批准、暂停或取消特定货物进出口资质;

(四)允许、限制或禁止特定对象进出境;

(五)暂停、不予办理或恢复办理海关手续;

(六)发布或解除风险预警,通报相关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警示通报】海关可在系统内发布警示通报,向社会发布通告公告,或向其他政府部门、境外当局及国际组织通报。

第十五条【举证调整】针对特定风险,海关可要求相关方提供证据证明风险不存在或较低。经审查属实的,可调整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动态修正】因认知局限导致评估结论存在不确定性时,海关可基于当前结论采取措施,并持续收集信息、改进方法以减少不确定性,适时调整措施。

第十七条【应急处置】海关制定重大安全风险应急预案。当境外或口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且原因、危害不明可能影响境内时,可启动预案采取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再评估与改进】风险水平显著变化时,海关可进行再评估并及时调整措施。同时,对风险管理有效性进行评价,持续改进管理体系。

协同机制与附则

第十九条【联合防控】海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风险联合防控机制,协同开展信息收集、评估与处置,共同维护进出境安全。

第二十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与废止】本办法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原《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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