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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推荐 | 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因素的类型化分析

好文推荐 | 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因素的类型化分析 天津市商业保理协会
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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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引 言 近年来,商业保理高速发展,在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困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金融服务领域的重要力


引  言 

近年来,商业保理高速发展,在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困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金融服务领域的重要力量。与此同时,因保理合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保理合同无效的情况屡见不鲜,对商业保理公司合规运营构成挑战。


鉴于此,本文结合当下司法裁判规则,对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的各类因素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出相关实务建议,旨在为商业保理公司叙作保理业务过程中识别保理合同效力问题提供清晰有效的参考。


保理商资质


现行法律及监管政策未规定保理商的准入机制,导致实务中如何认定保理商是否具备经营保理业务资质及如何判断是否对保理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目前司法裁判规则,我们认为,上述争议可从以下路径进行识别并判断:


1)在已经试点牌照的地区,若保理商已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核发的牌照,应视为其具有经营保理业务的资质。


2)针对没有牌照的保理商,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保理业务”或“与所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户帐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有关保理业务表述,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被视为经营保理业务的资质的空间[1]


3)若保理商既没有牌照,其经营范围也不包含保理业务内容,应视为保理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保理业务,在此情况下,不能一概否定保理合同效力,而需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角度加以判断:


a. 若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严重违反监管政策,则不宜一概认定保理合同无效。

b. 若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严重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监管政策,则保理合同无效;反之,则保理合同具有被认定为有效的空间,但如此也会在较大程度上存在因主体行为能力受限进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出现。

c. 若案涉交易双方涉及通谋虚伪表示的,如“明保实贷”,则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保理合同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去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条有关持牌经营的相关内容及今年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市场监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的通知》有关机构清退及严控增量等相关规定可知,商业保理公司或将面临着重新洗牌、持牌经营的发展走向,在此情况下,商业保理公司的价值有望逐步提高,但有关保理商资质对保理合同效力所产生的影响的司法裁判规则,或将遇到新的挑战与变数。


保理商服务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法律关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在此基础上,保理人还应当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保理服务内容。然而,就保理商是否必需同时提供前述服务,或者仅提供其中部分或单一服务,实务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倾向于认为,保理商无需同时提供所有服务内容。从当前保理业务发展态势来看,其资金融通功能应用最为广泛,但值得注意的是,若仅有资金融通单一服务内容而不具备其他服务内容,从合同性质来看,该合同将与债权转让合同无异,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认定为“名保实贷”。因此,从实务视角考虑,我们建议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除明确约定应收账款转让及资金融通外,还应另行选择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的一项或多项,以尽可能减小保理合同无效的风险。


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本身


1.

应收账款真实性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基于该条款可知,应收账款虚假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保理合同效力与否取决于保理商是否明知其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虚假,若明知,保理合同无效,反之,保理合同有效。


有关保理商是否“明知”,一是应当由主张应收账款虚假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司法实践还会结合保理商是否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尽到必要核查义务加以判断。根据检索到的司法判例,就保理商是否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尽到必要核查义务,法院着重审查的要素包括:保理商是否审查了基础交易的行业惯例、基础交易双方过往的交易习惯;保理商是否审查了基础交易合同签署情况、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审查了基础交易合同及其对应的提货单、仓单、发货单等基础交易单据,出库单、送货单、入库单、验收单、结算单等基础交易履约凭证,以及发票、银行流水等基础交易材料且该等基础交易材料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保理商是否审查了基础交易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对基础交易事实、应收账款内容及其金额进行确认等多个角度。虽有前述着重审查要素之罗列,但法院不会苛求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全方位的审查。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在保理商不构成明知的情况下,保理商已对基础交易材料进行必要合理核查,且应收账款债权人已确认基础交易事实及应收账款真实存在,那么法院往往更趋向于认定保理合同有效。


若保理商不构成明知,保理商作为受欺诈一方,可以采取的救济路径包括:


1)主张保理合同有效。在无追保理业务模式下,保理商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保理业务模式下,保理商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要求解除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署的保理合同,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2)主张撤销权,要求撤销其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署的保理合同,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及/或债务人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但该等救济路径往往会在除斥期间及管辖法院等要素上受限。


3)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对保理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能会产生竞合,保理商应择一行使。


值得注意的是,在暗保理业务模式中,因没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配合,保理商一般仅能依据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提供的基础交易材料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故相较于明保理业务模式而言,法院对保理商在暗保理业务模式中的核查义务的期待性会相对降低,但同时因其业务模式之特性,司法实践中暗保理业务模式被认定为“明保实贷”的风险亦会更大。并且,在暗保理业务中,或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的场景下,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参与虚构应收账款,故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可能。


若保理商在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署保理合同时明知应收账款虚假,或保理商与基础交易当事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的,则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根据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该等情形一般会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法院一般会根据资金来源、借款用途、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等进行具体判断。


2.

应收账款期限与保理融资期限的匹配

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特征之一即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对保理融资款的直接偿还。但实务中,不少保理商有赖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回款或担保方提供的担保措施,而忽视本应作为保理业务第一还款来源的应收账款,该等忽视通常体现在应收账款期限与保理融资期限的匹配程度上,例如:应收账款到期日晚于保理融资到期日;应收账款到期日大幅度早于保理融资到期日或受让时应收账款已经逾期;应收账款分期还款但保理融资一次性还本付息;保理商受让多笔应收账款,但多笔应收账款到期日不同,导致保理融资期限无法与其匹配等等。若出现前述类似情形,将难以证明保理融资的还款与应收账款的回款具有关联性,可能存在被认定为“明保实贷”的风险。


然而,因基础交易复杂性、多元性等特征,实务中势必会产生应收账款期限不满足融资安排的客观情况存在,基于此,我们建议保理商于叙作保理业务前,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对保理商拟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进行重新约定,使之与保理融资期限相匹配,再由保理商受让该等应收账款并提供相应保理服务。其中,参考银行保理相关规则,在应收账款到期日适当早于保理融资到期日的情况下,可不进行应收账款账期的重组,而直接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保理融资到期日之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另外,在暗保理业务模式下,或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还可以将应收账款资产池作为保理标的解决期限不匹配的问题,即用新受让的应收账款替换已到期的应收账款或已结清的应收账款,使得应收账款池内余额与保理融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满足约定的比例。


3.

应收账款适格性

保理商可以受让的应收账款类型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及/或债务人通常会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不适格为由主张保理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裁判,实践中该等不适格的应收账款主要类型包括: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寄售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纯粹未来应收账款。


以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进行保理融资,指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用票据方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应收账款,同时双方已约定应收账款已因票据支付而消灭,再由保理商进行受让并提供保理服务。该等情形下,应收账款已不存在,保理商实际系购买票据权利,涉嫌“名为保理,实为票据贴现”。


以寄售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若保理商对此明知,则保理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较大可能,保理商无权主张寄售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反之,若保理商不构成明知,则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以纯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若该等纯粹未来应收账款不具备可期待性或不具备可确定性的,法院一般会认为应收账款不适格,进而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就未来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性和可确定性的认定,一般以是否形成合同关系进行划分。若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且根据基础交易合同条款可以使得未来应收账款在未来发生时能够被锁定的,法院一般会认为该等未来应收账款适格。若尚未形成合同关系,法院一般会在个案中综合基础交易所涉行业、交易标的、标的对手、交易的时间跨度、交易频次、交易稳定性等多个维度进行具体判断;此类没有合同关系作为依据的未来应收账款,因涉及个案判断及法官自由裁量,因此被认定为不适格应收账款进而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会更高。基于此,从实务视角出发,我们建议保理商在叙作未来应收账款业务时,除审查其是否具备可期待性和可确定性外,最好选择已经存在部分存量应收款的组合型未来应收账款,尽可能避免以纯粹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


除上述三类典型应收账款外,实务中频发被认定为不适格应收账款进而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的应收账款类型还包括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等,此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章制度中已有阐述。我们提示保理商注意,在叙作保理业务前应对禁止叙作和谨慎叙作的应收账款类型进行识别,防范因应收账款不适格而引发的保理合同效力争议。


4.

应收账款可转让性

根据《民法典》生效前的司法判例,若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且保理商对此明知的,保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保理商无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


《民法典》生效后,其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基于该规定可知,应收账款债权作为金钱债权,即便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但该约定也仅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发生效力,不论保理商是否明知或善意,对保理商均不产生影响。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未来司法实践中有关此情形下保理商是否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裁判规则可能会发生相应变化。


其他可能影响因素


除上述常见因素外,实务中还存在其他诸多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的因素,难以详细列尽。例如,应收账款转让作为整个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若在叙作保理业务时未转让成功,也会实质性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亦会存在保理商仅质押应收账款但未实际转让应收账款,或保理商在应收账款转让前即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等不当操作,进而导致法院直接否认双方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判例存在。


结 语

随着保理业务的不断创新,实务中经常出现保理关系与借贷关系、票据关系等法律关系交织的情况。但因缺少具体、统一、层级较高的适用性规范,导致实务中对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本文通过对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进行类型化分析,旨在为复杂保理业务场景下法律关系的认定构筑根基,亦期望能够为保理商合规展业提供有效参考,减少因合同效力问题带来的风险及纠纷。


脚注:

[1] 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罗翼、王璐、吴平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案号:(2018)沪0115民初73191号;二审案号:二审(2019)沪74民终680号]。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赵帅 天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何璇 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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