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84 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进口化妆品申报
化妆品进口商应以“境内收货人”身份向海关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遵循以下规范:
(一)许可证号填报要求
须在报关单“产品许可证”项下“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证书栏(许可证类别代码"526")中,规范填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普通化妆品备案号。
(二)免予填报情形
以下情形无需填报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普通化妆品备案号:
- 用于进口化妆品注册或备案的样品;
- 企业用于检测、研发及宣传的非试用样品;
-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及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按公务用品申报进口的化妆品;
- 非试用或非销售用的进口化妆品展品。
(三)特殊样品申报材料
针对上述免予填报许可证号的样品,除按《办法》第十三条申报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 注册或备案用样品:需提供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 检测研发用非试用样品:需提供检测研发方案及单位能力证明文件;若委托第三方检测,还须提交委托检测协议。
- 宣传用非试用样品:需提供宣传方案,明确样品使用地点、方式、受众群体及处置方式等细节。
(四)半成品申报规范
进口化妆品半成品申报时,应在“规格型号”项下的“其他”要素中录入“化妆品半成品”,并在“货物属性”栏勾选"15-非预包装”。同时,须在“备注”栏注明灌装或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号,并声明产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二、关于进口化妆品信息记录
化妆品进口商应建立完善的进口记录制度,记录内容涵盖:报关单号、入境时间、产品名称、品牌、注册证号或备案号、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限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原产国(地区)、贸易国(地区)、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名称、存放地点、销售对象信息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及数量等。鼓励企业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记录管理效率。
三、关于化妆品出口前检验申请
申请出口前检验时,生产企业、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须如实声明以下内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持有标签样张及中文翻译件、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海关监管过程中如需验核,相关方应及时交验上述材料。
四、关于“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定义
《办法》所称“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包含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五、施行日期与废止文件
本公告自 2026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同时废止以下文件:
-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10 号);
-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7 号);
- 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42 号);
-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施行〈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通知》(质检办食函〔2016〕1462 号)。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 年 5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