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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CRS 2.0下中国税务居民境外金融投资纳税合规要点

观韬视点 | CRS 2.0下中国税务居民境外金融投资纳税合规要点 观韬律师事务所
2026-09-17
7
导读:本文从法律实务视角,系统梳理CRS 2.0背景下中国税务居民境外金融投资的纳税合规要点,供相关人士参考。

作者:刘大刚  梁佳敏


背景2026年是中国跨境税收征管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一年。1月1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主导的修订版《共同申报准则》(CRS 2.0)与配套的《加密资产申报框架》(CARF)在欧盟全体成员国、英国、日本、开曼群岛等首批约48个司法辖区正式生效,金融机构与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开始按新标准收集账户和交易数据,首批辖区将于2027年完成首次信息交换;中国香港的相关条例草案已于2026年5月刊宪,拟自2027年1月1日起实施CARF,2028年开展首次跨境交换[1]。7月1日,《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正式施行,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将境内居民个人明确纳入境外投资监管的主体范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我国首次就离岸信托建立起覆盖设立、存续、终止全流程的个人所得税规则。

据OECD最新数据,截至2026年4月,已有116个国家或地区的税务机关启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2];仅2024年,各司法辖区自动交换的金融账户信息即超过1.71亿个,总资产价值近13万亿欧元[3]。全球税收透明化已从“广覆盖”迈入“深穿透”的新纪元。对于拥有境外股票、基金、信托、保单、加密资产等金融资产的中国税务居民而言,合规申报早已从道德倡导变为法定义务。近年来,中国税务机关依托交换信息与税收大数据分析,精准识别未申报的境外收入,多地已开展针对性的核查与追缴。本文将从法律实务视角,系统梳理CRS 2.0背景下中国税务居民境外金融投资的纳税合规要点,供相关人士参考。



01

中国税务居民的全球纳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应依照本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所谓“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因此,即便长期持有境外永久居留身份,甚至已取得外国国籍,只要家庭和经济利益重心仍在境内,大概率仍构成中国税务居民,其全球所得均落入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CRS 2.0对全球税务信息交换标准进行了系统性迭代,有三项变化尤须关注:其一,加密资产被纳入国际申报体系,CARF要求交易所、经纪商、托管钱包商等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申报用户身份信息与年度交易总额;其二,穿透式识别全面强化,金融机构须穿透离岸公司、信托等主体的控制人,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和全体受益人均在申报之列,且不以当年实际分配为前提;其三,多重税务居民身份强制全量披露,账户持有人不得再依赖税收协定中的“加比规则”将身份单一归属,必须向金融机构申报其全部税收居民辖区,相关信息将同步交换至每一个相关辖区[4]。在此背景下,“换个身份开户”或“加层架构持有”已无法阻断信息交换,中国税务居民的境外金融投资活动趋于高度透明。

在计税规则上,《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确立了基本框架:居民个人取得的境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在取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自行申报;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可在抵免限额内按“分国不分项”规则抵免,超过限额的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5]。另外,纳税义务与资金是否汇回境内无关,境外所得无论留存境外还是调回境内,均负有申报义务。

02

境外金融投资的分类纳税规定

(一)股票投资

持股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依据3号公告第一条第(五)项,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6]。境外已缴纳税额适用抵免原则。

境外买卖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财产转让所得原则上按次计征,税法并无跨年盈亏互抵的明文规定;但考虑到股票交易有盈有亏的特殊性,从2025年以来的征管实践看,多数地区税务机关允许同一纳税年度内的境外股票交易盈亏互抵,仅就年度净盈利征税,亏损不得跨年结转。

值得注意的是渠道差异带来的税负差别: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7],该优惠经延续现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8];而直接开立境外证券账户交易,则不适用任何免税口径。合规渠道与境外直投在税负上的显著差异,应在资产配置决策中予以考量。

(二)基金投资

个人投资境外基金(如美股ETF、香港互认基金、离岸私募基金等)取得的分红及赎回、转让差价,均需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持有期间取得的分红,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赎回或转让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境外已纳税额同样适用抵免规则。

渠道选择同样关键。通过QDII基金、跨境理财通、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等持牌合规渠道投资境外市场,资金出入境全程处于监管框架之内,申报路径清晰,其中互联互通机制和基金互认项下的转让差价所得目前同样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至2027年底。反之,通过BVI、开曼壳公司间接持有基金份额的,在CRS 2.0穿透规则下,壳公司账户信息将被视同个人账户信息申报,“公司持基”不再具有信息隔离效果;若涉及在境外设立公司、取得境外企业权益等经营性投资,还须按照837号令及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否则将面临外汇与行政层面的双重合规风险。

(三)信托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同步发布配套征管公告(2026年第15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体规则适用于2026年1月1日起发生的应税事项。此前离岸信托“税制空白、分配定性模糊”的格局宣告终结,“装入不纳税、不分配不纳税”的传统筹划逻辑不复存在。21号公告具体要求如下:

设立环节。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装入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的,以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纳税;完税后财产原值相应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实际由居民个人出资负担或控制的,视同居民个人装入。

存续环节。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其控制的境外实体(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25%以上股权、表决权等权益,或在资金、经营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已缴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征税。需特别注意三项从严规则:财产转让损失不得结转以后年度,两类所得不得相互抵减,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投资顾问费等费用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退出环节。信托终止时,以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税;设立人由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按转换当日市场价值与原值之差视同清算计税;设立人死亡且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无人承继的,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就死亡当日的财产增值代为申报缴纳。

非居民信托与视同分配。非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向居民个人分配的,由居民受益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以信托财产为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借款且当年末未解除归还的,代付报销费用、允许无偿或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或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输送经济利益的,均视同分配征税。这意味着,单纯将受益人更换为非居民身份,无法规避纳税义务。

对公告发布前已设立的存量离岸信托,21号公告作出了专门的衔接安排:设立环节的未缴税款原则上追溯至2023年1月1日,金额较大的可依法延长追缴年限;2026年1月1日前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的,不加收滞纳金,逾期则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持有存量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尽早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存量收益的计税口径并评估补税方案。

(四)保单

境外保险产品的税务处理主要取决于产品类型和给付性质。因触发保险责任而由承保人赔付的保险赔款,具有赔偿或补偿性质,如身故理赔金、重疾理赔金、医疗理赔金等,《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明确将其列为免税项目。

对于具有投资属性的境外分红险、储蓄险收益,实践操作中存在争议。2026年8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表示,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中国税收居民需就全球所得履行纳税义务,境外保险收益也属于应纳税所得的范畴[9]。当前有部分税务机关针对境外保单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案例,将保单收益视为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利息、股息、红利适用20%的税率。投资者需要将政策以及征管实践的情况在资产配置中予以考量。

(五)加密资产

加密资产目前处于“监管否定、税法沉默”的特殊状态。一方面,2021年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已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837号令框架下的合规个人境外投资亦不包括炒作虚拟货币;另一方面,截至目前尚无专门针对加密资产的个人所得税规范性文件。但“没有专门规定”不等于“免税”:《个人所得税法》关于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的一般条款在文义上并不排除对加密资产处置收益的覆盖。实务界有理解是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10]

国际信息交换层面的进展值得高度关注。CARF首批48个辖区自2026年1月1日起收集数据、2027年首次交换[11];香港拟于2027年实施、2028年9月首次交换,新加坡、阿联酋同属第二批。但中国内地尚未承诺实施CARF,中国境内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业务,客观上不存在可作为申报主体的合规服务商,因此境外服务商掌握的中国税务居民交易数据,不会通过CARF机制自动交换回内地税务机关。当然,这不等于风险不存在:其一,加密资产的法定货币出入金必经银行账户,而银行账户信息早已在CRS下与内地自动交换,大额、频繁的资金异动本身即是风险线索;其二,中国与众多辖区签有税收协定,个案情报交换、专项核查等既有渠道不受CARF参与与否的限制;其三,内地已具备成熟的CRS交换基础设施,若未来加密资产监管政策发生调整,中国境内在制度和技术层面具备对接CARF的条件。因此,相关投资者应完整保留交易记录与成本凭证,对政策明朗化和补税风险保持合理预期。

(六)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为避免双重征税,《个人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3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分国不分项”的限额计算方法和五年结转规则。

实务操作中,纳税人申请抵免必须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纳税记录等有效凭证;已申报境外所得但因故未能抵免的,可在以后年度取得凭证后追溯至该所得所属纳税年度办理抵免,但追溯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03

总结与建议

综上所述,CRS 2.0与CARF的全球落地、837号令对个人境外投资的纳管、21号公告对离岸信托的全生命周期征税,以及2025年以来对境外证券收益的常态化征管,共同标志着中国税务居民境外金融资产已进入“全透明、强征管”时代。纳税义务的法律基础其实从未改变,真正改变的是信息基础设施与执法强度。当前,股票、基金收益已有清晰的征管口径,离岸信托的纳税义务已全面明确,加密资产虽暂未建立对华自动交换通道,但全球留痕与间接暴露面持续扩大。合规不是成本,而是跨境财富得以保全和传承的前提。因此,对于境外金融投资,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 全面梳理存量境外资产。投资人可以对境外银行存款、股票、基金、信托、保单、加密资产等进行全面盘点,归集2022年以来的交易流水、对账单、派息记录和境外完税凭证,测算历年应纳税所得额,评估潜在税务风险。

2. 依法按时办理申报。严格按照3号公告的要求,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通过个人所得税APP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境外所得自行申报;对历史未申报所得,宜在税务机关风险提示前主动补报。

3. 妥善留存凭证,善用税收抵免。在境外缴纳的税款,务必索取并妥善保管完税凭证原件,在限额内抵免;暂时无法取得凭证的也应先行申报,保留五年内追溯抵免的空间。

4. 优先使用合规投资渠道。新增境外配置优先考虑港股通、QDII、跨境理财通、基金互认、跨境ETF等持牌渠道;涉及境外设立公司、取得境外企业权益的经营性投资,应按837号令及外汇管理规定先行办理备案登记。

5. 存量离岸信托务必抓住补税窗口。2023年1月1日以来设立或持有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立即核查装入环节与历年存续收益的未缴税款——在21号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主动申报的,不加收滞纳金;同时尽早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存量收益的计税口径。

6. 审慎评估离岸架构与新兴资产。因离岸公司的“信息屏障”与离岸信托的“税收递延”功能基本已失效,投资人应基于真实商业目的重新审视架构的存续价值;加密资产投资者须同时正视监管定性风险与潜在的税务补缴风险。

7. 复杂情形寻求专业支持。涉及多重税务居民身份、离岸信托分配、衍生品、大额历史遗留问题的,建议及早引入专业税务律师或税务师进行合规审查与架构优化,并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沟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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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ttps://regfollower.com/hong-kong-ird-issues-carf-implementation-guidance/?utm_source=rss&utm_medium=rss&utm_campaign=hong-kong-ird-issues-carf-implementation-guidance#1

[2]https://orbitax.com/news/country/article/Cayman-Islands-Updates-Lists-o-61668

[3]OECD,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5 Update, OECD Publishing,2025.https://www.oecd.org/en/publications/peer-review-of-the-automatic-exchange-of-financial-account-information-2025-update_bbf150e4-en/full-report/executive-summary_9eadcfd3.html#back-endnote4765ae8a7a2#1#1

[4]OECD, 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and 2023 Update to the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OECD Publishing, 2023.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3号),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9]税务总局:对境外保险收益征税并非新政策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9/n810780/c5251656/content.html

[10]曼昆律师事务所:《税务居民必读:加密资产赚了钱要交税吗?》。https://www.mankunlaw.com/insights/shui-wu-ju-min-bi-du-jia-mi-zi-chan-zhuan-le-qian-yao-jiao-shui-ma/

[11]https://foresightnews.pro/news/detail/9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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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刚

邮箱:liudg@guantao.com


刘大刚,观韬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财富管理领域资深法律专家,对信托、银行、保险、证券及基金行业有深刻理解和多年实际操作经验,曾经为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提供全流程、多维度金融法律服务。刘大刚律师熟悉中国资本市场,直接或间接参与多家上市公司借壳、并购、现金收购等重大重组案例。刘大刚律师擅长私人财富管理,能够熟练运用多种金融和法律工具为高净值个人及其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

梁佳敏

邮箱:liangjm@guantao.com


梁佳敏,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资管、信托、银行、保险、私募基金、财富管理等方面的诉讼和非诉业务,对资产管理行业有深刻的理解,为多家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资管产品设立、资产管理产品维护和运行、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梁佳敏律师持有中国及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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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4年2月,是总部设于北京的专业化、综合性大型律师事务所,在国内大陆主要地区和香港澳洲等地设有30间办公室。经过30年不断的开拓、创新和发展,观韬律师事务所已成为中国顶级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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