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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泽君视角 | 财富管理服务信托——特殊需要信托的三大法律争议与实务应对

君泽君视角 | 财富管理服务信托——特殊需要信托的三大法律争议与实务应对 君泽君律师
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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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者:林芬

一、引言


截至2025年末,全国已有20余家信托公司开展特殊需要信托业务,落地产品超过100单。进入2026年,业务扩张进一步加速: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已扩至北京上海广州等约12个城市(截至2026年7月);上海四部门《关于创新开展养老服务信托试点的通知》(沪金发〔2026〕11号)落地首月即产生18单案例(截至2026年6月末);北京于2026年8月落地首单普惠型特殊需要信托,初始信托财产30万元,采用“特殊委托人+养老直付+双监察人”架构。


本文所称“特殊需要信托”,主要指委托人(通常为父母)为心智障碍(智力残疾、孤独症谱系)、精神障碍、脑性瘫痪、多重残疾或其他身心状况,导致不能完全辨认自身行为、需要终身照护的子女,安排的终身财产管理制度。该制度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基础,实现“管人”与“管钱”的分离,确保在委托人失能或身故后,其照护安排仍能持续运转。


业务扩张的另一面,是规则供给的相对滞后。本文围绕三个核心法律争议展开:其一,信托财产的来源与定性,即财产从哪来、能否站稳;其二,监察人机制,即谁来监督管钱的人;其三,“以老养残”场景下,信托架构如何穿越委托人的失能与死亡。此外,本文另设一节,对财政资金与信托的衔接问题展开简要探讨。全文以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争议分析和实务应对为落点,不做产品推介。


二、信托财产的来源与法律定性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与合法性是信托成立的前提。《信托法》第七条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第11条第2项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特殊需要信托的财产来源主要是现金、保险金请求权和不动产三类,其确定性依次递减,潜在争议也依次增多。


(一)现金资产

以现金设立特殊需要信托,财产归属清晰,无税负争议,是最基础的设立方式。但在当前低利率环境下,存款类年化收益约1%—2%,未来可能持续走低,信托财产能否覆盖受益人长达数十年,甚至超过委托人寿命的照护支出,存在客观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多数委托人会选择将现金与保险金、不动产等其他财产组合入托,以增强信托财产的长期支付能力。也正因为如此,保险金请求权和不动产入托的法律争议,成为此类服务信托绕不开的核心议题。


(二)保单/保险金

保险金信托是当前常见的财产来源:委托人以终身寿险保单为基础设立信托,将身故理赔金转化为受益人的长期照护资金。但在保单尚未出险时,保险金请求权能否算作“确定的”信托财产,直接关系到信托效力(《信托法》第七条、第11条)。


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仅变更保险受益人为信托公司,委托人仍任投保人并保留解除权、受益人变更权,信托财产可能因投保人单方行为而落空,确定性最弱;二是将投保人和受益人一并变更为信托公司,保单现金价值构成确定的信托财产,争议较小。这种方式下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委托人失能或去世后由谁行使投保人权利,需要结合本文第四部分讨论的意定监护制度一并安排。税务方面,理赔金本身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免税,但信托后续向受益人分配时能否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目前没有明确规则。


关于保险金信托的详细分析,可参见本系列此前发布的专题文章,此处不再展开。


(三)不动产

除上述方式外,将家庭住宅等不动产纳入特殊需要信托,是实现“房产变照护资金”的重要路径,但面临的法律争议也最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 多环节重复征税问题

不动产入托在设立、持有、终止三个环节均可能触发税负。


设立环节,不动产由个人转移登记至信托公司名下,税收上视同财产转让,涉及契税(税率3%—5%,个人住房可享1%—2%优惠)、增值税及附加(持有不满2年约5.6%,满2年免征或差额征收)、个人所得税(20%,“满五唯一”免征)、印花税(万分之五)。


持有环节,信托公司作为法人持有不动产,每年须缴纳房产税(按房产原值扣除10%—30%后余值的1.2%,或按租金收入的12%)。


终止环节,信托终止时将不动产返还受益人,再次触发交易税费。


同一套房产,从设立到终止,综合税负可能达到房产价值的8%—15%。对特殊需要家庭而言,这一成本显著削弱了不动产入托的实务可行性。


2. 两种登记模式的法律差异

目前试点城市普遍提供了两种登记路径,委托人可以根据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选择适用:

一是转移登记模式,即将不动产直接转移登记至信托公司名下,并在登记簿附记栏注记信托财产属性。这种方式下的不动产权属实现转移,信托财产独立性强,但在设立环节税负较高。北京、上海的首单案例均采用这一路径。


另一种是预告登记过渡模式,对于暂不具备转移登记条件的不动产,可以先行办理预告登记锁定物权期待,待条件具备后转为正式转移登记。广州2025年7月发放全国首张不动产信托预告登记证明,合肥2026年8月办结安徽省首单不动产信托预告登记,均采用这一路径。


预告登记并非简单的“办证过渡”,其制度功能至少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可以阶段性延后设立环节的税费成本;二是对于按揭房产无需提前结清贷款即可纳入信托规划;三是可以通过公示锁定权属,预告登记后未经信托机构同意,处分不动产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可以防止委托人单方卖房或抵押。


但预告登记也存在局限: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特殊需要信托通常是跨越数十年的长期安排,90日的期限规则仅能用作短期过渡。对于预告登记期间产权未转移所产生的对抗效力问题,详见下文。


3. 登记状态与财产对抗效力

不动产入托的核心问题,不只是税负高低,更在于登记状态直接决定信托财产的对抗效力。实务中可以分三层理解:

已办理信托转移登记的,独立性有物权公示支撑,可以对抗委托人的债权人主张、离婚财产分割及遗产继承请求。


仅办理预告登记的,信托尚未正式设立,预告登记只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主张,不能产生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固有财产的效果,独立性处于“悬空”状态。


未办理任何登记的,仅有信托合同约定将来入托,独立性几乎无从主张。这一分层,也是委托人选择入托路径时必须首先厘清的前提。


概括而言,财产来源与登记状态,解决的是信托能否成立、能否站稳的问题。而特殊需要信托一旦设立,往往要运转数十年,财产站稳之后,还需要考虑后续的运行和监督,即谁来监督管钱的人?


三、信托监察人机制


(一)制度根源

《信托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确立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仅适用于公益信托。特殊需要信托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私益信托,设置监察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这导致在此类业务中,监察人的选任、权限范围、义务标准和责任追究,全部依赖于信托合同的约定。


更为关键的是,第六十五条赋予公益信托监察人“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利益提起诉讼”的诉权,在私益信托中并不当然适用。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规后能否起诉、以谁的名义起诉,现行法律没有答案,同样有赖于信托文件的安排。


这一问题在特殊需要信托中尤为突出:受益人是心智障碍者,本身缺乏维权能力;监察人又没有明确的法定地位和诉权,对信托财产的监督便出现了制度空白。


(二)四类监督主体

实务中,担任特殊需要信托监察人(监督人)的主要是四类主体:

居委会、村委会: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居委会、村委会可以在特定情形下担任监护人,具有兜底性和公信力。


公证处:作为《公证法》上的证明机构,在意定监护公证中承担证据固定功能。


律师事务所:具备审查信托运作合规性的专业能力,广州、苏州已有由律所担任独立监察人的落地案例。


公益监护组织:专注特殊需要领域,对受益人的需求信息来源较多,了解较深。


但是,无论选择哪类主体,都面临共同问题:特殊需要信托的存续期限往往长达数十年,监察人的报酬需要从信托财产中持续列支。对于本就面临照护资金压力的特殊需要家庭而言,监督机制的引入客观上增加了信托架构的成本。如何在不加重家庭负担的前提下实现有效监督,是制度设计必须进行的思考。


(三)监察人的义务标准

监察人是否承担信义义务?如果监察人未尽监督职责,例如未发现受托人的违规投资行为,是否应对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完全取决于信托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监察人的义务标准和责任边界,一旦出现监察人失职的情形,受益人(或其代理人)能否向监察人追责,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四)委托人去世后的“监督真空”

委托人在世时,信托合同由其主导设计,监察人由其指定,监督机制尚能正常运转。但在委托人去世后,谁来评估监察人是否尽职?谁有权更换不称职的监察人?这是信托设立时各方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能作为委托人的遗产处置;受益人因心智障碍缺乏维权能力;近亲属虽有利益关联,却未必有法定权利介入信托监督事务;而法院在私益信托纠纷中的角色定位,目前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


上海试点的监管人士曾公开表示,管理人、监护人、信托监察人三方意见冲突时的处置规则尚未厘清,各类主体的权限边界有待细则完善。这一表态说明,“监督真空”不是理论推演,而是实务中已经出现的真实困境。


监察人机制解决的是信托存续期间的内部监督问题。还有一类争议并不来自信托内部,而来自场景本身:当委托人既是老人、又是特殊需要子女的监护人时,信托架构还需要面对更多考验。


四、“以老养残”的场景应对


(一)场景界定与时间压力

“以老养残”是特殊需要信托中最具挑战性的场景:委托人多为60-80岁的老年人,同时是特殊需要子女的唯一监护人。这一场景面临三重时间压力:一是委托人自身的失能失智风险;二是子女持续数十年的终身照护需求;三是一旦委托人失能或去世,子女将同时失去监护人和经济来源。换言之,信托架构必须穿越委托人的失能与死亡两个关键时间点持续运转,任何一环断裂,前期安排都可能落空。


(二)上海试点模式

上海2025年底出台《关于推进实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沪府办发〔2025〕21号),2026年6月四部门又联合印发《关于创新开展养老服务信托试点的通知》,正式创设了“意定监护+养老服务信托+养老服务机构”三方分离架构,以及“信托财产意定管理人”与“意定支付”两项制度工具


其中,意定管理人与意定监护人交由同一主体还是分设,直接影响监督机制的有效性。本团队今年7月的养老信托专题文章已作详细分析,核心结论是: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应结合委托人的家庭状况和信任关系综合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在特殊需要信托场景中,意定管理人制度还面临若干与养老场景不同的特殊问题:

其一,在委托人方面,养老服务信托的委托人通常是老年人本人,特殊需要信托的委托人则多为心智障碍子女的父母,年龄跨度更大(40-60岁),信托存续期也更长(可能跨越数十年),意定管理人的指定需要考虑更长时间跨度内信任关系的变化。


其二,在意愿内容方面,养老场景下委托人通常能清醒地拟定自身照护偏好;但特需场景下,委托人的意愿是为心智障碍子女拟定的,子女的需求随年龄增长、健康状况变化而持续演变,五年前拟定的意愿清单可能已不再适用。当清单内容与受益人当前最佳利益冲突时,受托人是否有权拒绝执行,现行规则没有答案。


其三,在上位法层面,无论是养老场景还是特需场景,意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权限边界、越权指令的责任归属,均无全国性规定,地方试点文件的效力层级有限。


(三)近亲属对意定监护安排的挑战

实务中已出现近亲属挑战意定监护安排的案例:法定继承人以“被监护人签署意定监护协议时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协议无效。部分近亲属还通过向医疗机构、银行投诉施压,占有被监护人身份证件等方式,制造事实监护的局面。


实务上的应对要点有二:一是签署协议时同步办理公证,固定签署时的行为能力证据;二是签署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行为能力评估报告,作为协议效力的前置保障。两道程序看似繁琐,但在争议发生时往往是决定协议效力的关键证据。


(四)受益人行为能力认定与信托支付确认流程

“以老养残”场景中还有一个实务中经常遇到、但讨论不多的问题:受益人的行为能力状态,直接影响信托的支付确认流程。


信托公司面临的两难在于:它既非医疗机构,也非司法鉴定机构,缺乏判断心智障碍者行为能力等级的专业能力和法律依据;但支付确认流程的设计,又必须考虑受益人的实际能力状态。


受益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支付指令须由监护人代为确认,信托公司须核实监护权的合法性文件。受益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更复杂:例如轻度智力障碍的成年受益人,可能具备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和基本的财产认知能力,其直接向信托公司提出的支付请求,应如何处理?是要求提供监护人确认,还是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直接响应?现行规则没有答案。


可行的做法是把争议前置到合同层面:在信托合同中预设分级确认规则,一定金额以下的日常支付可由受益人直接提出,大额支出须经监护人或监察人确认;同时约定行为能力鉴定的触发情形和鉴定机构的选定方式,避免事到临头再争议判断标准。


(五)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

“以老养残”场景的信托架构须跨越三个时间节点持续运转:委托人生前,生前信托运转;委托人失能,意定监护启动、意定管理人发出支付指令;委托人去世,遗嘱信托生效或生前信托进入独立运行阶段。这一过程中,有几个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一是遗产管理人的义务标准。委托人死亡后,遗产管理人负责将遗产归入信托。但《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的义务标准仅为“妥善保管”,是否足以支撑“积极将遗产归入信托”的义务,存在一定争议。


二是委托人生前追加财产的操作。若委托人希望在世期间持续向信托追加财产,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公证?意定监护人能否代为追加?这些问题需要在信托合同中预先明确。


三是遗嘱信托的登记。目前,广州试点设有遗嘱信托专项条款:全部法定继承人到场确认遗嘱有效性的,信托机构可凭遗嘱信托文件单方申请登记。笔者认为,这一安排降低了遗嘱信托落地时的程序障碍,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四是信托剩余财产的最终归属。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能作为遗产处置。但受益人去世后,信托剩余财产应如何处置,是捐赠、返还委托人亲属,还是其他安排?这一问题还涉及税务处理与继承规则的交叉,须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


五、财政资金入托问题


(一)财政补贴能否直接进入信托账户

当前,许多地方通过残联对特殊需要信托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督,但财政补贴的拨付路径仍是“政府到家庭/个人”的传统模式,尚未建立“政府到信托专户”的直达通道。


财政资金入托的法律障碍在于,财政资金的拨付须符合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信托专户作为商业账户能否直接接受财政拨款,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财政资金一旦进入信托账户,其法律性质是“政府购买服务”还是“社会救助补贴”,也将直接影响对信托的税务处理和监管归属。


(二)地方实践

上海试点创设了养老服务支付“白名单”机制:由民政部门遴选养老服务机构,信托仅向白名单内的机构支付服务费用。这一机制将资金支付与服务质量管控挂钩,但也引发争议:“白名单”的法律性质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指导?未被纳入的机构能否寻求救济?


此外,《泉州市孤独症儿童关爱服务促进条例》于2026年4月2日施行,这是全国首部孤独症儿童关爱服务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将关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支持探索设立孤独症慈善信托、商业保险险种等,为关爱服务提供持续性保障。


综上而言,财政资金与信托制度的衔接,短期内依靠地方试点突破,中期需要中央层面出台操作细则。对委托人而言,现阶段设计信托架构不宜过度依赖财政补贴路径,仍应以自有资金加保险的组合为主。


六、结语


伴随特殊需要信托实务的不断落地,现行法律框架中的诸多规则空白也逐渐显现:信托法与民法典监护制度之间的配套规则尚未建立;私益信托监察人的法定地位、义务标准和诉权规定尚不明确;受托人在特殊需要信托中的尽职标准有待具体规制;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正处于地方试点阶段,还缺乏全国统一的上位法支撑;不动产以非交易性目的过户时的税收待遇,目前还缺乏专门规则。这些空白在实践中直接影响此类信托业务的落地效果,也使制度供给与特殊需要家庭的客观需求之间存在明显差距。


填补这些空白,需要监管层面先行出台操作细则,为试点实践提供制度依据;也需要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特殊需要信托的服务标准和合同指引;最终通过上位法修改,解决税收待遇和登记效力两个根本性问题。


但制度完善以年为单位,而伴随我国人口少子化、老龄化的客观趋势,特殊需要家庭的照护需求日益增长。在规则到位之前,本文讨论的多数争议,实际上只能靠信托文件的约定来解决:监察人的权限与责任、支付指令的确认流程、意愿清单的效力与更新、意定管理人的权限边界,最终都落在合同条款的设计上。换言之,在法定规则缺位的阶段,信托文件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规则供给,这也对信托公司的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受托职责不再限于“管钱”,还延伸到架构设计、支付的实质审核、与监护人和监察人的协作,以及数十年跨度的持续服务。


就此,对行业机构提出五点建议。一是合同文本的精细化,把监察人权责、分级支付确认、行为能力鉴定的触发情形、意愿清单的更新机制等可预见的争议点,尽可能前置写入信托文件,减少留待事后解释的灰色地带。二是合理测算和平衡定制化成本,特殊需要家庭的情况千差万别,信托文件必须为不同委托人的个性化需求保留定制空间,但定制化意味着更高的单项设计和运营成本,而此类信托的财产规模往往有限,信托公司需要在“一户一策”与可复制性之间找到平衡。三是建立内部操作标准和留痕机制,使支付审核、指令核验、各方沟通有据可查,既是风险控制,也是对受托人自身的保护。四是为长期存续做好人员和系统安排,特殊需要信托动辄存续数十年,服务的连续性不能系于个别经办人员。五是推动行业层面的经验沉淀,将已落地案例中的成熟做法提炼为服务标准和合同指引,避免每单业务都从零摸索。


特殊需要信托的本质,不是标准化的金融产品,甚至不止于财富管理。对委托人而言,它更接近一份以法律条款写就的托付:父母把放不下的牵挂,转化为可执行的规则;把自己百年之后的角色,交给一套预先设计的机制去延续。法律架构、资源网络与分配规则的组合,承载的不是资产的增值,而是两代人生命规划的交接。也正因如此,信托合同里的每一个条款,都不是抽象的法律设计,而是对孩子几十年后生活的具体安排:钱花在哪里,由谁决定,出了问题谁来说话。在制度抵达之前,把架构搭得细一点、稳一点,就是当下能给出的最确定答案。



向上滑动查看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4]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沪府办发〔2025〕21号)

[5] 上海四部门《关于创新开展养老服务信托试点的通知》(沪金发〔2026〕11号)

[6]《上海市老年人意定监护工作指引(试行)》(沪民老龄发〔2026〕7号)

[7] 北京市《关于做好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京规自发〔2024〕337号)

[8] 广州市《关于开展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粤金发〔2025〕33号)

[9]《泉州市孤独症儿童关爱服务促进条例》(泉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七届〕第九号)


律师简介

林芬

合伙人

邮箱:linfen@junzejun.com

林芬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内控与监管,资管产品、结构化融资、资产证券化与衍生品,私人财富管理与服务信托,金融争议解决等。


林芬律师兼具金融机构内部合规风控与外部法律服务的双重背景。林律师曾在商业银行、公募基金等持牌机构深耕多年,主导合规体系搭建、投资风控监督及监管危机处置,积淀了扎实的内部合规与风险管理经验。执业以来专注于大资管与财富管理领域,为复杂金融产品提供从结构设计、设立发行、运作管理到清算退出的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持续为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常年顾问、专项咨询及争议解决服务。林芬律师擅长将内部合规视角融入外部法律方案,协助客户构建风险防控体系,并提供定制化法律培训。凭借对监管规则的深刻洞察与高效务实的专业风格,获得客户广泛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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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于1995年创立,总部位于北京,是中国国内最早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也是中国国内具有鲜明专业优势和良好市场声誉的优秀大型律师事务所之一。君泽君秉持君子理念,于内,以君子之道共事相互惠泽;于外,以君子之道谋事相互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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