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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情形下的发票,你以为是虚开,实际上不是虚开

这些情形下的发票,你以为是虚开,实际上不是虚开 老板财税管控与咨询
202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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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老板,先问你一个问题:如果有人告诉你,你公司某张发票可能被认定为“虚开”,你的第一反应是什么?
老板,先问你一个问题:如果有人告诉你,你公司某张发票可能被认定为“虚开”,你的第一反应是什么?
是赶紧翻合同、找物流单,证明业务是真的?还是开始慌,觉得“完了,虚开是要坐牢的”?
我见过太多老板,一听到“虚开”两个字就腿软。但更危险的是另一种老板,听说“有真实交易就不算虚开”,就觉得自己随便怎么开票都安全。这两种极端,都会让你在真正的税务稽查面前做出错误判断。
虚开发票罪的司法认定,在2024年发生了一次根本性的转向。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行为犯”限缩为“结果犯”——简单说,不是你有虚开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你要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并且“因抵扣造成了税款被骗损失”。
这个转向,让很多过去被认定为虚开的行为,现在有了出罪的空间。但老板们必须搞清楚:哪些情形确实不构成虚开,哪些情形你以为安全实际上危险。今天这篇文章,就把这件事彻底讲透。

情形一:挂靠经营开票——有挂靠关系,就不是虚开

这是最明确、法律依据最扎实的一种出罪情形。
什么叫挂靠经营?你以某个公司的名义对外做生意,用那个公司的资质签合同、收款、开票,你向那个公司交管理费。这个模式在建筑、运输、医药等行业非常普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法研〔2015〕58号复函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也明确,符合条件的挂靠开票不属于虚开。39号公告列出了三个条件:开票方向受票方实际销售了货物或提供了服务;开票方收取了款项或取得了索取款项的凭据;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
最高法复函给出的理由很清晰:挂靠经营在实践中客观存在,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但这里有一条极其关键的边界:挂靠关系必须在交易发生之前就存在。你有挂靠协议,以被挂靠方名义签合同、走款、发货,这是挂靠。交易做完了,你回头找个公司“补”一张票,这不叫挂靠,叫代开。
很多老板栽就栽在这里。他觉得“反正有真实交易,找个公司开票怎么了”。但税务局会问:你跟那家公司有挂靠协议吗?你以那家公司的名义签合同了吗?货款打到那家公司了吗?如果答案都是“没有”,那你的“挂靠”就是事后编的。

情形二:如实代开——有真实交易,没有骗税目的

这是争议最大、也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种情形。
什么叫如实代开?你确实从A那里买了货,交易是真的。但A开不了专票,你找B公司,按实际交易的金额和品名,让B给你开票。金额是真的,品名是对的,只是开票主体不是真正的销货方。
过去,这种行为被认定为虚开。但2024年的司法解释带来了根本性的变化。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情形中,没有包含“有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废止了1996年那个把“有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代开”认定为虚开的旧司法解释。更重要的是,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如实代开的核心特征是:交易真实、金额相符、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为你确实买了货,确实支付了对应的价款,代开方也确实缴纳了对应的税款。增值税链条的实质没有被破坏。
最高法研究室复函也明确了一个原则:行为人利用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他人名义开具专票的,即便不存在挂靠关系,但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主观上无骗取抵扣税款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老板们必须注意:这不等于如实代开完全没有行政责任。发票管理办法层面的行政处罚依然可能存在。而且,司法机关是否真正采纳“如实代开无罪”的观点,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仍有差异。最安全的做法,永远是在交易发生之前就理清开票主体的问题,而不是事后找第三方代开。

情形三: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不知情且交易真实

这种情形针对的是受票方。你的供应商给你开了票,但后来发现供应商是虚开。你不知道这件事,交易也是真实的。这种情况下,你不需要承担虚开的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属于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处理结果是:如果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抵扣进项税;如果不能重新取得,需要作进项转出,但不加收滞纳金,不罚款。
国税函〔2007〕1240号进一步明确,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被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这跟“恶意取得”的后果有天壤之别。恶意取得虚开发票,不仅要补税,还要加滞纳金、罚款,严重的构成虚开共犯。善意取得的代价,最多就是进项转出,补缴增值税,但不用交滞纳金,更不涉及刑事。
但“善意”的认定有严格条件。税务机关会核查:交易是否真实?你有没有物流凭证?付款是否正常?你跟供应商之间有没有关联关系?你是否有理由怀疑对方的开票资质?这些证据,决定了你到底是“善意”还是“恶意”。

情形四:对开、环开——没有骗税目的,没有税款损失

这种情形比较特殊,主要出现在集团内部或者关联企业之间。
对开,就是A开票给B,B也开票给A,金额差不多。环开,就是A开给B,B开给C,C再开给A,形成一个闭环。这种操作过去常被用来虚增业绩、满足银行贷款要求、或者做报表。
2024年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最高法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是:“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对开、环开的情形下,一方取得的进项税额与开具的销项税额是一致的,刚好完全抵消,不存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风险。这是它能够出罪的核心原因。
但老板们务必注意:出罪只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开、环开依然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依然要承担行政责任。而且,如果你的目的是为了逃税,那评价的罪名就变了,可能构成逃税罪。

出罪的法律逻辑:从“行为犯”到“结果犯”的转向

把这四种情形串起来,你会发现一个共同的法律逻辑:2024年司法解释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从“你有没有虚开行为”,转向了“你有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和“有没有造成税款损失”。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是整个转向的基石:“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法律打击的靶心,是那些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实际骗取了国家税款的行为。如果你有真实交易,开票只是形式上有瑕疵,没有造成税款损失,法律给了你出罪的空间。
但请记住:出罪不等于合法。行政层面的发票违规,依然要处理。而且,出罪的证明责任在你身上。你需要用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交易真实、金额相符、没有骗税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

老板现在该做什么?

第一,搞清楚你手里的发票属于哪种情形。如果是挂靠,挂靠协议、合同、付款记录齐不齐?如果是代开,代开方跟你的真实供应商是什么关系?如果是受票方,你能不能拿出真实交易的完整证据链?
第二,不要用“我有真实交易”当挡箭牌。有真实交易只是出罪的基础条件,不是充分条件。你还必须证明没有骗税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这两条,都需要证据支撑。
第三,如果税务机关已经找上门,不要自己硬扛。虚开案件的出罪空间虽然存在,但辩护的技术门槛很高。找有涉税刑事案件经验的律师,帮你梳理证据、评估风险、制定策略。
第四,从源头规范开票。挂靠就走挂靠的完整流程,不要事后补票。供应商开不了票,就在交易前解决,不要事后找第三方代开。受票时核查供应商的资质,保留完整的交易凭证。这些基础工作,才是你未来最硬的护身符。
老板,虚开发票这件事,2024年司法解释带来的最大变化,是把法律的锋芒对准了真正的骗税行为,而不是那些在真实经营中有形式瑕疵的企业。这是法治的进步,也是对正常商业活动的保护。
但进步不等于宽松。出罪的空间,只留给那些证据完整、交易真实、逻辑自洽的企业。如果你拿不出证据,说不清逻辑,再好的法律也救不了你。
真正安全的,永远是那些从一开始就把每一笔交易做清楚、把每一张票开干净的企业。法律的善意,只保护值得保护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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