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海上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受损、责任承担、维修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某研究院公司与被告某货代公司存在长期货运代理合作关系。2023 年 2 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纺织轧机进出口手续及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同年 3 月 3 日,被告委托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进行集港运输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导致 4 号集装箱内货物受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受损部件承担修理、更换或恢复原状的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货代公司辩称:其对事故无过错;原告未妥善包装货物且未标注重心等信息,存在过错;受损货物为库存旧货且已过质保期,修复至原厂标准不合理;货损系第三人与原告共同造成。
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货损完全由侧翻导致,也无法证实装箱前货物完好;原告未能证明受损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按 2020 年合同标准恢复原状缺乏依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2020 年 8 月从安德里茨公司购买一套热轧机(合同编号 C-78-840611-580),合同及附件详细约定了技术规格、验收参数及违约责任。该设备于 2021 年底运抵国内并存储于指定仓库。2023 年 2 月,原告将该设备出口至巴基斯坦,委托被告办理相关货运业务。被告将设备分装于 7 个集装箱,其中 4 号箱装有热轧机机架、底座双轴槽等关键部件。2023 年 3 月 3 日,被告委托的物流车辆在集港运输途中发生侧翻,致使 4 号箱内货物受损。
天津海事法院于 2024 年 8 月 2 日作出判决:被告某货代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 90 日内,将 4 号箱内受损货物修理完毕。修理范围涵盖机架、底座双轴槽、闪光灯等部件,修理标准须达到原《合同》及其附件、附录约定的技术参数。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毁损是由不可抗力、货物自身性质或托运人过错造成。本案中,货损发生在陆路运输环节,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明示吊点和重心标识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前货物经多次转弯未侧翻,故原告不存在过错,法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对方可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如修理、重作、更换)或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过程中造成货损,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采取修理复原的补救措施。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在运输合同纠纷引发的货损案件中,虽然常见的违约责任形式为赔偿损失,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维修或恢复原状的责任。此类情形属于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加害履行,当事人享有选择责任承担方式的权利。为便于诉讼,法院通常会询问当事人在无法维修或恢复原状时是否同意折价赔偿;若当事人坚持仅要求维修责任,法院应依法判令。
关联索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一审案例:天津海事法院(2024)津 72 民初 137 号民事判决(2024 年 8 月 2 日)
案件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