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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息诉罢访”承诺书,还能再告政府吗?这起二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签了“息诉罢访”承诺书,还能再告政府吗?这起二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安全合规
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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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断电关停四年,企业索赔458万被驳回

某加工厂诉被龙口市石良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二审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6)鲁06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

经营者于某甲,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系于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明杰,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石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

行政机关负责人徐某,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恒恒,北京德恒(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方慰,北京德恒(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加工厂诉被上诉人龙口市石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5)鲁0681行赔初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加工厂系2017年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某甲。于某甲夫妻、于某甲父母于某乙和王某均参与经营管理,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销售,经营场所在龙口市石良镇黄城集村,厂房所占土地系向该村于某丙、于某丁、于运、于某戊租赁,所有厂房均系在承包地上建设。根据原告陈述,于某丙的土地其承租时就是一处厂房、一处住房,原告承租后由原告使用;于某丁的土地其承租时是三栋房子,系于某丁在承包地上所建,由原告使用;于运的土地其承租时是一块空地,用来种花生;于某戊的土地其承租时为于某己的院子。承租上述土地后,原告在上面进行了扩建、增建,建设了两个仓库,水泥地面彩钢瓦棚;建了院墙;打了一眼水井;建了一个车库,水泥地面彩钢瓦棚;建了三个简易棚,钢管结构;建了一个厕所,水泥地面空心砖墙建设上述设施未经过相关审批。

2021年4月17日,某办公室下发《关于在全市集中开展塑料筐加工行业规范整治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全市集中开展塑料筐加工行业规范整治。通知事项中载明要重点排查塑料筐加工企业存在的土地、环评、规划、建设手续及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隐患问题。各镇街区根据排查情况,下达停产停业待查通知,并牵头组织生态环境、消防等部门采取联合检查方式,督促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得恢复生产。对无审批手续、违法建设等无法整改的关停取缔。规范整治期间对停产待查企业停止生产供电等。

2021年4月21日,被告某政府向原告下发《停产停业待查通知》,载明“某加工厂:根据某办公室《关于在全市集中开展塑料筐加工行业规范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规范整治期间,对停产停业待查企业一律停止生产供电。现向你单位下达停产停业待查通知,由供电公司现场采取停止生产供电措施,请你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近期,将由镇政府、环保、消防、应急、自然资源、住建、综合执法、税务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对你单位进行联合执法检查,重点排查相关手续及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隐患问题,检查结束后,将逐个企业反馈问题,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请你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由联合执法检查组现场复查合格后,恢复生产供电,方可恢复生产。

2021年5月7日,相关部门再次到某加工厂联合执法。根据原告陈述,相关人员到场拍摄了部分照片后即离开。

2021年5月24日,于某乙到国家某局登记反映问题,要求上级部门帮助某加工厂尽快恢复生产,解决面临的困难。2021年7月16日,被告某政府向于某乙、王某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其根据联合执法检查组检查情况,某加工厂没有土地、规划和建设手续,且存在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问题隐患,经相关部门联合会商,要求某加工厂在未完成整改,未经联合执法检查组验收合格前不得复工生产。于某乙对此不服,后又于2021年8月、11月、12月,2022年3月、4月、8月、9月、10月到国家某局登记反映问题。

2022年12月28日,在某政府协调下案外人贾某作为甲方与某加工厂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某加工厂的生产设备。双方约定乙方出卖给甲方设备作价40万元同时考虑乙方实际情况,甲方自愿在此基础上增加60万元,以总价100万元购买乙方设备。乙方作出如下承诺:1、出卖给甲方的设备乙方享有所有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不被第三人合法追索;2、乙方收到款项后,就涉及该厂的相关诉求全部实现;3、乙方不得自行或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向第三方索要赔偿或主张权利;4、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搬运设备。该买卖合同乙方处经于某乙、王某签字确认。上述除设备款之外的60万元即为被告某政府委托贾某垫付的信访补助资金后续某政府与贾某签订《关于委托代付信访补助资金的协议》,承诺将该笔垫付资金分批支付给贾某。同时,于某乙、王某出具承诺书:“因政府已将我的诉求全部解决,现本人承诺息诉罢访,坚决不会再上访,承诺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坚决履行。”2023年1月11日,王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贾某按协议付机器款100万元,同时原告出卖的相关机器设备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

2023年4月13日,原告某加工厂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断电及要求企业停产停业后一直未允许原告恢复生产造成原告企业关停至今的损失共计3579000元被告某政府于2023年4月15日签收,但未作出答复。2024年4月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某政府限期对其赔偿申请作出处理。2024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鲁0681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某加工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某加工厂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鲁06行终36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某政府在收到赔偿申请书后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某加工厂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裁定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24)鲁0681行初20号行政裁定,指令龙口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龙口市人民法院以(2025)鲁0681行赔初2号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5年2月17日对于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某加工厂的停产停业产生的纠纷已经在2022年12月处理完毕,某加工厂再次提出赔偿无法律依据,且某加工厂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真实的损失情况,决定对某加工厂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2025)鲁0681行赔初2号案件经审理判决确认被告某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某加工厂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原告对被告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21年4月21日至2024年11月28日期间的生产损失、四年场地租赁费用、工人工资等生产经营损失;大门及厂牌制作安装、彩钢瓦棚、北房储藏室、仓库、破碎机房、围墙、厕所、房屋室内物品及装修等财产基建损失;机器设备差价损失、环保设备和变压器损失;2021年4月21日断电至2022年12月28日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律师费损失等,共计5582106元,减去出卖设备的100万元,共计45821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某政府于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下达停产停业待查通知后被告未对复查情况对原告进行明确的答复原告经营者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乙通过信访反映问题,被告在信访答复中告知,因原告某加工厂没有土地、规划和建设手续,且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故不符合复工生产条件。本案审理中亦查明,某加工厂的厂房系在其租赁的承包地上建设,未经过相关审批程序。于某乙不服某政府的答复继续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某加工厂的停产问题,为协调处理该问题,某政府协调案外人以总价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加工厂的生产设备,于某乙、王某在买卖合同中签字,买卖合同中同时载明:“乙方收到款项后,就涉及该厂的相关诉求全部实现,乙方不得自行或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向第三人索要赔偿或主张权利。”于某乙、王某二人同时出具承诺书,认可政府已将其诉求全部解决,现承诺息诉罢访,坚决不会再上访,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坚决履行结合买卖合同和承诺书的内容能够看出原告关于某加工厂的全部诉求在某政府的协调下已经得到解决和实现,明确承诺息诉罢访,不再索要赔偿或主张权利

原告对此主张,该协议其经营者于某甲未签字不知情,且该协议系因其银行贷款逾期,无力偿还,签订合同是迫不得已,不是出于其本意,且无法涵盖其损失对此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加工厂登记的经营者是于某甲,于某甲本人及其妻子、于某甲的父母于某乙和王某均参与经营本案系某加工厂提起的诉讼,王某亦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签订买卖合同于某甲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签订协议及出具承诺书系其迫于贷款的压力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认为原告的经营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订合同和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知晓,其经过权衡后签订合同并出具息诉罢访承诺即应当受到合同和承诺书内容的约束

根据审理查明的内容,2022年12月28日的买卖合同处理的生产设备系某加工厂生产塑料的基本生产设备,是除环保设备、变压器、电线等外的全部生产设备,处理基本生产设备的行为实为在接收相应的价款补偿后接受停产停业的结果故,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4月21日停产后到2022年12月28日买卖合同签订前的相关生产损失、场地租赁费、工人工资等应视为在2022年1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时一并包含处理2022年1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处理生产设备后,原告已经不具备生产的条件,且原告对此明知,其再主张2022年12月28日后的生产损失、场地租赁费、工人工资损失等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涉案厂房中建设的大门、围墙、仓库、储藏室等基建设施以及室内装修和屋内物品。原告在承包地上进行厂房建设本身于法无据,停产停业亦未造成对上述设施和物品的损坏,且原告的全部主张均应当受到2022年12月28日买卖合同和承诺书的约束原告主张逾期偿还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及律师费等亦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某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案件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行政赔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某政府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判令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共计458210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买卖合同》及《承诺书》“全部解决诉求”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未审查该协议的实质合法性及公平性。1.《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系在胁迫及显失公平情形下签订,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断电关停导致经营彻底瘫痪、资金链断裂,在银行贷款逾期、生活无着的极端困境下,为解燃眉之急,被迫接受被上诉人协调的案外人以100万元“打包”解决所有诉求的安排。该100万元中,设备作价仅40万元,另60万元名为“困难救助”或“信访补助”,实为被上诉人为“息诉罢访”而支付的“封口费”。该协议严重低估了上诉人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损失远高于此),且完全未涵盖经营损失、基建投资、人员工资等巨额损失。一审法院未能审查该协议签订的背景系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且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和上诉人的急迫需要,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2.签订协议的主体不能完全代表上诉人意志,且协议内容违法,限制了上诉人的法定救济权利。一审法院仅以经营者于某甲的父母王某、于某乙参与经营并在协议上签字,即认定协议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逻辑错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于某甲,其父母并非法律上的权利人。另外,协议中“全部诉求实现”、“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等条款,实质是要求上诉人放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国家赔偿的法定权利。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不容剥夺)及公序良俗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无效条款予以认可,属适用法律错误。3.该《买卖合同》及《承诺书》是“信访化解”产物,不能替代或阻却行政赔偿程序。被上诉人协调签订协议并支付款项,本质是为应对信访压力进行的“维稳”处置,而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的正式赔偿。信访途径与行政赔偿法律程序性质不同,前者不能替代后者,更不能以“困难救助”等名义免除行政机关的违法赔偿责任。烟台中院(2024)鲁06行终369号裁定也已明确,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损失持续存在。一审判决将信访化解结果等同于行政赔偿终结,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厂房设施属“于法无据”进而否定该部分损失,属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错误。1.建筑合法性争议与赔偿请求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上诉人部分建设未履行审批手续,其违法性认定及处置权在于规划、土地等法定职能部门,需经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为乡镇政府,在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直接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的全部基建投资为“非法”并不予赔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违法断电关停)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该违法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判断,独立于上诉人建筑手续是否完备的判断。并且,实际上申请人案涉建筑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实情况是,除申请人外,还有其他生产厂家在村里建房生产,也没有相应手续,但被上诉人却并未在2021年4、5月份进行全市检查时,对其一并进行关停,也未以土地、建设违法为由作出任何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一家企业的案涉建筑下达停产停业通知,不让上诉人生产经营,现在又以案涉建筑为违法建设为由不予赔偿,明显有违公平,属于选择性执法。2.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了上诉人基建投资的损失。上诉人的仓库、围墙、地面硬化、装修等投入均因企业的持续关停而无法使用,价值严重贬损。虽然部分物品可移动,但因企业不复存在,这些专用于生产经营的设施、物品对其已无使用价值,只能按残值或废品处理,其市场价值与重置成本之间的差额即为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一审判决以“未造成损坏”为由否定该部分损失,错误理解了“直接损失”的范围,忽略了因违法行为导致的财产功能性丧失和价值贬损。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损失、人员工资等损失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上诉人已就其损失提供了初步证据并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了详细的损失报表、工人工资清单及工人身份确认证明、场地租赁证明、设备购买证明等材料。这些证据虽在形式上可能存在瑕疵(如部分为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但已能清晰、具体地说明损失构成,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和主张,上诉人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未尽调查核实职责。在行政赔偿程序中,行政机关对赔偿申请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前,未对上诉人提交的损失清单及相关人员、房东等进行任何实质性调查核实,简单地以“证据不足”为由一概否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及判决中,也未依职权对关键事实(如工人雇佣关系、租金支付情况、设备原始价值等)进行必要调查,而是将本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的、且因行政行为违法导致的举证困难风险,完全分配给处于弱势的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显失公正。四、被上诉人2021年4月21日作出《停产停业待查通知》及实施断电行为后至今未允许上诉人恢复生产的行为,明显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然而,一审法院却未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性这一关键问题进行审查以及作出是否合法的认定,一审判决明显属于错判。被上诉人仅依据上级一份《通知》,在未查明上诉人具体违法事实、未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及整改机会、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直接采取断电措施导致企业无限期关停,且后续未履行“反馈问题”“限期整改”“复查”等承诺程序,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构成行政违法。该违法性是本案赔偿请求的根本前提,一审判决对此未作正面、深入审查,仅以“协调解决”为由回避了对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的判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保障上诉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及《承诺书》已解决上诉人全部诉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案涉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情形。上诉人主张协议签订于胁迫、显失公平之下,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因自身厂房无合法审批手续、存在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待查,其经营困境系自身违法行为所致,并非被上诉人造成。2022年12月的《买卖合同》及《承诺书》,是在上诉人多次信访后,被上诉人出于化解矛盾、兼顾其实际困难的考量,协调案外人贾某与上诉人达成的合意。协议中设备作价40万元系双方协商确定,额外60万元为信访补助,总计100万元的补偿标准远超设备实际变现价值,上诉人亦实际收取该款项并交付设备,且在收条中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对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具有清晰认知,所谓“迫不得已”仅是其反悔后的单方说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2.于某乙、王某签字行为对上诉人具有完全约束力。一审已查明,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某甲,但于某乙(于某甲父亲)、王某(于某甲母亲)全程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系家庭共同经营。且王某在本案一审中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足以证明二人系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参与人。案涉协议由二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实际接收了协议约定的100万元款项,应视为上诉人对协议内容的追认,现上诉人以“非法律上的权利人”否定协议效力,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3.协议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信访化解结果可作为纠纷了结的依据。协议中“全部诉求实现”“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的约定,是上诉人在获得相应补偿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非剥夺其法定救济权利。上诉人获得的100万元补偿,是针对其停产停业相关损失的一次性解决,该信访化解方式是行政机关化解纠纷的合法方式,且因信访已经化解纠纷,不可能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另外,上诉人在获得补偿后出具《承诺书》“因政府已将我的诉求全部解决,现本人承诺息诉罢访”,现又提起赔偿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司法审判精神相违背。(2024)鲁06行终369号裁定并未否定信访化解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及《承诺书》包含了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求,并未混淆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厂房设施相关损失赔偿请求,于法有据。1.上诉人厂房设施系违法建设,其主张的基建损失并非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农村承包地上建设厂房、仓库等设施,必须取得规划、土地等相关审批手续。一审已查明,上诉人的案涉厂房及相关基建设施,均系在租赁的承包地上建设,未办理任何合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即国家赔偿保护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违法建设不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其主张的基建投资损失系因自身违法行为产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同时,被上诉人作为乡镇政府,有权根据某市政府的整治通知,对辖区内无审批手续的违法建设企业采取停产停业措施,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无权认定。2.上诉人主张的“选择性执法”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其他企业存在类似未批建设情形却未被关停,属于“选择性执法”,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存在其他类似情形,也不能成为上诉人自身违法建设、拒不接受整治的理由,且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具有先后顺序,不能以其他主体未被查处否定对上诉人违法行为处理的合法性。3.一审法院对“直接损失”的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是指因行政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灭失等实际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停产停业通知仅要求上诉人停止生产,并未对其厂房、围墙、地面硬化等设施造成任何损毁、灭失,上述设施至今仍客观存在,仅因上诉人自身违法建设无法继续用于生产,并非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所致。上诉人主张的“功能性丧失和价值贬损”,系其违法建设的法律后果,并非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否定该部分损失赔偿请求,法律适用准确。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经营损失、人员工资等损失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未完成损失存在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损失报表系自行制作,设备价值证明、场地租赁费证明、工人工资证明等证据,要么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字盖章,要么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部分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应当对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及损失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经营损失、人员工资等损失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调查核实职责,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无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赔偿申请后,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确认上诉人的诉求已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且其提交的损失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已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诉讼中,上诉人作为赔偿请求人,应首先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无需进行主动调查。—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并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而是基于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客观事实,该认定符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停产停业待查通知》及断电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并无不当。1.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事实和政策依据。2021年4月,某办公室下发《关于在全市集中开展塑料筐加工行业规范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对辖区内塑料筐加工企业排查土地、规划、环评等手续及安全隐患,对无审批手续、违法建设的企业关停取缔。被上诉人人根据该通知要求,对上诉人进行排查后,发现其无土地、规划、建设审批手续,且存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隐患,遂依法下达《停产停业待查通知》,并采取停止生产供电措施,该行为系落实上级政府整治要求的合法行政行为,并非无依据执法。2.案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被上诉人下达《停产停业待查通知》后,于2021年5月7日组织环保、消防、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无合法审批手续、存在安全隐患)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告知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所称“未给予陈述申辩及整改机会”与事实不符。而且,上诉人未恢复生产的根本原因,是自身无法整改违法建设的根本性问题,并非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程序。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并结合信访化解的事实作出判决,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审查问题。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自2021年8月13日收到某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的复查意见书时,即已知晓其对《停产停业待查通知》不服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直至2023年4月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远超法定起诉期限。即便以2022年12月28日签订案涉协议为节点,上诉人也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其直至2025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维护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行为,保障公共利益和行政执法秩序,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经营者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乙通过信访反映上诉人停产问题,为协调处理该问题,某政府协调案外人以总价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诉人的生产设备,于某乙、王某二人在买卖合同中签字。该二人同时出具承诺书。结合买卖合同和承诺书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加工厂的全部诉求在某政府的协调下已经得到解决和实现,明确承诺息诉罢访,不再索要赔偿或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系在胁迫及显失公平情形下签订,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的经营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订合同和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知晓,应当受到合同和承诺书内容的约束。

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的主体不能完全代表上诉人某加工厂意志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于某甲本人及其妻子、于某甲的父母于某乙和王某均参与某加工厂的经营,且王某、于某乙在本案中分别作为某加工厂的一、二审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代理律师在本案二审调查中亦自述于某乙系上诉人经营者,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严重低估了上诉人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以及其存在生产经营、基建投资、人员工资等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详细审查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范世晓

审 判 员:任雅娟

审 判 员:顾婧

二O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沂霖

书 记 员:闫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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