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数据已经成为互联网行业核心生产要素,跨平台数据复制、迁移成为常态化商业行为。实务中,掠夺式数据抓取与用户授权数据同步仅从外在技术形态观察均存在数据跨平台流转复制的表象,较易混淆二者的法律定性,由此可能产生同类型外观行为为何裁判结果完全相反的困惑。为厘清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262 、263 号恰形成一组正反对照的典型样本,极具参考意义。其中,第262 号案例划定未经许可批量复制平台公共数据集合并对外商用的违法红线,确立“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实质性替代”双重判断标准;第263号案例则明确了用户明示授权、私有域限定使用的数据迁移具备合法性,搭建起保障数字要素流通、尊重用户数据自主权的裁判规则。
本文以上述两个指导性案例为分析样本,通过梳理基础案情与裁判逻辑,对比两类跨平台数据行为的共性与本质差异,尝试提炼归纳多层次合法性判断标准,划分违法红线、合法安全区与灰色风险地带,帮助企业理解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之间的价值平衡逻辑。
两案的基础案情与裁判逻辑
(一)指导性案例 262 号:未经许可批量复制数据集合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事实可以简单概括为:甲公司是某短视频类APP的经营者,长期在服务器搭建、内容审核、流量推广、运营维护等方面投入大量人力与资金成本,甲公司APP上汇聚了海量短视频作品、用户头像昵称、评论内容,形成具备独立商业价值的完整数据集合,并依托该数据集合开展内容分发、广告变现等核心经营业务。乙公司运营同赛道竞品短视频类APP,未经许可,抓取搬运甲公司APP数据集合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自己APP使用,导致双方APP内容高度同质化,普通网络用户无需登录甲公司APP平台,即可在乙公司APP内获取几乎全部同类内容,直接分流了甲公司用户流量,冲击甲公司广告与内容变现模式。甲公司遂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一审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承担消除影响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500 万元。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归纳本案的裁判逻辑如下:第一,网络平台对自身持续投入运营成本汇聚形成的规模化数据集合,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单条短视频可依托《著作权法》获得创作者层面保护,但平台整体数据集合汇聚、运营产生的流量价值、商业收益应独立于著作权保护范畴,需要依靠竞争法实现兜底保护;第二,经营者未经许可获取第三方平台数据,并向社会公众完整提供,对原平台形成实质性替代效果的,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此种批量数据抓取搬运行为直接侵蚀原平台商业模式,造成用户大规模流失,违背诚信原则与公认商业道德;第三,该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综合利益衡量时,应同时考量平台经营者、消费者与内容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互联网行业整体公平竞争秩序,批量搬运行为不仅直接损害平台经营利益,还可能无限制扩散用户公开身份信息,显著提升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导致多重法益受损叠加。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了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侵害数据权益专门规定,新法施行后,对相关数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款来认定。
(二)指导性案例 263 号:用户授权私有域数据迁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下面来看第二个案例,笔者将案情概括为:甲公司经营招聘网站,该招聘网站支持求职者自主投递简历,同时向企业提供付费简历检索服务。企业通过接收投递、付费检索获取简历后,可在账号内查看、下载或将简历发送至指定邮箱,用户登录该网站平台时需输入图形验证码。乙公司运营的网站提供简历管理、招聘管理、大数据服务等,该网站内设需企业用户主动授权、输入外部账号密码方可使用的“关联外网账号”功能,企业用户可自主选择同步甲公司网站等平台的简历至自身账号,便于招聘企业用户集中处理在甲公司网站和其他网站获取的简历。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使用招聘企业用户账号、密码,避开身份验证码机制自动访问甲公司网站系统并获取、保存、使用简历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归纳本案的裁判逻辑如下:第一,跨平台账号关联、数据同步服务合法与否的核心前提是终端用户自主、明示授权。数据流转的发起主体为数据合法持有者,平台仅提供中性技术工具,不存在经营者主动抓取、掠夺第三方平台数据的行为,单纯的账号互通技术不具备天然不正当性,符合互联网行业便民服务惯例;第二,数据迁移后的使用空间严格限定于授权用户私有区域,不对外扩散,无法对原平台形成实质性替代。私有隔离存储模式不会分流原平台付费检索、人才匹配核心业务流量,企业客户仍需返回原平台完成简历获取、职位发布等核心交易,不存在商业模式被架空的损害后果;第三,数据流转范围未超出求职者事前知情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边界,严格遵循最小必要处理原则,没有新增信息披露场景,未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整体未扰乱招聘行业公平竞争秩序,不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
两案跨平台数据复制、迁移行为的异同
如果仅从客观技术外观层面观察,两个案例均存在数据从原始平台完成复制、流转至第三方平台的过程,可笼统一并归入广义的“跨平台数据搬运”范畴;但如果从法律定性、行为内部结构、法益损害后果等规范评价维度展开分析,二者则存在根本性区别,属于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数据行为,不能等同视之。
(一)两案具备的共性特征
首先,两案适用的法理基础相同,即平台规模化数据集合享有受保护的经营性竞争利益。两案裁判均认同平台长期经营投入形成的海量数据集合凝结着真实商业成本与市场价值,不属于可无偿掠夺的公共资源,其他市场经营者不能无限制攫取。同时,两案裁判均拒绝赋予平台对数据绝对垄断的排他权利,认可终端用户对自身合法持有数据享有自主迁移、处置的自由,凸显出“平台经营利益保护+用户数据自主权保障”双向平衡的统一价值导向。
其次,两案采用完全一致的法律分析框架,即三重法益综合审查模式。法院在两案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单一考量某一方主体利益,而是同步审查三类核心法益:一是平台经营者的市场竞争与财产收益;二是终端用户,包括内容创作者、求职者、付费企业客户的数据自主权益;三是整个互联网行业稳定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单一法益受损并不必然可以直接认定不正当竞争,必须综合三层利益整体权衡,既避免过度倾斜保护平台形成数据壁垒,也杜绝放任无序抓取损害行业经营基础。
第三,两案裁判统一区分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层保护路径。法院在审理中对数据相关权利作出清晰划分,即单条具备独创性的短视频等原创内容,可由创作者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利,而海量数据汇聚形成的集合整体商业价值,缺乏《著作权法》完整保护路径,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兜底保护,以此搭建多层次、协同互补的数据权利保护体系。
第四,两案贯彻相同的技术中立判断逻辑。数据抓取工具、账号同步接口等计算机程序本身属于中性技术工具,不会仅凭技术手段直接判定行为违法。技术行为的法律评价依附于使用主体、授权基础与数据使用场景,譬如,由经营者主动抓取并面向公众商用,则可能落入违法范畴;而仅作为工具服务用户自主的数据迁移需求,则可能具备正当性。
(二)两案核心差异
首先,行为实施主体不同。262 号案中的数据复制行为由竞争企业单方主动实施,企业自主使用程序批量抓取竞品平台数据,整个数据流转过程不存在终端用户参与,更无任何形式的用户明示授权;263号案的数据迁移完全由终端企业用户自主发起,用户主动输入账号密码完成授权流程,运营企业仅提供配套技术通道,全程不主动触发跨平台数据获取操作。
其次,数据客体属性不同。262 号案中被批量复制的对象是平台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开放的核心经营性公共数据集合,短视频、公开评论内容是平台吸引流量、实现盈利的核心载体;263号案中同步流转的简历数据,是付费企业客户通过采购、接收投递简历后合法取得的私有数据,数据处置权归属企业用户本身,不属于平台对外经营的公共资源库。
再次,数据复制、迁移后的使用范围不同。262号案中被告抓取全部数据后完整对外开放,所有访问其应用的不特定用户均可浏览相关内容;263号案中同步后的简历严格隔离在发起授权企业的私有账号之内,不会进入公开检索池,其他市场主体、普通公众没有任何途径访问、调取该批数据,不存在数据大范围扩散的情形。
第四,对原平台产生的竞争效果不同。262号案的数据复制行为形成典型的实质性替代效果,普通用户无需访问原始短视频平台即可获得同等内容服务,大规模分流了原平台流量,直接影响广告、会员付费等核心商业模式;263号案的账号同步功能仅起到一站式数据管理辅助作用,无法替代原平台的招聘网站业务,不会造成持续性、大规模流量流失,不存在架空原平台盈利模式的竞争损害。
第五,技术手段使用方式不同。262 号案被告采用高频批量爬取方式,无差别复制全平台海量数据,持续加重原平台服务器运行负担,客观上实施了规避平台访问限制、验证码等安全管理措施;263 号案同步工具仅读取验证码简化登录流程,属于便利用户的中性技术手段,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妨碍、破坏原平台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行为。
第六,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影响程度不同。262号案中被告批量搬运用户头像、昵称、评论标识并全网公开,显著扩大个人信息传播范围,大幅提升信息泄露风险,超出用户当初同意原告平台公开展示信息的预期;263号案被告仅在企业原有使用边界内同步简历,没有新增任何公开披露场景,符合求职者知情同意与最小必要原则。
第七,两类数据行为对应的商业模式定位不同。262号案被告企业的产品核心竞争力、主要收入来源完全建立在搬运复制第三方平台数据之上,自身不具备独立内容生产与数据增值能力;263 号案被告平台的数据同步功能仅作为配套增值服务,招聘匹配、人才对接才是企业核心主营业务,平台盈利并不依赖跨平台迁移得来的私有简历数据。
综合以上多重维度的分析可以发现,单纯“数据跨平台复制、流转”的客观外观不能作为法律定性依据,行为实施主体、数据使用范围、是否产生实质性替代的市场效果,是区分两类行为合法性的核心裁判标准。
商业竞争下跨平台数据复制与迁移行为的合法性边界
结合指导性案例262号确立的判断标准,以及 2025 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笔者建议可以将市场中各类跨平台数据行为划分为“违法地带”“安全地带”和“灰色地带”三个区域,便于体系化地进行把握。
(一)违法地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跨平台数据复制行为
对应指导性案例262号的裁判逻辑不难发现,只要经营者实施的数据行为满足以下任一核心要件,较高概率会落入法律禁止的掠夺式数据复制范畴,会被认定为构成数据类不正当竞争。
第一,数据获取手段缺乏合法授权,方式具备不正当性。经营者未与数据源平台达成书面数据合作许可,亦未取得终端用户明示同意,主动运用爬虫、批量接口抓取、破解验证码、规避 Robots 协议、绕过平台访问限制等技术手段,大规模复制平台公共数据集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避开、破坏平台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他人合法数据的,属于法定不正当竞争情形,可初步推定该行为具备不正当性,由经营者举证其数据获取、使用行为具备合法依据。
第二,复制的数据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使用,形成实质性替代效果。经营者批量抓取短视频、商品库、用户点评、资讯信息流等他人平台核心经营数据,完整对外提供给全网用户,消费者无需访问原始平台即可获取完整同类核心服务,直接分流他人平台用户流量,削减广告、会员付费、付费检索等核心经营收入。“实质性替代”是 262 号确立的损害判断核心标准,只要产生市场替代效果,即便抓取的数据本身属于平台公开展示内容,依然可能认定复制行为违法。
第三,企业依靠复制第三方数据作为核心商业盈利载体。经营者自身不具备独立内容生产、数据深度加工增值能力,平台、应用的核心吸引力完全来源于搬运竞品数据集合,无偿占有原平台长期运营投入形成的流量与商业价值,从根本上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公平竞争与等价有偿的市场基本准则。
第四,批量复制并扩散自然人个人信息,超出信息主体知情同意边界。经营者抓取用户头像、昵称、社交评论、身份标识等个人信息并对外全网公开,无限制扩大个人信息传播场景,同时还涉嫌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的知情同意、最小必要两项核心规则,叠加了行为的违法性。
(二)安全地带:具备正当性的跨平台数据迁移行为
结合指导性案例263号确立的判断标准,跨平台数据迁移行为同时满足下述条件时,较高概率属于法律允许、鼓励的数据流通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授权基础来源于终端用户自主、明示地发起行为。数据迁移操作由数据合法持有者,即个人用户或付费企业客户主动发起,由用户自行输入账号、密码完成身份验证授权流程,不存在后台自动同步、诱导一键同步、强制绑定第三方账号等变相抓取模式,同时用户拥有随时关闭、终止数据同步授权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数据使用空间严格限定于授权用户的私有域,禁止对外公开。完成同步迁移的数据全部内容仅留存、展示于发起授权用户的专属私有账号、独立私有存储空间,不汇入平台公共检索库、公开内容池,其他经营者、普通消费者无法检索、查看该批数据,不会扩大数据公开传播范围。
第三,市场竞争层面不会对原始平台形成实质性替代。账号关联、数据迁移仅作为配套辅助工具功能,企业自身具备独立完整主营业务,自有产品不会依靠外部迁移的数据吸引普通公众流量。譬如,在263号案中,用户仍需要返回原始平台完成充值付费、内容发布、付费检索、职位对接等核心交易,不会产生持续性大规模流量流失的竞争损害。
第四,采用中性合规技术手段,不破坏平台安全防护体系。同步工具仅简化用户登录、自有数据导出操作,全程模拟正常自然人低频访问逻辑,不开展高频批量抓取、不发起服务器攻击、不破解平台核心权限校验机制,不会加重原始平台服务器运行负担、影响平台正常经营稳定。
第五,迁移标的仅限于用户自身合法持有的数据资产。同步流转的数据仅为用户通过付费采购、自主投递、个人原创发布等途径合法取得的数据,并非平台面向全社会开放的公共经营性数据集合,用户依法享有自有数据的处置、迁移自由。
(三)灰色地带:存在不确定性需要综合权衡的数据行为
事物往往并非是非黑即白的,有部分跨平台数据行为在外观上介于 262号案与 263号案之间,不存在单一固定裁判标准,在判断时必须结合抓取规模、使用目的、数据增值加工程度、竞争损害后果综合衡量,行为性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第一种,少量抓取公开数据并进行转化、增值使用。譬如,企业有限抓取行业公开商品信息、市场行情、公开资讯基础数据,投入大量人力、算法算力开展深度清洗、建模分析,最终产出行业研究指数、市场分析报告、AI 训练专用数据集等衍生新产品。此种行为下,不会完整复刻原平台原始内容,未对原平台形成实质性替代。笔者认为,少量、转化性、增值式抓取应被认定具备正当性,但一旦扩大抓取规模、完整搬运平台核心内容,则极易滑入违法范畴。
第二种,取得平台许可的有限授权的数据调取行为。经营者与数据源平台签订正式官方数据合作协议,通过平台开放 API 接口,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限定调取频次、限定使用场景调取数据,调取数据仅用于企业内部经营分析,不对外完整展示原始数据。该类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是授权许可完整有效、严格遵守接口调用全部限制条款,超出约定范围抓取、将调取数据对外公开商用,依然可能会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种,普通自然人用户出于个人自用的数据导出、备份行为。普通用户仅为个人留存、备份自身原创发布内容、收藏信息,不对外开展商业使用、不批量向第三方竞品企业提供导出数据,不会产生市场竞争层面损害后果,一般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但如果自然人将导出数据批量转让、提供给竞品企业商用,则行为性质将可能转化为违法的数据复制搬运行为。
第四种,抓取基础公开事实数据后完成深度二次加工,与原始数据产品完全区分。经营者依托无版权基础的公开事实类数据,投入高额成本研发全新数据产品,新产品的展示形式、使用场景、目标服务人群与原始平台完全割裂,不存在替代效应。笔者认为此种高投入增值加工行为具备正当性,但企业需要完整举证证明自身的加工投入与产品差异化特征,否则仍存在被认定侵权的风险。
两案裁判规则延伸:数据竞争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参考标准
我们可以将262、263 号一正一反两个指导性案例形成一个具有启发性的简单二元裁判模型,提炼出适用于涉跨平台数据复制、迁移不正当竞争纠纷检视的四步判断逻辑作为参考。
第一步,区分行为实施主体。如果数据复制、抓取行为由市场经营者单方主动实施,则根据262号案确立的判断标准,重点检视是否存在不正当抓取、公开商用、实质性替代等情形;如果数据流转由终端用户自主发起、完成明示授权,则优先适用 263 号案确立的判断标准来进行检视。
第二步,审查数据使用存储空间。复制、迁移后的数据对外公开展示、汇入公域供检索的,存在形成实质性替代的高度风险;数据严格隔离存储于授权用户私域、不对第三方开放的,基本不存在竞争损害风险。
第三步,评估市场竞争实际效果,核心是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观察普通消费者是否无需访问原始平台,即可在第三方平台获取完整、同等的核心服务,该标准是区分合法迁移与违法复制的关键标准之一。
第四步,开展多重法益兜底校验。同步核查平台经营投资利益、用户数据自主处置权、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行业整体竞争秩序等维度,单一维度利益失衡并不一定会直接推导出定性结论,最终结果往往需要在考量多方法益动态平衡后作出。
两案对企业跨平台数据业务的启示
结合两个指导性案例划定的合法性边界,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企业如何规避数据不正当竞争法律风险的启示。
(一)企业在开发账号同步、数据迁移类工具时,可以对标 263 号案规避违法风险
第一,全流程落实用户主动明示授权机制,严禁后台静默自动同步、弹窗诱导一键同步,同步启动前清晰告知数据迁移范围、存储期限、数据使用方式,同时提供一键关闭、永久撤销授权的便捷通道。
第二,技术架构层面严格隔离私有数据存储空间,所有同步内容仅对发起授权的用户单独可见,严禁将私有资料、个人创作内容流入平台公共检索、公开展示数据库。
第三,业务定位上将账号同步工具限定为配套辅助功能,企业必须搭建独立完整核心主营业务,不得依靠跨平台同步得来的外部私有数据吸引普通 C 端用户、作为平台主要流量来源。
第四,技术开发层面禁止开发破解、规避对方平台验证码、访问频率限制的程序,全程模拟正常自然人低频访问逻辑,减轻数据源平台服务器运行压力。
(二)企业存在抓取第三方平台公开数据需求时,可以对标262 号案规避违法风险
第一,数据抓取优先选择与数据源平台签订正式的 API 合作协议,在合同中明确数据调取范围、单日调取频次、允许使用场景,完整留存全部授权文件、对接记录作为合规证据。
第二,严格控制抓取规模,杜绝全量、无差别批量搬运平台核心数据集合,抓取基础数据后必须开展深度清洗、建模、分析等增值加工,不得直接完整对外展示第三方原始内容。
第三,严禁将抓取得来的外部数据作为自有应用、网站首页核心展示资源,从产品设计层面杜绝对竞品平台形成实质性替代。
第四,抓取范围主动规避用户头像、昵称、评论、身份标识等个人信息类内容,防止出现不正当竞争与个人信息侵权双重法律风险叠加。
(三)作为数据持有平台开展维权工作时,可以援引 262 号案裁判规则
平台遭遇竞品通过爬虫工具批量搬运自有数据集合时,可以依据 262 号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主张自身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而在诉讼中建议重点举证三项核心事实:一是平台对涉案数据集合投入实质性人力、服务器、推广运营成本;二是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大规模、持续性数据复制抓取行为;三是复制行为造成用户分流、广告与付费收入下降等实质性替代损害后果。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25 年实施后,原告维权举证难度有了一定幅度降低,仅举证对方以避开、破坏平台技术管理措施方式抓取数据,即可初步推定该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嫌疑,由被告举证其行为未损害他人权益、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四)数据流通的价值平衡
从262、263号案的裁判逻辑与司法态度可知,互联网平台不能利用自身积累的数据集合构建绝对封闭的数据壁垒,完全剥夺用户迁移自有数据的基本权利;与之对应,市场经营者也不能无偿掠夺其他平台投入成本形成的公共数据资产。用户的数据自主处置权与平台数据投资收益均属于法律平等保护的法益,过度封锁数据、无序掠夺数据两种极端行为,均违背数字经济公平竞争的立法根本宗旨。
结语
262 、263号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规制数据权益竞争的指导性案例,以“一禁一允”的裁判思路,清晰区分了外观近似但法律本质完全迥异的两类跨平台数据行为。未经平台与用户许可、抓取数据后对外全网公开、对原平台形成实质性替代的掠夺式数据复制,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完全基于终端用户自主明示授权、数据限定存储于私有域、不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数据跨平台迁移,则是数字要素自由流通的合法路径。
笔者认为,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政策背景下,两个指导性案例体现了司法追求的三层价值平衡,首先是保护平台长期数据经营投入、尊重自然人与企业用户的数据自主控制权、保障数据要素流通创新活力;其次是为互联网企业开展各类跨平台数据业务划定清晰合规行动指南;最后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新型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提供统一的、可参考的裁判标准,最终努力实现数据财产保护与数字产业创新发展的动态均衡。
作者简介
李擘 集佳合伙人,律师
擅长领域为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李擘律师同时还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上海市知识产权海外纠纷应对指导专家库专家、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工作站特派员专家、上海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特邀专业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李擘律师曾长期在上市公司及外资企业主管法律事务,成为专职律师后代理了包括拍拍贷案、吴良材案、阿尔帕案、茂昌案、亨得利案、电影《流浪地球》案等一批具有典型意义和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李擘律师曾被评为首届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领域杰出人物、中华商标协会商标特级人才、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上海分中心优秀海外智库专家、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并曾获得上海市律师协会首届案例秀演讲比赛冠军“金话筒”奖、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一、二、三等奖、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征文活动优秀论文奖、上海律师学术大赛“论文和调研课题报告”类优秀奖。李擘律师执业期间还在《科技与法律》《电子知识产权》《中华商标》《中国发明与专利》《中国知识产权》等刊物上发表了多篇专业文章,具备较强的法律研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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