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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黑恶犯罪暴力性特征的司法界定

《人民法院报》:黑恶犯罪暴力性特征的司法界定 炜衡合规
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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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来源:人民法院报近日,党中央就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安排部署,针对当前黑恶犯罪从“网下”向“网上”、从“硬暴

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日,党中央就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安排部署,针对当前黑恶犯罪从“网下”向“网上”、从“硬暴力”向“软暴力”转化的新态势、新特点,明确将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实施的黑恶犯罪作为打击重点。


自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传统黑恶犯罪得到有力遏制,生存空间遭到大幅压缩,为了规避司法打击,黑恶势力也在不断变换犯罪手段,隐匿犯罪痕迹。在此背景下,如何准确界定、实质把握黑恶犯罪的暴力性特征,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重点问题。


根据黑恶犯罪的基本理论及现行规定,无论黑恶势力如何变形,司法认定时都必须坚持行为特征的暴力性,否则可能导致打击面的不当扩大;与此同时,也要充分认识“软暴力”“网络暴力”等新型犯罪手段的危害性,高度重视精神控制、心理强制给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要紧随犯罪态势的变化,穿透黑恶势力的伪装表现,不断提升对新型黑恶犯罪的发现、打击、惩处能力。

一、黑恶犯罪暴力性特征的基本规范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具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2018年“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从历来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来看,始终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以及“称霸一方”的危害特征也要求其手段要具有欺凌性、压迫性,没有暴力作支撑,其他手段难以达到“残害群众”的要求。


对于恶势力犯罪,根据2019年“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恶势力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违法犯罪组织,其基本犯罪手段也是暴力和威胁,而且恶势力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内在联系,是一类犯罪的不同发展阶段,二者在行为特征上有一定延续性,都必然要体现出暴力性,暴力性也是黑恶势力区别于其他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标志,一些发展程度较高的电信诈骗、组织卖淫、贩毒等犯罪集团,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上可能强于黑恶势力,但因其基本犯罪手段不具备暴力性,故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


“暴力”一词本身有多重含义,但黑恶犯罪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指的是“硬暴力”,即用强力或武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暴力手段必然具有强制性,但并非所有强制性手段都具有暴力性,比如将他人灌醉后实施性侵、以曝光他人出轨为由敲诈钱财等行为,前者致使他人不能反抗,后者致使他人不敢反抗,这些手段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并不具有暴力性。


若不断弱化黑恶犯罪的暴力性,就会导致黑恶犯罪的边界逐渐模糊,进而影响到司法认定的准确性。以入库案例——符某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入库编号:202304-1-229-003)为例,符某友等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砂石材料供应业务过程中实施了大量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行为,一审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其犯罪手段的暴力色彩极为微弱,大多数是以“当地事由当地人做”、政府批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务”等事由,与开发商、承建商进行“谈判”“协商”,在少数项目中,符某友等人以自己是失地农民要生活为由,采取到工地堵门、堵路、不让施工等手段强揽工程,这些行为主要是对他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纠缠、滋扰,通过“软磨硬泡”“死缠烂打”的方式迫使他人“不胜其烦”,开发商为避免工程过长拖延,才答应了符某友等人的非法要求,符某友等人的行为基本不具有暴力性,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故二审对该案予以改判,撤销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二、黑恶犯罪中“软暴力”的行为定性

传统“硬暴力”对人造成的伤害是有形的,容易循线深挖,而“软暴力”造成的侵害大多是精神层面的无形伤害,其危害性往往难以精准量化,这给司法打击设置了一定障碍。


实践中对“软暴力”是否具有暴力性有不同的认识,尤其对于以“软暴力”为主要甚至全部手段的犯罪组织能否被认定为黑恶势力的争议较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软暴力”手段在黑恶犯罪中的定性认识不一。


根据2019年“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的行为,但并非一实施上述行为就构成“软暴力”,而是要达到“两个足以”的程度要求,即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该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软暴力”属于黑恶犯罪行为特征中的“其他手段”,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据此,“软暴力”在个罪中虽然可以对应不同的表现形式,但作为黑恶势力的犯罪手段评价时,“软暴力”不是暴力,也不是威胁,而是与暴力、威胁并列的行为方式。


“软暴力”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有些不具备暴力性,比如扬言揭发隐私、诬告陷害、恶意举报、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等,这些行为虽然带有强制性,但其行为背后是对他人名誉形象的破坏及对生产生活的滋扰,而非对人身安全的威胁;而有些“软暴力”具有暴力性,比如多人摆场架势示威、文身男子深夜上门堵截、携带凶器跟踪贴靠等,虽然行为人尚未实施暴力行为,但处处显露着暴力,而且随时可能付诸暴力,足以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由此可见,不能因为没有暴力手段就当然地否认犯罪组织的黑恶性质,以暴力为支撑的“软暴力”手段也可以成为黑恶犯罪的基本手段,部分“软暴力”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对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甚至导致他人自杀或“社会性死亡”,危害后果不亚于“硬暴力”。以最高法发布的第186号指导性案例——龚品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为例,被告人为催收债务,有组织地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采取拦截、辱骂、言语威胁、砸玻璃、在被害人住所喷漆、拉横幅等方式进行滋事共计56起120余次,非法拘禁他人10起,其中对部分被害人实施辱骂、泼水、打砸物品等行为,此外,还以威胁的方式实施了多起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行为,该组织的主要犯罪手段虽然是“软暴力”,但却以“硬暴力”为依托,“软暴力”有向“硬暴力”转化的现实可能性,其长期、频繁、多样的犯罪行为已对特定区域形成重大影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综上,在黑恶犯罪日益隐形变异的情况下,对其暴力性的认识不能仅停留在传统的打打杀杀上,而应全面地从实质上予以把握,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硬暴力”,也是最直接的暴力,既包含对人的暴力,也包含打砸抢烧等对物的暴力;二是以暴力为威胁,主要侧重于以暴力为主要内容的言语威胁;三是以暴力为支撑的“软暴力”,主要侧重于随时可以付诸暴力的行为威胁。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种暴力性手段虽然都可能成为黑恶势力的基本犯罪手段,但对于没有“硬暴力”的犯罪组织在认定黑恶犯罪时应当格外谨慎,需要更加全面地考虑其他特征,尤其要考虑是否达到了黑恶犯罪所要求的危害后果,不能机械片面地认定。

二、新型隐性受贿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类型化构建

基于上述立场,针对实践中突出的新型隐性受贿问题,国家监委、“两高”通过规范性文件、案例等形式,逐步形成了类型化的数额认定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结合指导性案例与司法实践经验,可将新型隐性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类型化如下。


  (一)涉股票、股权类预期收益型受贿,聚焦“风险”与“控制”。此类受贿常表现为收受干股、原始股、期权等,其特征是对收益的期待性与不确定性。此类案件数额认定的关键是区分“投资风险”与“保底收益”。对于原始股、干股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未出资或象征性出资获取股权,并约定“上市失败可退款”或“保证本金与固定收益”的,因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所获股权实为给付钱财的凭据。犯罪数额不以股份名义价值计算,而应区分情况:若股权已上市交易并变现,以实际获利数额(出售收入﹢分红)认定。若案发时未上市或未出售,应以案发时实际获利(案发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支付价)计算。若约定价值无法查明,则可依据公司净资产、盈利能力等指标,按比例折算受贿数额。若确属真实投资、共担风险,则仅在收益明显异常且能证明权钱对价关系时,才对超额部分予以刑事评价。


  (二)虚增交易环节等商业机会型受贿,识别“虚增”与“差价”。此类受贿通过人为制造交易流程、假借中介服务等方式输送利益,包括虚增交易环节、以明显高价向请托人出售或低价从其处购入等情形。对虚增环节型,国家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无真实服务内容的情况下,增设交易流程收取费用。受贿数额即为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关键在于审查中间方是否“无资金投入、无人员参与、不承担风险”。对高价卖出/低价买入型,实质是以交易为名进行利益输送。受贿数额为交易时当地市场价与实际交易价的差额。市场价需通过专业评估或同期同类商品交易价确定。此类案件中,市场价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焦点,应尽量调取同期、同品质的真实交易数据,避免以标价、拍卖估价等单方报价直接作为认定依据。


  (三)合作经营型受贿,甄别“投资”与“输送”。表现为以委托理财、投资入股等形式获取远超正常水平的收益。对委托理财型,关键在于确定“正常收益”的边界。应查明请托人当地、同行业同期同类投资的平均回报率,超出此正常收益部分的理财收益,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保底收益的投资型,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名义投入资金,但享有保底收益,不承担亏损风险。其所获“收益”全部与市场经营无关,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其“本金”在性质上属于犯罪成本,应予追缴,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四)放贷收息型受贿,细分“需求”与“成本”。对于请托人无资金需求的,借款仅是输送利益的手段,应将全部利息认定为犯罪数额。对于请托人有资金需求的,应查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向其他不特定对象正常借款的最高利率或者同期民间借贷平均利率。犯罪数额按照超出请托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数额认定。


  (五)财产性利益型受贿,量化“免除”与“消费”。贿赂标的物已从有形财物扩展至债务免除、无偿服务、会员资格等财产性利益。对于债务免除型,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免除真实债务。受贿数额即为被免除的债务总额。无论该债务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亦不论请托人是否为该债务的原始债权人(可能为代偿),其免除行为等同于给付了同等数额的现金。对于消费卡、会员服务型,收受可在不特定商户使用的购物卡、会员卡,数额以卡内金额或办卡成本认定。收受仅限于特定高端会所的、难以折算现金的会员资格及消费,可结合会费金额、消费记录及当地一般消费水平,综合评估其财产性利益价值。





三、涉网黑恶犯罪暴力性特征的认定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是现实社会的延伸。当前一些“网络水军”“网络黑嘴”“舆情推手”在网上大行其道,“舆情敲诈”“网络套路贷”“网络黄赌毒”等犯罪高发多发,黑恶势力也呈现出网络化的特征,其凭借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行为方式更隐蔽快捷、影响范围也更加广泛。


2019年“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涉网黑恶指导意见》)虽然对涉网黑恶犯罪做了专门规定,但如何准确认定涉网黑恶犯罪的暴力性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结合前文论述,本文认为对此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首先,根据《“软暴力”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恶意举报、诬告陷害、哄闹滋扰、威胁恐吓等侵犯他人人身权益、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软暴力”,如前所述,“软暴力”有暴力性和非暴力性之分,若网上行为以他人人身安危作威胁,无论认定为“以暴力为威胁”,还是定性为“软暴力”,其都具备暴力性。


其次,并非网上行为具备暴力性就符合了黑恶犯罪的暴力性特征,还要衡量这种暴力性的压迫性、紧迫性以及转化为“硬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判断其是否随时可以付诸实施。事实上,若不以“线下”的暴力作支撑,单纯的线上行为因为时空限制很难让人感受到迫在眉睫的人身安全风险,而且也难以达到“欺压、残害群众”的要求。


再次,《涉网黑恶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涉网黑恶犯罪要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犯罪活动,因为线上行为的暴力性不足,所以线下行为必须要具备暴力性,只有真实可见的暴力展示,才能增强网上行为的暴力威慑,线上线下相互配合才能壮大组织声势,扩大组织影响,才能让“软暴力”随时转化为“硬暴力”。基于此,《涉网黑恶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也就是说单纯的线上行为原则上不符合黑恶犯罪的行为特征,除非其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尤为明显,造成的危害后果尤为严重,否则不应以黑恶犯罪论处。

当前,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全方位展开,各地按照第一阶段的工作要求立案查处了一批黑恶案件,在后续的侦办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坚守法治思维,坚持证据裁判,全面准确地认定黑恶犯罪的暴力性特征,才能切实达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的斗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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