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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两用物项走私案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边界与抗辩路径|实务探讨

【专家观点】两用物项走私案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边界与抗辩路径|实务探讨 广东深圳报关协会
2026-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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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专家观点第三十六期


专家观点  第三十六期


两用物项走私案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边界与抗辩路径|实务探讨

作者|邓兰云    指导合伙人|张哲


引言

2025年12月1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常某走私案宣判。判决书名单里有一个不起眼的名字:孙某,上海英某物流公司员工。他不是走私的决策者,没有参与利润分配,也没有经手货物,只是“按客户提供的单据报关”。但法院最终认定,其为常某走私提供报关等服务,协助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约8.3吨、价值2047万余元,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两用物项走私案件中,涉案企业往往“一抓一串”:从实际控制人到业务、采购、关务、财务,凡在出口链条上“沾过手”的,都可能进入追诉视野。但“被追诉”不等于“被定罪”。本文聚焦其中人数最多、抗辩空间也最大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拟分析回答三个问题:
法律上,谁会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实务中,不同岗位的入罪风险有何差异?
一旦涉案,出罪的路径在哪里?

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判定框架

(一)法定标准

两用物项走私可构成单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据此,单位走私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分为两类:前者指对单位走私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人员;后者指在主管人员组织指挥下具体实施犯罪、对犯罪完成起实际作用的一般工作人员——后者是本文的讨论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下称《走私意见》)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之相对,仅在单位走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正一反两条规则,划定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两端:一端是“积极参与+主要环节重要作用”的入罪门槛,另一端是“次要辅助+情节显著轻微”的出罪出口。

(二)三标准判定框架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通常围绕三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主观明知、行为贡献度、异常获利。为便于对照自查,笔者将其划分为高、中、低三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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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叠加,风险自低而高:三项均低者,出罪空间大;“应知+实质参与”者,入罪风险适中,辩点集中于能否阻断“放任”的推定;“明知+实质参与”者,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典型入罪画像,如硫化钠案中的业务部经理高某、采购部主管张某;而“明知+主动策划+异常获利”三高叠加者,可能不再停留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是升格为主犯,如A公司案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销售负责人。

(三)两类“安全区”

反向观察,以下两类人通常不构成犯罪:其一,完全不知情且未参与者——不知走私存在,岗位行为与走私无实质关联;其二,纯被动执行且无明知者——虽在流程中履职,但对物项管制属性、伪报事实均不知情,且无异常获利。

需要注意的是,“不知情”必须经得起证据检验:对报关员、关务等负有审查义务的专业岗位而言,“不知道”三个字在法庭上的说服力远不如普通岗位。


二、 典型岗位画像

 在两用物项走私案中,业务经理/销售、采购主管、报关员/关务人员、财务人员,以及物流/货代/报关行等外部协助者,最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将五类岗位的入罪风险按从高到低排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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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物流、货代、报关行人员系涉案单位外部主体,严格而言不构成单位内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是以走私共犯论处,但入罪逻辑高度相通,故一并分析。

(一)业务经理/销售:最接近“明知”证据链的人

典型行为画像:与境外客户直接洽谈,掌握客户对机床精度、联动轴数等技术参数的明确要求;签订合同,约定产品规格、价格与交付方式;协调内部生产与外部出货。

入罪风险点有三。其一,最高危行为是“明知仍承诺规避”。如果邮件或聊天记录中出现“我们可以按三轴机床报关”“不需要出口许可证”“我们帮你搞定海关”等表述,几乎坐实主观明知。其二,协助隐瞒。比如明知实际出口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仍协调技术部门出具与申报内容一致的技术参数表。其三,异常获利。比如业务提成明显高于同行业正常水平,或存在单独的“风险奖金”“特殊项目补贴”。

案例(A公司走私案):销售负责人乙与业务员丙在均未取得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藏匿货物、伪报品名方式走私出口限制出口货物。销售负责人乙被认定为主犯(决策者),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业务员丙被认定为从犯(执行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案同罪名,主从犯认定不同,最终的量刑相差甚大。

核心辩护方向:明知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以及从犯认定。

(二)采购主管:“为走私创造条件”的隐性风险

典型行为画像:负责采购生产出口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如五轴联动数控系统、精密主轴;与供应商沟通技术参数要求,确认采购规格;编制采购合同和验收单。

入罪风险点有三。其一,明知用途仍推进采购。如果明知采购的核心部件将用于组装管制机床且最终产品将以“三轴机床”名义出口,仍参与制定采购方案并推进生产,可能被认定为“为走私创造条件”[1]其二,技术漂白。比如验收环节故意忽略或隐瞒关键零部件的真实技术参数,如数控系统具备五轴联动功能,验收单上仅标注“数控系统”而不注明型号与功能。其三,与供应商串通。比如要求对方出具虚假或模糊化的零部件技术说明。

案例(硫化钠走私案):2016年至2021年间,A、B公司在明知硫化钠出口实行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情况下,采取冒用出口许可证、隐瞒真实贸易信息、伪报贸易国等方式,走私出口硫化钠共计28298吨。法院认定:业务部经理高某通过虚构贸易等方式申领及冒用许可证出口硫化钠,采购部主管张某负责许可证登记、管理及调配。

二人虽无决策权,但因有实质业务参与,均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案清晰展示了采购、业务岗位入罪的裁判逻辑:“明知+实质性贡献”即足以入罪,决策权并非必要条件。

核心辩护方向:岗位职责与走私环节的关联度切割,以及对许可证真实性质的认知证据。

(三)报关员/关务人员:走私行为的“直接操盘手”

典型行为画像:编制出口报关单,填报商品税号、品名、技术参数;向海关提交申报材料,对接报关行或货代;处理海关查验、补充申报等通关事务。

入罪风险点有三。其一,明知故报。明知产品真实技术参数,仍故意填报虚假参数,内部邮件中“帮我改成三轴”“精度写0.01就行[2]”等指示直接构成主观明知的铁证,此系最典型的“直接实施”行为。其二,重大异常未核实。虽不知真实参数,但长期申报同一型号产品且参数不变,海关查验发现参数与申报严重不符,关务人员若无法证明已尽核查义务,可能被认定为“放任”。其三,主动策划规避方案。主动建议或设计“化整为零”的报关方案,将整机拆分为配件分批报关以规避整机管制,此行为已超越“被动执行”,升格为“主动策划”。

案例(常某案):物流公司员工孙某“按客户提供的单据报关”,协助走私货物约8.3吨、价值2047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案对关务、报关岗位的启示在于:司法机关并不要求行为人“策划”走私,只要你经手申报,且对明显异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经手”本身就是风险。

此处必须点出一个不同岗位的关键区分:报关员、关务属于专业人员,其岗位职责本身就包含对申报真实性与物项管制属性的审查义务。因此,对这类岗位,单纯的“不知道”抗辩几乎无效;辩护重心应转向“已尽到与岗位相称的审查义务”,即行为人已依据技术部门书面提供的参数申报或曾对异常提出书面质疑或从未参与任何参数篡改。同一句“我不知道”,在业务员口中可能是有效抗辩,但在报关员口中可能被直接驳回,这是岗位性质决定的证明责任差异。

(四)财务人员:资金链上的“关键配合者”

财务人员不接触报关单,但资金链上的“配合”往往成为控方证明单位犯罪整体性与个人主观明知的关键一环。

典型行为画像:负责企业日常资金收支、账务处理、发票开具与税务申报;根据业务部门或管理层指令,处理出口业务的收汇、付汇、结汇及关联公司间资金调拨;编制和保管会计凭证、合同、发票等财务资料。

入罪风险点有四。其一,制作虚假资金凭证,如为掩盖真实交易价格,将高价值管制机床的出口收汇拆分为多笔“技术服务费”“配件费”入账,或制作与报关金额一致的虚假销售合同、发票。其二,配合“走账”掩盖走私痕迹,如将同一批货物的收汇通过多个关联公司账户流转,使资金流与货物流表面“匹配”。其三,开具虚假发票或凭证,如为伪报品名的出口货物开具品名为“普通机床”的增值税发票,为走私提供“合法外衣”。其四,参与违法所得分配或隐匿,如通过虚假报销、股东借款、境外账户等方式转移走私利润,事后处理违法所得同样可能被追责。

案例(惠州拓某公司等走私案):惠州市拓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稀土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稀土金属钇、氧化钪等出口货物伪报成“金属靶材样品”等不需许可证的货样,同时伪报品名、低报价格,通过货代公司、国际快递公司走私出境。2009年3月至2023年4月间,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合计2856万余元。法院对各岗位作出“完整切片”式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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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陈某不报关、不签合同,仅负责下单生产、发货、收款及登记,仍获刑二年六个月。财务人员入罪的关键在于对资金异常流转的“明知+实质性协助”:若仅按常规流程处理账务、对资金背后的走私行为确实不知情,出罪空间较大;一旦有证据证明其知道资金流转系为掩盖走私,性质即变。

核心辩护方向:常规流程履职之辩,以及对资金真实性质的认知证据。

(五)物流/货代/报关行人员:外部协助者的共犯风险

严格而言,物流公司员工、货代、报关行人员并非涉案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前述不同岗位以单位内部成员为限,但因物流公司员工、货代、报关行人员的入罪逻辑与单位内部成员高度相通,即明知货物属于管制物项,仍提供运输、报关、仓储等协助的,以走私共犯论处。

典型入罪行为:明知货物真实属性,仍以低报参数、伪报品名方式协助报关;为规避监管设计运输路线、拆分货物;收取明显异常的“通关服务费”。

案例(鸿某货代走私案):2012年起,金某某受雇于他人,将甲苯含量超过40%的稀释剂通过鸿某货代公司及瀚通货代公司报关出口至朝鲜。鸿某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知稀释剂甲苯含量超标、属国家限制出口货物且未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仍同意业务员在报关时伪报甲苯含量。2012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金某某通过鸿某货代公司报关出口稀释剂共计93.12吨。法院认定鸿某货代公司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第三方服务机构而言,“客户让我这么报”不是免责事由,专业机构的审查义务高于普通企业,明知或应知客户伪报仍提供协助的,公司与其责任人员均被追诉。

从该案可以窥见,作为外部协助者的货代公司及其负责人若明知客户存在伪报行为仍提供报关协助,不仅公司作为单位犯罪被追诉,其负责人亦被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同罪不同罚:三案对比与量刑密码

同一个罪名、相似的岗位,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将前述案例并置,可以看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量刑的巨大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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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背后,是三个可以拆解的“量刑密码”。

一,追诉框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共犯。单位犯罪框架下,中基层员工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论处,刑罚相对缓和;若案件被定性为自然人共同走私,比如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单位并不知情等情况,参与者的责任结构将整体重组,个别人员的责任反而可能加重。因此,“否定单位犯罪”对基层员工未必有利,辩护方案必须结合具体人员的地位作用通盘设计。

其二,主犯还是从犯。惠州拓某公司走私案判决明确:曾某某等四人“受雇听从何某1安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A公司销售负责人与业务员走私案中,销售负责人因处于决策地位被认定为主犯获刑五年,业务员因系执行者被认定为从犯获刑一缓二。受单位指派、领取固定薪资、工作可替代性强、任职时间短、参与批次少,这些都是从犯认定的有力证据材料。

其三,认罪认罚的时机与责任范围的切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选择认罪认罚等,可获从轻处罚。此外,切割责任范围也是重要方面,惠州案判决中,各责任人员“以各自任责任人员身份的时间为限,对所参与部分涉案数额承担相应责任”。任职起止时间、参与批次与涉案数额的对应关系,本身就是量刑辩护的关键点。


四、出罪路径与辩护要点

若企业涉嫌两用物项走私被立案,不同岗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岗位特点和案件证据结构,沿以下阶梯选择辩护路径。

(一)无罪之辩:不构成单位犯罪或未达入罪标准

第一个抓手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个人数额二十万元以上即入罪。对任职时间、参与批次与涉案数额的对应关系做精细审计,可以直接压缩责任范围。

第二个抓手是单位犯罪成立与否,如不成立单位犯罪,则公司可以免责保全,但须警惕随之而来的悖论:单位犯罪不成立时,深度参与者可能按自然人共犯处理,主从犯结构重组,个别人员责任反而加重,所以辩护方向的选择必须经过对全案证据结构以及需保全对象(如保护公司还是保护员工)的评估后慎重选择。

(二)定性之辩:我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此条路径有两个抓手。

其一,主观明知不成立。技术判断不等于法律判断,技术人员知道产品的联动轴数、定位精度,不等于知道这些参数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上的法律含义,不应直接推定画图纸的工程师了解出口管制法规;信息断层阻断明知,关务人员仅按技术部门提供的参数填报,从未接触产品真实技术状态,对参数真实性无独立判断能力与核实义务;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企业从未开展两用物项管制合规培训、从未告知管制范围、从未发放管制清单,员工“不知”具有合理性。

其二,贡献度不足。比如完全依指令操作、未做任何变通、工作可替代性强、无异常报酬。依据《走私意见》第十八条的反面解释,“情节显著轻微、仅起辅助作用”者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此时关键证据清单为岗位职责说明书、会议纪要或者能体现完全听从上级领导执行工作任务的聊天或邮件记录、与同级别员工相同的薪资结构或与市场同岗位类似的薪资水平。

(三)从犯之辩:地位作用的二次降档

即使入罪,从犯认定仍是最稳定的降档通道。惠州案中四名责任人员因“受雇听从安排、起次要作用”全部认定为从犯;A公司案业务员以从犯身份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从犯认定的证据通常包括:未参与决策会议、操作全部来自上级指令且未做变通、未提出任何规避建议、固定薪资、任职时间短、参与批次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减轻”意味着可以突破法定刑下限,实现从“实刑”到“缓刑”的关键转变。

(四)认罪认罚从宽:时机与“认什么”的边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程,但各阶段的从宽幅度不同:越早认罪、越彻底退赃,从宽空间越大(虽然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幅度差异体现不明显)。需要专业评估的是“认什么”:对客观行为(如按指示报关、经手单据的如实供述)与对主观状态(如“明知是走私仍报关”的承认)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认罪的边界应由律师参与划定,避免在笔录中将“按指示操作”不当地表述为“知道是走私还配合”。同时,也需避免因表述不当被认定为“未实质认罪认罚”。

(五)程序之辩:证据链断裂

主观明知的推定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基础,不能仅凭“在走私流程中出现过”即推定明知。常见断裂点包括:无明确指示伪报的邮件或记录;申报参数与技术人员提供的参数一致(说明关务人员未篡改);本人无异常获利;同案犯供述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仅有同案犯指认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有罪。

(六)黄金48小时:涉案后的第一组动作

被缉私部门传唤后的48小时,往往决定案件的走向。涉案员工应谨记以下四个动作:

第一,行使权利。接受讯问时有权核对笔录、要求补充更正后再签字;对事实性提问如实回答,但对“你是否明知”“你是如何想的”等定性问题,在未咨询律师前应审慎作答。

第二,固定有利证据。提前梳理并保存岗位职责说明书、参数传递邮件、合规咨询记录、薪资构成凭证。这些是“善意履职”的最直接证明。

第三,界定自身位置。判断自己在单位犯罪中的定位,是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犯还是从犯、参与了哪些批次的走私。不同定位对应完全不同的辩护策略与量刑预期。

第四,切勿销毁任何材料。销毁证据可能构成新的犯罪,也会让一切“不知情”抗辩彻底失去信用基础。

(七)黄金37天:涉案人员能否重获自由的关键节点

若被刑事拘留,案件进入另一条时间线。两用物项走私多属结伙作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并应在期满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须在七日内作出决定——这便是刑辩实务中的黄金三十七天。涉案人员能否在三十天内成功取保或者后续七天内批捕与否,是案件走向的第一个分水岭:一旦批捕,后续争取取保候审、不起诉乃至缓刑的难度都将显著上升;反之,不予批捕则意味着当事人暂时恢复自由,涉案人员将转入相对缓和的轨道。


结语

回到常某案中的孙某,判决书没有记载他是否曾对客户单据产生过怀疑,是否向公司提出过疑问,是否留下过任何书面记录。如果有,他的故事也许是另一个版本。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执法正在加速。2025年宣判的常某案、硫化钠走私案、惠州走私案等案件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之前,都以为自己“只是打工的”,应该不会被追责。对个人而言,每一次书面核实、每一次合规咨询、每一次对异常情况的主动报告,都是日后证明“善意”的证据;对合规企业而言,把岗位职责、参数传递、合规审查的每一个环节留痕,不仅是保护公司,更是保护每一个员工。

参考文献:

[1] 此处需区分“三轴机床”与“管制机床”两个概念的法律属性。普通三轴机床(仅具备X、Y、Z三个直线轴,不具备多轴联动能力)本身不属于两用物项管制范围,以“三轴机床”名义正常申报出口,通常属于合法合规的贸易行为。但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管制编码2B201,受管制的机床是指“用于切削或切割金属、陶瓷或复合材料且根据制造商的技术说明书,可以配备沿2个或多个轴同时进行‘成形控制’的电子装置的机床及其任何组合”。管制的核心标准是机床“可以配备”多轴联动控制装置的能力,而非当前实际是否已安装。因此,若某台“三轴机床”的技术说明书表明其具备升级为多轴联动(如四轴、五轴)的能力,或技术参数达到2B201项下规定的精度阈值(如铣床定位精度小于6μm等),则该机床实际上属于受管制的两用物项。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五条,出口此类管制物项应当依法获得许可。行为人明知采购的核心部件将用于组装管制机床,却将最终产品伪报为普通“三轴机床”出口,实质上是以伪报品名、隐瞒核心技术参数的方式逃避许可证件管理,属于典型的走私行为。

[2] 精度参数是海关判断机床是否属于管制物项的核心技术指标之一。行为人授意将精度虚报为“0.01”(即10µm),意在以看似高于管制阈值(6µm)的数值掩盖真实的受管制属性,属于典型的“伪报技术参数”行为。


(本专家观点由 广东深圳报关协会专家工作委员会海关法律服务专业组主任张哲律师、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邓兰云律师 整理提供)


供稿 | 张   哲
编辑 | 林锐基
审核 |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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