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海关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4月1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塑料接线盒等一批,报关单888*****,申报总毛重7220千克,总净重6800.5千克。
经查,实际第一项货物重量为700千克,第四项货物重量为800千克,实际总毛重为5950千克,总净重5661.5千克,与申报不符。
另有煎锅192个(商编7323910000)、绞肉机96台(商编8438500000)、烧水壶160台(商编8516799000)等货物未申报。
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违法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108985.02元。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为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八条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详见附件3)的规定量罚;《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中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违法货物价值不满100万元,且已缴交保证金,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但主观故意明显,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综上,按照一般情形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
(二)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二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三)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四)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五)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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