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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式定价模式下走私犯罪故意的认定 ——以冀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

公式定价模式下走私犯罪故意的认定 ——以冀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 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2026-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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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者:黄伟涛

 一、引 言

大宗商品国际贸易常用“公式定价”:签合同时先按一个临时价格(暂定价)结算,货到了之后,买卖双方再按期货市场价格“点价”,确定最终成交价格。这种模式下,报关怎么报?按临时价格报,还是等最终价格出来再报?如果按临时价报了、后来涨价了,差额税款要不要补?不少操作人员心里想的是“行业都这么干”“账迟早要平”。但刑法不问惯例,只问你在明知少缴税之后做了什么。一起进口大豆的走私案,把“故意”的认定拆到了非常细的程度,值得做大宗进口的企业和报关人员细读。


二、案情简介

某生物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某贸易公司进出口部具体负责货物进出口业务。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在从美国阿根廷等地进口大豆的过程中,贸易公司进出口部员工冀某接受某生物公司采购中心负责人沈某的点价指令后,在明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正确申报方式的情况下,以临时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相关货款按临时价格先行支付外商,差额货款则在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后再行支付。事后,贸易公司将以其名义进口的大豆以内贸形式销售给某生物公司用于生产。经核定,冀某以这种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50票,偷逃应缴税款66万余元。


2016年10月,冀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7年8月,某生物公司代为缴纳暂扣款80万元。审理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某生物公司的起诉;判决冀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七万元;走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判决已生效。


三、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冀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将未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的公式定价货物按照价格已确定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66万余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冀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某生物公司代为缴纳暂扣款80万元,冀某庭前还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围绕三个争点,裁判说理层层推进:其一,延期点价确定的价格就是大豆现货贸易的实际成交价格——贸易合同、补充协议、资金账户、付汇凭证等客观书证,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临时价格不是最终成交价格,外商邮件中的“最终价格”才是实际成交价格,点价后的差额系补付货款,并非期货损益;辩方若主张实为期货交易,应提供期货交易明细等证据。其二,单位不构成犯罪——子公司员工操作申报,母子公司系独立主体,员工行为不能直接代表母公司意志,且有证据表明母、子公司主管人员均系事后知情,不能认定母公司具有走私故意。其三,冀某个人具有走私故意——当时全球大豆市场看空,其以为以临时价格报关不会少缴税款,但实际价格上涨,其作为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人员,在实际成交价格产生后,明知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已经少缴税款,既不向海关报告,也不向公司高层汇报要求补缴,反而在之后的报关中沿用同样做法,致50票货物均涉及低报。其主观上已不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是对少缴税款结果有明确认识,具有走私故意。


裁判要旨归纳为:公式定价申报进口过程中,大宗货物的进口商或进口业务操作人因货物价格被普遍看低,以临时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申报,之后较长时间里实际成交价格高于临时价格导致漏税,其明知这一情况仍沿用原来的操作方式,未向海关报告及时补税的,可以认定具有走私故意。


四、法律分析


1.公式定价本身合法,风险藏在“点价之后”

要先把话说清楚:公式定价是大宗商品贸易的正当定价方式,海关对临时价格申报也有相应规范,申报那一刻价格确实未定,谈不上骗关。真正的分水岭在最终价格确定之后——差额出现了,税款少缴了,这时候是向海关报告补税,还是装作没看见继续沿用?本案冀某的50票货,前前后后全部低报,法院正是从“沿用”和“不报告”这两个动作里,读出了走私故意。



2.故意的认定:从“是否知道”到“知道之后做什么”

把这个时间轴拆开看更直观:签约(价格未定)——申报(按临时价,此时无从谈过错)——点价(最终价格确定)——差额出现(明知少缴)——选择(报告补税,或者沉默并沿用)。冀某第一次低报,或许可以解释为行业习惯甚至认识偏差;但从知道实际成交价格高于申报价格那一刻起,继续低报就成了放任,乃至追求。判决书里那句“其主观上已不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危害后果,而是对会产生少缴税款的结果有着明确的认识”,把过失与故意的界线画在了时间轴上。笔者以为,这个论证对今后同类案件的示范意义,比结论本身更大:第一次低报可能是过失,第二次起就是故意。



3.单位出罪、个人入罪的启示

本案还有一个耐人寻味的结构:单位被撤回起诉,操作员工定罪。理由是母子公司系独立主体,员工行为不能直接代表母公司意志,且主管人员均系事后知情。这给集团型企业两点提醒:一是授权文件和决策流程要清晰,进出口操作权放在哪一级、谁知道申报方式,将来都是刑事评价的对象;二是操作层的“明知”不会自动传染给公司,但反过来,一旦主管层事前知情或授意,单位走私就成立,量刑和财产后果完全是另一个量级。员工个人在“明知”之后的选择,既是自己的刑事风险,也可能把整个公司拖下水。



4.自首加退赔,把“巨大”档拉回缓刑

按法释〔2014〕10号第十六条,偷逃应缴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属“巨大”,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档。本案偷逃税额66万余元,本档起刑就是三年;冀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加上公司代缴暂扣款80万元、庭前缴纳罚金,最终判处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这是“减轻”降档之后的结果。大宗进口企业真出了问题,主动投案、积极退补这两个动作的分量,此案给出了直观的答案。



5.给大宗进口企业的四条合规线

落到操作层面,笔者的建议是四条:第一,公式定价货物在最终价格确定后,及时向海关申报并补缴税款,这是唯一的闭环;第二,不要拿“行业惯例”自我说服,判决已明确,“看跌行情所以不会少缴”的辩解,在价格上涨、差额坐实之后毫无意义;第三,价格上行周期尤其危险,看跌预期下的申报策略会全部变成低报,本案50票无一例外;第四,发现差错后向公司汇报是对的,但只向公司汇报是不够的——补税报告的对象是海关。


五、结语

公式定价的刑事风险,不在“临时价格申报”这个动作本身,而在点价之后的那段沉默。本案把走私故意的认定从“是否知道”推进到“知道之后做了什么”,给大宗商品进口行业划出了清晰的界线:最终价格确定后的补税报告义务,才是合规的闭环。报关无小事,行情会变,义务不会变。


作者简介





黄伟涛律师 /


黄伟涛律师是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范围:房地产建设工程纠纷、刑事辩护等领域。黄伟涛律师曾任多家知名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并购经验。


在刑事辩护领域,黄伟涛律师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成功办理多起不起诉、取保候审后撤案、缓刑及罪轻辩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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