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昨日起,我们从百万法院裁判案件中,精选出100个保险业有典型意义、有借鉴价值的精品案例,供业内人士和保险消费者参考。为了尽量还原事故案件事实,同时考虑保险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增加文章可读性,我们并未沉迷于一般案例分析的行文逻辑~
2399字 | 阅读3分钟
| 要点分析
在当前的车险市场领域,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用途不同,将汽车分为家庭自用汽车和营运汽车两种。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事故的概率自然也就大,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费是正相关系,因此相同车型,营运汽车的保费比家庭自用车高可能要高一倍。
网约车,因具有收取费用、服务对象不特定特点,符合营运的特征。
因而,在以“家庭自用车”投保后,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构成《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退剩余保费;若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 投保情况
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3月27日,张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 事故回顾
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订单内容为将乘客从南瑞集团送至恒大绿洲小区。张某驾驶其自有轿车至南瑞集团,接到网约车乘客。17时5分许,张某驾车搭载网约车乘客,沿前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往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水亭东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碰撞,致程某受伤、车辆损坏。
原告程某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程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审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9 122.26元(其中张某垫付59 321元,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7.48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56 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 236.34元。
| 事故责任划分认定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程某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宁公交证字[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原告程某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张某未能避让存在过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程某存在闯红灯等过错行为,故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 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
| 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本案中,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
被告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 最终赔偿情况
被告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110 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程某99 915.34元。
注:此次事故损失为279 236.34元,保险公司此处的11万赔偿限额是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前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张某之前已垫付59321元,故张某还需赔偿99 915.34元,以弥补原告程某的全部损失。
| 问题思考
1.《保险法》中,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句话怎么解释?如何判断某次保险事故是否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
2.保险公司不赔偿,那投保人交的保费是否要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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