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我们选出近几年与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相关案例6则,就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实际投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两个核心问题,分析司法态度及趋势;以及结合监管部门撤销保险公司股东变更行政许可的案例,映射监管部门的坚决打击态度。
一、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的常见协议安排
一是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在银信润泰与信泰人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以下简称“信泰人寿代持案”),银信润泰与金石公司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由金石公司以股东的身份代银信润泰持有信泰人寿4700万股的股权。在保培公司与雨润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以下简称“利安人寿代持案”),保培公司与雨润公司于2015年9月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保培公司委托雨润公司作为自己对利安人寿原始股141176500股出资的名义持有人。
二是签署信托持股协议。在伟杰公司与天策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以下简称“君康人寿代持案”),伟杰公司与天策公司于2011年11月签署了《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伟杰公司持有君康人寿的股权(自泰孚公司受让取得)。协议还对信托股份的交付方式、信托期限、信托股份的管理方式、费用承担、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信托收益的分配和信托股份的归属等作了约定。
三是签署委托投资协议。在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代持案”),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署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代其持有新华人寿10800万股股份(自新产业公司受让取得),由博智公司向鸿元公司支付公关和顾问费,及年托管费,当然,在此案中,法院并未认定为股权代持关系,而是认定为委托投资关系。
四是通过股权收益权转让。在金建公司与荣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代持案”),金建公司与荣信公司于2012年3月签署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建公司将其名义持有的长安责任保险15000万股股权的收益权及相应股东权利转让给荣信公司,并将该等股权质押给融信公司;荣信公司处分收益权时,可以要求转让部分或全部15000万股股权。
二、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在今年3月份最高院审理的“君康人寿代持案”之前,“长安责任保险代持案”和“利安人寿代持案”中,法院倾向认定代持协议有效,但“君康人寿代持案”认为代持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认定了代持协议无效。而之后4月份的江苏省高院“信泰人寿代持案”并未对代持协议效力进行判断。因此,最高院此次判决可能将成为以后裁判此类案件的标杆。
在“新华人寿代持案”中,最高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再审裁定,未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认定为股权代持关系,而是认定为委托投资关系。
最高院认为,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在“长安责任保险代持案”中,北京市高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股权代持有效。
北京市高院认为,金建公司与荣信公司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股权收益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在“利安人寿代持案”中,江苏省高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雨润公司无效的请求未得到支持。
江苏省高院认为,关于股权代持问题,目前仅《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该办法系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所制订,若有违反相关规定的,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可予处罚,由于该规定尚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范畴,故雨润公司以此主张2015年9月18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协议约定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由于保险法及股权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有较严格的要求,本案所争议股权尚达不到此比例,故雨润公司以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协议效力也缺乏依据。利安保险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利安保险公司虽为股份公司,但从设立至今一直为11名记名股东,股票既不公开发行也没有公众股东,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章程的规定既优先满足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亦未损害出让股东的财产利益,系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虽然雨润公司在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与保培公司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保培公司现根据该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将该股权转移至自已名下,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的行为有违利安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该违反章程的行为可能影响的是协议能否履行,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雨润公司认为2015年9月18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在“君康人寿代持案”中,最高院于2018年3月4日作出再审裁定,认为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院认为,但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可以在举证证明其与伟杰公司存在讼争股份委托持有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在“信泰人寿代持案”中,江苏省高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并未直接认定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实际投资人可否取得股东资格
在今年3月份最高院审理的“君康人寿代持案”之前,“新华人寿代持案”“利安人寿代持案”中,法院均认为实际投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长安责任保险代持案”中诉讼请求未涉及股权变更,因此未予确认股东资格)。“君康人寿代持案”和之后的“信泰人寿代持案”也均认为实际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通常认为股权归属关系与股权代持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因此,无论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实际投资人都无法取得股东资格,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如果显明股东违约或有过错,实际投资人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显明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在“新华人寿代持案”中,最高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再审裁定认为:
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在“利安人寿代持案”中,江苏省高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如前所述,虽然《股权管理办法》系管理性部门规章,雨润公司据此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但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该管理性规定,保培公司以违反该管理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办理转让手续并不为监管部门认可,存在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并且,即便监管部门认可该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但由于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尚未满足章程所规定的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故在保培公司的诉请尚未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请求也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另外,雨润公司的案涉股权目前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本院如支持保培公司的诉请也有规避执行的嫌疑。综上,保培公司关于确认雨润公司持有的141176500股股权归其所有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信泰人寿代持案”中,江苏省高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专门机构,其上述关于保险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的规定,有其授权立法的依据,且关系到金融市场的基本秩序,属于强制性的规范。案涉《股份代持协议》亦因不符合上述规范,不能成为股东变更的依据。
四、监管部门中国银保监会的态度
近两年,监管部门逐渐加强对保险公司违规股权的清理,强化保险公司的股权管理力度,并于2018年3月份大幅度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不断强化公司治理高压监管的信号。
目前,中国银保监会的态度比较明确,严禁股权代持,发现后将撤销原行政许可。
2018年1月9日,原中国保监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雨润公司增资入股利安人寿的许可,并要求利安人寿于3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2018年1月11日,原中国保监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金建公司增资长安责任保险1.05亿股的许可,并要求长安责任保险于3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2018年2月5日,原中国保监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伟杰公司增资君康人寿2亿股的许可,并要求君康人寿3个月内抓紧引入合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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