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们将陆续从百万法院裁判案件中,精选出100个保险业有典型意义、有借鉴价值的精品案例,供业内人士和保险消费者参考。
|案件回顾
2011年11月3日,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伟杰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天策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委托人天策公司以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伟杰公司代持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康人寿”)2亿股的股份(占20%)。
2012年,君康人寿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增资2亿股股份。该2亿元增资款来源于2012年12月27日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展顺公司”)、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徽恩公司”)向伟杰公司各汇入1亿元。
2014年10月30日,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报酬。
2014年11月24日,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催告函》。伟杰公司确认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但当时展顺公司和徽恩公司转入的作为伟杰公司增资款用途的各1亿元,仍在伟杰公司的挂账债务,天策公司未能提出债权债务的可行性清理方案,不同意将股份过户。
其后,天策公司向福建省高院起诉,要求确认《信托持股协议》终止,并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
|最高院观点:《信托代持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认定无效
关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天策公司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院认为:
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合同无效的规定,故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由于在最高院二审审理期间,福州开发区泰孚实业有限公司(“泰孚公司”)申请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决伟杰公司将持有的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股份过户给泰孚公司,伟杰公司配合办理相关股份过户手续。
因此,关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
最高院认为:
本案伟杰公司名下讼争4亿股股份分两次形成,第一次为2011年从泰孚公司受让取得2亿股股份,第二次为伟杰公司成为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后于2012年增资2亿股股份。关于伟杰公司从泰孚公司受让取得的2亿股股份,《信托持股协议》未明确该2亿股股份系由泰孚公司转让,泰孚公司亦未在该《信托持股协议》上签字盖章。天策公司未举证证明泰孚公司系接受其指令将名下2亿股股份转让至伟杰公司,或是其向泰孚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泰孚公司亦未出具相关证明,且泰孚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明确提出要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此,虽然伟杰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承认其受让取得泰孚公司股权未支付相应对价,天策公司关于伟杰公司受让取得泰孚公司2亿股股份是受其委托持有的证据仍显不足。关于伟杰公司成为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后于2012年增资的2亿股股份,天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展顺公司、徽恩公司系受其指令向伟杰公司各汇入1亿元,或是其向该2家公司分别支付了相应对价,该2家公司亦未出具支持天策公司主张的证明材料,因此天策公司关于伟杰公司增资2亿股股份是受其委托持有的证据亦显不足。故,即使伟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持有讼争4亿股股份均系根据天策公司安排,但由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的讼争事项,涉及泰孚公司等第三人的重大利益,且泰孚公司已明确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在天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第三人是根据其安排向伟杰公司转让股份或汇入资金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能认定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
|案例启示
本案中,最高院未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也未拘泥于“不得以部门规章为认定合同无效得依据”作相关解释论述,而是从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三个角度进行综合分析,认为代持保险公司股权会加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认定代持协议无效。
尽管,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得以部门规章为依据,但是,若合同约定违反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会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法院将会以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类合同可能在金融领域和房地产领域会更常见。鉴于此,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注意合同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要关注是否违反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如果合同内容可能违反监管机构的相关监管要求,合同签订时最好提前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作出明确的约定。
在保险业,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最好与显名股东在发生纠纷前事先达成妥善安排,采取股权转让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尽快使代持股权归位,以满足相关监管规定,避免代持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此外,本案中,原中国保监会曾于2018年2月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因伟杰公司2012年增资时使用非自有资金出资,认定属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并要求君康人寿于3个月内引入合规股东;因天策公司存在代持并超比例持股,不具备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诚信条件,责令天策公司1年内转让其所持君康人寿的股份。代持协议除了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外,还可能面临监管部门强制转让的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9)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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