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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最新发布的两个保险典型案例

上海高院最新发布的两个保险典型案例 燕梳合规
201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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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未来,保险经纪公司的勤勉责任要求可能会更高,经纪公司不是代理公司!!2.未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更要慎重斟酌,兜底条款要不得,要说得清道得明,有理有据不含糊。

今天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通报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以下简称白皮书),并发布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作为一个保险法律类公众号,我们摘出其中两个保险相关的案例,供业内人士了解。我们还是先说结论:


1. 若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导致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应由保险经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 如果保险人未就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事项及违反该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则不能引用该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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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应对由此导致的投保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经纪公司与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保险经纪公司在代理投保人投保时应尽勤勉义务,包括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并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等重要条款。若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导致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应由保险经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乙保险经纪公司为开展业务,与甲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大保单”),约定:投保人为乙保险经纪公司的委托人,甲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承保货物运输保险。其中第八条约定,陆路运输时应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201666日,丙公司与案外人丁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运输一台录井仪,并由丁公司负责投保事宜。后丁公司转委托乙保险经纪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并支付保费,甲保险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小保单”),并载明该保单为相关大保单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如有冲突,以大保单为准。丙公司确认收到了小保单和保险条款。但乙保险经纪公司并未将大保单提供给丙公司。

 

201667日,案外人刘某驾驶车辆时,由于路面不平,斜坡弯度大,车辆转弯时缆绳断开,货物从车上翻落损坏。丙公司向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398,000元、评估费12,000元,乙保险经纪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026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608号民事判决:乙保险经纪公司赔偿丙公司损失384,684.50元;驳回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系争“大保单”明确约定,陆路运输时应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之所以对运输工具作出明确要求,乃是因为运输工具对于陆路运输风险的影响重大,采用不同的运输工具,对应的保费亦有较大差异。

 

集装箱卡车在箱底有卡扣固定,厢式卡车则在底部以焊接固定,上述固定方式能够最大程度保证货物不会因为路面颠簸而翻落。而如果采用普通货车运输,则货物只能通过缆绳捆绑等方式固定,在路面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容易因缆绳断裂滑落等原因导致货物翻落,在安全性上明显低于集装箱卡车或厢式卡车。根据运输车辆驾驶员刘琪的事故情况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路面有斜度和凹坑,转弯时绑货物的缆绳断开,而车中间的栏板没有插,车尾的栏板断裂,导致货物翻落损坏。显然,若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运输,则货物翻落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

 

乙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经纪公司,有义务了解投保人的需要并为其选择适当的险别,同时应当将所知道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和信息,尤其是免责条款如实告知投保人。

 

本案中,乙保险经纪公司既未向丙公司了解标的货物的运输方式,为其选择能够适用该运输方式的货物险种,也未在投保后将大保单提供给丙公司,将大保单中载明的运输工具要求和免责情形如实告知丙公司,以便丙公司调整运输方式,因此乙保险经纪公司未尽到勤勉义务。

 

 

甲保险公司将未采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运输作为保险免责的情形,符合保险精算原理,具有合理性。甲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的代理人乙保险经纪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由于乙保险经纪公司未尽勤勉义务,导致其委托人丙公司不知上述免责条款,选择了错误的运输方式,无法获得保险理赔,乙保险经纪公司也未针对丙公司的运输要求为其另行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其过错与丙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经纪公司应对甲保险公司无法获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繁荣有序的保险行业离不开保险经纪业务的规范发展,由于货物运输行业的特殊性,货运险业务中常见保险经纪公司的身影。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保险经纪公司的任务不仅仅限于撮合交易,而应当基于专业知识和经验优势,尽到勤勉义务,包括切实了解投保人的投保需要和不同保险产品的差异,为投保人选择正确、合适的保险产品;同时还应当及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应当遵守的保险条件、免责情形等对投保人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的内容,消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本案的裁判结果符合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勤勉义务的规定,厘清了投保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保险经纪人应对未尽勤勉义务而导致的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规范保险经纪行业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2

 

保险公司应就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指向性说明

——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如果保险人未就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事项及违反该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则不能引用该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主张免责。

 

基本案情

 

20131121日,甲公司为其名下牌号沪D66386货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均规定了相同的十项免责事由,其中前九项列举的内容包括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从事犯罪活动、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等情形,第十项均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保险期间,甲公司允许的驾驶员赵某驾驶该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货车车尾碰撞,致被保险车辆、赵某及其车内人员徐某某受伤。

 

交警部门作出如下认定:赵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沪D66386车辆产生修理费13万元、施救费10,910元,驾驶员赵某及车内人员徐某某也花费了相应医疗费。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510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15286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3万元、车辆施救费10,91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虽规定疲劳不得驾驶车辆,但并不意味着驾驶员疲劳驾驶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一律不予理赔,保险公司是否要理赔还要依据保险条款具体约定及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加以判定。

 

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上相对于保险人均处于弱势地位,故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险法特别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以及主动明确的说明义务。而本案中系争免责条款系一概括性、笼统性的兜底条款,而非关于免责事由的具体、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即便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很明显、很严重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保险人也须通过免责条款对该免责事由加以明列,且要通过特别字体提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争兜底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确定性,保险人更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说明兜底条款中“其他情况”的具体指向,并对该具体指向的内容通过不同字体予以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仅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这样不仅使得免责条款不能达到指向明确、具体的要求,也使投保人难以准确预测获赔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仅对概括性的兜底性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并未尽到对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此外,被纳入兜底条款的事项,其过错程度应与列举的情形相当。驾驶员疲劳驾驶虽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显然其过错程度不及合同明确列举的九项。综上,被告援引该概括性的兜底免责条款拒赔,依据不足。

 

裁判意义

 

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往往成为保险人规避风险的“避风港”。本案的判决明确了保险人应对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的具体指向作出明确说明,并对该具体指向的内容予以提示,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间的利益,也有效避免保险人滋生“惰性”,在其自身不对免责条款进行精准设置的情况下,仅靠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就能顺利免责。本判决后向保险行业释放了方向性的司法信号,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业务,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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