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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险中的第一受益人,七个地方高院怎么看?

财险中的第一受益人,七个地方高院怎么看? 燕梳合规
2019-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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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什么情形下约定第一受益人?一般是怎么约定的?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司法实践又是如何认定呢?

我们一直尝试用更通俗易懂的话,写一些偏严肃的话题;用尽可能少的字,输出更多的干货;用更多的典型案例,挖掘实务操作、减少学究式的说理。

壹壹法保主笔 陈劲松

 

在我国保险法中,仅人身保险合同规定了受益人,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在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有时会出现第一受益人的身影。那么,什么情形下约定第一受益人?一般是怎么约定的?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司法实践又是如何认定呢?

 


一、第一受益人的常见场景

 

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财产损失保险比较常见。在一些责任保险中也有,比如,以担保物为标的的监管责任保险中,约定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

 

场景一:车险中,投保人车主向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贷款购车,车险合同中约定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为第一受益人。

 

场景二:财产损失保险中,标的财产已抵押给银行,为便于实现优先受偿权,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二、第一受益人条款的常见约定

 

财产保险合同中,主要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安排第一受益人条款。实践中,条款安排差异较大,有的约定模糊有的约定详细。以下是几种常见的约定:

 

约定一:“第一受益人为xxx”。由于第一受益人非法定概念,即使法院支持,其依据也是各方的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主张实际权益难获法院支持。

 

约定二:“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这样约定旨在避免适用《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

 

约定三: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同意,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这是一种间接控制理赔款的约定。

 

约定四: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付至第一受益人账号。这种约定最直接。

 


三、司法实践中,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的效力有无

 

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是否有效,这问题并不好。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明确约定无效;一是直接或间接认可约定效力;三是未予置评。说这个问题不好,理由是实践纷繁复杂,条款约定也各有差异,我们不倾向下定论,坚持具体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1、观点一:第一受益人条款之约定无效

 

在浙江省高院审理的许某与利宝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一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第一受益人是银行而不是车主许某,因此拒绝向许某赔偿。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益人系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单中关于第一受益人为银行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无效。

 

在辽宁省高院审理的华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与裕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保险公司认为第一受益人并非投保人裕华公司,主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观点与上述浙江省高院的观点一致,认为,按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

 

2、观点二:被保险人事后同意的,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一受益人

 

在浙江省高院审理的晨洲公司与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只有被保险人才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权主张权利,主张第一受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特别约定条款仅载明华融公司在保单上列为第一受益人,但保单上既未载明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也没有载明其可以对保险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单中第一受益人为华融公司的约定及晨洲公司的意见,该保险赔款可以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并判决保险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二审法院浙江省高院支持了这一判决结果。

 

在河北省高院审理的荣珍公司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中,特别约定条款仅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荣珍公司表示其同意先给付交通银行,如有剩余,再由保险公司向其赔付。法院认为,《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记载第一受益人系交通银行,故原审判决人保邯郸分公司直接向交通银行支付保险金符合约定。

 

注:上述保单特别约定中虽未载明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也没有载明其可以对保险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关键在于被保险人同意款项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换言之,完全可以理解为是被保险人事后对赔偿金的处置,因此,无法以此判断第一受益人条款之约定是有效还是无效。

 

3、观点三:第一受益人之约定有效

 

在湖北省高院审理的皮某、中国人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中,皮某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法院主张赔偿。法院认为皮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认为皮某不具有诉讼资格。在本案中,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以恒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付至恒信公司账号。法院说理认为,涉案相关的合同、协议等均有皮建国本人的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实际上是间接肯定了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

 


四、司法实践中,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的效力范围

 

纵使承认第一受益人条款有效的案例,也不等于说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不意味着约定能够对抗外部第三人。

 

早在2004上海市高院的一则案例中,上海市高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虽约定宏飞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收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故宏飞公司只有在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情况下获得收取保险金的权利,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宏飞公司无权对保险标的主张权利。

 

在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由于投保人车主与第一受益人徽商银行的详细约定并未记载于保险合同中,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安驰建材经营部并未依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或批注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为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人以及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本案保险赔偿款主要用于车辆维修,因此法院认为,即使保险人将保险金赔偿给被保险人安驰建材经营部(同时也是抵押人),也没有损害徽商银行民事权益,徽商银行的抵押权仍得以保障。

 

还有一个较为经典且复杂的案例,在湖北省高院审理的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与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船舶抵押贷款人农商行及平安财险三方协商,约定农商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该约定仅对参与协商的三方具有效力,人保财险并没有参与此协商,该条款对其无约束力,农商行不能依此约定对抗人保财险。鉴于篇幅,其他焦点问题就不展开阐述,本案案件号为(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84号,可读性较强,建议大家前往中国裁判文书网自行下载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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