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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析《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 粒子汇

逐条解析《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 粒子汇 燕梳合规
2021-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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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万五千字理解


壹壹法保律师视角

作者 | 陈劲松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 | Eric
三度征求意见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始出台。本人先后在19年意见稿、20年意见稿及办法出台后,分别写了专题文章分析理解。近期决定写一篇逐条理解,所谓知易行难,写作中感到任务繁重,苦撑中完成。本文对办法的理解三部分,一是本人对条款的理解,二是银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部于2021年4月29日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培训》时的政策口径(以下简称“政策口径”),三是针对一些常见实务问题提出的个人理解。每次写文章也在不断推翻此前的理解和看法,所以这边文章只是对办法的个人的、阶段性的理解,难免有不当之处,仅供保险行业同仁初步参考、探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条规定办法的制定目的。

办法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此前的暂行办法属于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办法的法律层级效力更高。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

判断和理解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从业务主体、业务内容、业务平台、保险产品等四方面进行。

1.主体:保险机构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包括相互代理)不能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可以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落地服务。

2.内容: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3.平台: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自营网络平台,应同时满足保险机构总公司合法设立(取得网站备案手续等资质)、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的数据权限三个要件。

4.产品:互联网保险产品。银保监会于2021年1月向各银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征求意见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提到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并对专属产品的范围作出限定,目前该文件仍在征求意见中。

(二)政策口径

问题: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法人业务吗?

政策口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保人包括自然人和企业法人组织。

问题:区域性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能否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政策口径:根据《办法》,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这两类机构可根据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落地服务。

问题:开展线下相互代理的保险公司,例如“寿代产”、“产代寿”、“寿代养老”等,能否线上进行相互代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政策口径:相互代理是一种兼业代理行为,保险公司在相互代理业务中承担兼业代理机构角色。《办法》目前规定的保险中介机构不包括相互代理类兼业代理机构。因此,保险公司目前不能通过互联网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

问题:保险机构全资控股的科技公司设立网络平台,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吗?

政策口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三)实务问题与理解

保险中介机构提供链接至保险公司自营网络进行投保,对保险中介机构而言是否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属于保险公司的直销业务还是中介渠道业务?

法保理解:如果投保流程页面甚至整个销售页面都在保险公司自营网络平台,倾向认为属于保险公司的直销业务。

对于中介机构而言,倾向认为属于中介机构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从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可知,允许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亦即于具体某一参与主体而言,互联网保险业务并不以在其自营网络平台进行投保操作为必备要件。

考虑此类业务定性,影响业务渠道统计、信息披露、可回溯、费用结算,乃至信息化管理,建议监管予以明确,统一政策口径。

第三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

再次强调互联网保险业务为牌照业务,原则性地划定非持牌主体的业务红线,衔接办法二十三条细化规定。

第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原则。

1.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的全流程提出经营要求和服务标准:一是办法第五十条要求保险机构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二是第十四条要求保险机构充分披露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三是第二十四条对售后服务进行全面规范,提出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标准,提升服务水平。

2.互联网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代理公司、全国性保险经纪公司、兼业代理银行的总公司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体现为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所谓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除了自营网络平台,还应包括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

3.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与其风险管控能力和客户服务能力相匹配。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第一,保险机构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第二,保险机构还应结合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

4.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持续提高风险防控水平,并做好与关联方的业务与风险隔离。第一,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不断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持续提高风险防控水平;第二,保险机构除了应当确保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还应当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避免发生业务混同、风险传递、不正当利益输送或损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益。保险中介机构信息系统的独立性和风险隔离,还应当符合《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1〕3号)等相关规定。2020年11月1日实施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在开展业务协同,共享客户信息、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场所等资源时,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应当依法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交叉传染及利益冲突。

(二)政策口径

问题:《办法》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其中, 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是否是仅指其自营平台?

政策口径: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不仅仅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还包括其它相关的业务信息系统等;另外,总则第四条中的集中运营指的是保险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整体的统一集中运营,并非仅指第二章第四节“集中运营”的内容。

第五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办法的政策适用边界和不同适用政策的衔接与冲突解决机制。

1.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办法的政策适用,亦即满足以下条件: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上的自营网络平台提供保险产品的销售或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通过该自营网络平台上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消费者自主决策并操作完成投保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保险业务人员受消费者委托代为操作完成投保行为,也应当属于“消费者自主完成投保行为”。在银保合作业务中,消费或者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机具)、网上银行和电子银行(互联网)的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从本款和《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来看,也应当适用本办法。不过,也特别提示,在保险代理人受托进行投保操作时,在没有书面、准确(包括但不限于授权范围)的授权文件的情况下,考虑到代理人的双重代理身份,理赔过程中发生告知义务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纠纷时,投保人不予认可的话,容易引发纠纷。

2.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的政策适用以及政策规则的冲突解决机制,我们认为也是办法最难理解和操作适用的规定。

(1)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的常见场景,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机构从业人员通过线下面对面、在线交流、语音通话、电话销售、媒体宣传等方式开展保险咨询、产品推介等销售辅助活动,向投保人提供保险产品链接并由投保人自主完成投保等。

(2)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的政策适用规则:原则上根据所属渠道分开适用;对于无法分开适用的,本款给出了冲突解决机制,如果线上线下渠道规则一致,就同时适用,如果线上线下渠道规则冲突,就以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原则判断。

(3)关于线下渠道的业务规则,银保、电销、个险中介业务渠道的核心规则分别是《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40号)《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1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等,其他相关线下渠道规则还包括《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2号)等。共同的规则比如《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等。

(4)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时指出,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借助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行线下销售的,包括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等情形,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不适用办法。

(5)本条第二款与办法第三十五条衔接。

(二)政策口径

问题:互联网保险业务是由消费者依托互联网自主完成投保行为,那么消费者可否委托中介从业人员进行投保操作?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投保人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的投保界面自行完成。实践中,若投保人行动不便利,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保操作,但保险机构要确保委托行为真实、合法。

(三)实务问题与理解

1.保险机构限定业务人员注册登录的APP,业务人员向客户发送APP上的投保链接,投保人进入这个包含销售页面的投保链接完成投保,是否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

法保理解:应当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上述场景只是限制APP的登录主体,投保人仍可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独立了解销售页面并自主完成投保操作,符合第五条第一款定义。特别地,如果业务人员存在产品咨询、推介行为,应当属于线下线上融合业务,符合本条第二款及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2.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向客户发送H5页面,客户点入H5链接阅读销售页面并完成线上投保,是否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

法保理解:也应当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理由同上。在信息披露方面,可根据H5链接后台关联的网站/app等载体履行披露。

3.中介机构的业务人员将保险公司的H5链接发给客户,对于中介机构是否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

法保理解:对于中介机构而言,此类模式宜理解为中介机构业务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的营销宣传服务,应符合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别地,如果中介机构业务人员存在产品咨询、推介行为,应当属于线下线上融合业务,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

4.是否存在线上线下可回溯都要做的业务场景?

法保理解:应该不存在。根据《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7〕54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的规定,可回溯工作记录的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订约销售过程的。而从业务渠道的归属定性来看,一项保险销售活动要么是线上销售业务,要么是线下销售业务。不过,保险业务人员误导宣传、推介保险产品,与规范的销售页面记载不符时,容易引发纠纷,需要特别注意和防范。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规定监管职责。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监管主体职责改革方案》和《人身保险公司监管主体职责改革方案》(银保监发〔2021〕1号)相继出台实施,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监管事权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业务条件

第七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三级;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条件。

在“放管服”的大背景下,办法强调事中事后监管。保险机构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实践中“网销牌照”的说法是错误的。

1.本条第(一)至(四)项是对自营网络平台及其信息系统的要求,包括网站备案、信息系统、安全防护、等级保护:

(1)本条第(一)项针对不同的自营网络平台,提出了不同的资质要求,更符合客观实际。

(2)本条第(二)项要求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与该保险机构的其他信息系统有效隔离,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要求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与保险机构关联方的信息系统隔离,需要注意二者有别。

(3)本条第(三)项要求保险机构具备保障网络安全的相关工作机制,以及相关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4)在前项的基础上,本条第(四)项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安全等保要求,并针对不同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提出了差异化的安全保护等级要求。

2.本条第(五)至(九)项是对保险机构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要求,包括营销模式、管理体系、人员配备、制度建设、监管评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类型:

(1)本条第(五)项是对营销模式和管理体系的要求,并在本章第二节销售管理、第三章服务管理和第四章运营管理予以细化明确。

(2)本条第(六)项是对业务部门和人员配备的要求。要求配备两类负责人:一是为整个互联网保险业务配备一名高管担任业务总负责人,二是为各个自营网络平台配备平台负责人。

(3)本条第(七)项是对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的要求。

(4)本条第(八)是监管评价的要求。相关配套规定包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偿付能力大小对业务开展的影响;银保监会于2021年7月发布实施的《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银保监发〔2021〕24号)规定,监管应根据消保监管评价结果,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银保监会于2021年1月向各银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征求意见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提到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责任准备金覆盖率、公司治理评估等指标要求,目前该文件仍在征求意见中。

(5)本条第(九)项是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准入要求,是对办法第二条的限缩和明确。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有待配套规定的出台明确。

3.本条第(十)项为兜底条款。

(二)政策口径

问题:《办法》第七条(一)规定了自营网络平台的形式,其中对于不是网站或APP的,应符合相关要求。那么保险机构在电商平台开设的门店、头条号、小程序、微信公众号、互联网平台企业账号是不是该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

政策口径:关于小程序、微信公众号等非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要满足《办法》关于自营网络平台的基本要求。

问题:保险机构通过合作开发、定制开发、外包开发和购买云服务等形式建设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是否构成其自营网络平台?

政策口径:上述情形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可以自建自营网络平台,也可通过外包或购买云服务等其它方式,依法设立自营网络平台。

问题: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依托其他网络服务平台提供服务的,或者核心业务系统采取云服务方式的,等保三级认证怎么落实?APP、小程序是否需要做等保三级?

政策口径:自营网络平台域名非自有或依托其他网络服务平台提供服务的,所依托的外部平台应至少获得等保三级认证。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采用云服务或部署在外部云服务器的,云平台和依托云平台运行的自营网络平台均需获得等保三级认证。如果自营网络平台是小程序,小程序及其运营依托的平台均需获得等保三级认证。地方性测评机构的测评结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APP也需获得等保三级认证。

问题:《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条件,由谁审核判断,需要验收吗?

政策口径:《办法》虽然规定了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条件,但是并未设置前置性的备案或审批,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在简政放权的同时, 《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进行信息披露,并规定了系统性的事中事后监管要求。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拟自行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一并进行公告。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变化的措施。

不满足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已经开展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

从保险产品上界定和区分线上线下业务,对保险产品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线上销售的产品应简单易懂,消费者可以自主登陆网络购买线上产品,其通过网络上简单的文字说明就能够自主判断和选择。

银保监会在2021年8月下发的《关于开展互联网保险乱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87号)指出,部分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产品定价风险突出问题。

第十条   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本条规定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限制。

银保监会于2021年1月向各银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征求意见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提到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并对专属产品的范围作出限定,目前该文件仍在征求意见中。

第二节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销售管理的总体要求。

本节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管理的具体要求。其中,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信息披露管理要求;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营销宣传要求;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分别从投保页面、客户匹配、核保、保费支付、保单回访、续保和保单管理等方面,提出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流程要求。

第十二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式。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保险机构官方网站的信息披露要求。

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分别规定规定了官方网站、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的信息披露要求,保险机构应按要求分别、全面的披露,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包括各类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不涉及的披露事项可不作披露。

官方网站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经营资质、自营网络平台、监管评价、机构合作、互联网保险产品、分支机构、客户服务、业务条件变化等信息。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2号),上述披露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二)政策口径

问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机构应披露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保险中介机构是否适用?

政策口径:监管评价信息范围较广,不同类型保险机构应根据其相应监管要求进行披露,对于不涉及的监管评价项目,在信息披露界面如实说明即可。

问题:部分保险机构提出,已经有了公众号、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还需要建立自己的互联网官方网站吗?

政策口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官方网站应按照《办法》要求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信息披露,并满足相关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以下信息:

(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等。

(三)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四)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自营网络平台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自营网络平台的信息披露要求。

所有自营网络平台均需按规定完整、准确的披露;披露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二)政策口径

问题:能否在官网或其中一个自营平台进行信息披露,其他自营平台放置该信息披露的链接?

政策口径:《办法》对官网和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要求不同,两者均需按《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本条规定产品销售页面的信息披露要求。

披露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当及时进行更新。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影响售后服务的水平和消费者决策,保险机构需要按规定披露。

对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还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09第3号)等相关规定规范披露。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四)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五)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六)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标明保险产品全称、承保保险公司全称以及提供销售或经纪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全称;应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不得向其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八)保险机构应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互联网营销宣传的管理要求。

1.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2021年8月25日,北京银保监局发布《关于专项整治北京地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大对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整治力度,“首月1元”、“1元升级”、“免费赠险”、“实物抽奖”、“限时停售”等诱导、误导性的内容,以及存在广告标识不清晰、关闭按钮不显著、整屏诱导点击等问题的广告,都是这次专项整治的重点。

结合办法上下文,我们理解,本条“互联网营销宣传”应限于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网络营销宣传,而不是所有与保险产品服务相关的网络营销宣传。办法第十一条为销售管理的总体要求,该条限定了营销宣传的场景,亦即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从本条第一款的“互联网营销宣传”定义来看,并未作出明确限制,理解为一切互联网渠道的营销推广也不无依据。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险机构对于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展线上营销宣传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建议统一监管政策口径。

2. 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其中,“金融营销宣传相关规定”包括《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等。该通知第一条规定,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除外。“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关于加强自媒体保险营销宣传行为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2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等规定。

3.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人员应取得资质,其所属保险机构应承担主体责任。按照监管政策口径,无论是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还是内勤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除了经所属机构授权外,还应办理执业登记。办法强化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对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针对性的严格规定。

办法强化了持牌机构管理责任,提出了有关要求:一是保险机构应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建立一系列管理制度;二是保险机构应开展营销宣传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三是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四是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关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办法明确了具体要求:一是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二是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三是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关于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了针对性规定: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二)政策口径

问题:保险机构品牌、理念和保险知识的介绍和宣传,以及非商业目的的保险各类研究和宣传是否属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否受《办法》规范?

政策口径:对保险机构品牌、理念和保险知识的介绍和宣传,以及非商业目的的保险各类研究和宣传不属于《办法》规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问题:公司的内勤员工转发公司的统一宣传资料,需要在显著位置标明个人姓名、执业编号等信息吗?保险机构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能否发布互联网保险营销内容?

政策口径:包括公司内勤在内的从业人员从事互联保险营销宣传需要进行执业登记,并在互联保险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

问题: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营销宣传内容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所属机构”是否包括各级分支机构。

政策口径:根据《办法》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总公司可以将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授权分支机构开展。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营销宣传内容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所属机构” 包括总公司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本条规定投保页面的要求,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

本条规定了唯一例外情形,亦即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并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情况。

在场景保险中,将投保过程嵌入其他诸如网络借款流程中,而对保额、保费、保险责任、保险产品的承保机构等投保信息告知不足,导致消费者对投保不知情,也有违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一)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因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二)通过互联网销售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

(三)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四)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本条规定客户适配性要求,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本条第(一)项是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产品销售页面的信息披露事项,便于客户在充分了解保险公司售后服务能力的情况下自主选择。

本条第(二)项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匹配性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充分提示风险。

本条第(三)项要求保险机构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的售前在线咨询服务。售前在线咨询服务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产品推介在行为性质上既有差异又有共性,人工在线咨询人员是否需要取得执业登记有待明确。

本条第(五)项禁止默认勾选限制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此外,在网上投保时,网上投保页面设置不规范、不科学,诱导消费者勾选“自动续费”,而后续扣费不提前提醒,也不经客户选择或确认,直接通过系统扣费等操作,也有违本项规定。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应做到来源及使用方式合法。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鼓励拓展数据信息来源,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保险业务风险识别和处置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通过该保险中介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本条规定保费收支的要求,明确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从本条规定来看,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只能通过自有保费专用账户收取保费;只有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才可通过该合作中介机构的专用账户代收保费。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回访时应验证客户身份,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机构开展电子化回访应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回访工作的要求。

关于“险机构开展电子化回访应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2020年2月7日,银保监会印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人身保险电子化回访工作的通知》,明确了保险公司开展电子化回访,应统一制定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电子化回访信息管理系统,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等。

《人身保险公司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3号)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原保监会在《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以续保的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保障客户的续保权益,为其提供线上的续保或终止续保的途径,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自动续保。

本条规定续保的要求。

今年以来,对短期健康险业务中比较突出的 “非保证续保”条款表述、宣传材料中的问题,监管先后发文规范整治,包括《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关于短期健康险续保表述备案事项的通知》。

对于限制消费者取消续费选择权,未提示客户取消续费的操作方式,取消自动续费的操作接口隐蔽、设置过于复杂等操作,有违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向客户提供保单和发票,可优先提供电子保单和电子发票。采用纸质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将保单送达客户。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的访问方式。

本条规定单证管理的要求。

近期处罚案例:电子保单的生成,需要外部(含投保人)发起触发(查询、下载等)动作,才会在系统中生成相应正式电子保单,即电子保单不触发,不生成。

第二十三条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

(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代办投保手续。

(五)代收保费。

本条规定非保险机构的“经营红线”。

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是近几年监管重点关注问题,也是今年互联网保险乱象整治的重点之一。根据本条规定,结合《中国保监会关于整治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乱象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74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保险中介市场乱象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90号)《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10号)等规定,互联网平台仅能提供保险产品展示说明、网页链接等销售辅助服务,以及技术支付和客户服务,不能触碰红线。

第三节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价、投诉等情况,审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产品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

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执行。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的整体要求。

本条对保险公司核保和售后服务进行全面规范,提出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标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服务入口规则。

除了智能客服、客服邮箱外,还应提供人工客户/客服热线等必要的人工辅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线下合作机构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线下落地服务规则。

售后服务的部分环节不能在线完成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但对于完成无法提供线上售后服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

尽管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能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可以参与线下的售后服务环节。非保险机构也可以接受保险公司委托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一)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办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限。

(二)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及以上服务方式。

(三)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理进程、处理依据、预估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说明资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资金额度基于保费、保险金额或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

(四)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参考信息。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标准要求。

以理赔业务为例,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集中的客户服务办理入口内,向客户明示理赔业务办理流程,包括客户报案、提交理赔申请等;一次性告知理赔申请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理赔服务时限。明示包括电话报案、(官网、小程序等)线上报案在内的两种以上服务方式。此外还应当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供客户了解理赔处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和保全服务的,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确认该项业务已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办理客户保单批改、保全服务要求。

结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即使被保险人已经同意,也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二)政策口径

问题:确认客户身份的方式是否有限制?例如是否必须通过公安系统联网确认客户身份真实性?对于非身份证客户,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如护照、账号密码、手机+验证码等)确认?

政策口径:保险公司应积极采用合适的、合法的技术和方式确认客户信息真实性。具体方式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公司风控需求自行选择。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办理客户退保服务要求。

客户退保时,退保业务办理入口隐蔽、设置过于复杂,应属于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的情形。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务的,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参与查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捷流畅。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办理客户理赔服务的工作流程要求,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理赔时效。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定、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办法,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跟踪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争议的机制与流程,积极化解理赔纠纷。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对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接管理制度,纳入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客户投诉处理规则。

第四节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全流程的可回溯要求。

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销售环节的可回溯,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的规定。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机构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对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进行可回溯管理的,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2020年,某银行曾因可回溯制度执行不到位,违反审慎经营原则而遭受监管处罚。

除了互联网保险销售环节外,保全、理赔及投诉等主要业务过程,也应当进行可回溯。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

本条规定合作中介机构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应加强合作中介机构的准入、签约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授权在本机构执业的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应在其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人员管理规则。我们理解,本条中的“营销宣传”与办法第十五条衔接一致。

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应同时满足:(1)获得所属保险机构的授权;(2)在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3)按照监管规定办理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资质的标识”如何操作落地,有待监管进一步明确。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10号)规定,保险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保险从业人员不得通过平台从事超出其执业登记范围的保险销售,包括通过宣传推广特定保险产品或发送特定产品链接,获取佣金或与佣金相近的推广费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本条规定中介/合作费用结算规则。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可以授权省级分公司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那么,中介机构是否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代收手续费,本条未作规定。

提示的是,保险机构向互联网平台支付合作费用时不应脱离市场合理水平,超过保险产品预定费用率。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

(二)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快速应急响应机制,开展网络安全实时监测,发现问题后立即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地公安网安部门报告。

(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督促其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

本条规定保险机构网络全管理。

特别指出,保险机构应加强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的合规管理,合作机构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二)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三)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征得客户同意,获得客户授权。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保险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要求。

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在保险公司与健康管理公司、理赔协查公司等合作机构开展合作时,往往涉及个人信息的分享、使用,应符合上述规定。

(二)政策口径

问题:对于退货运费险、航延险等场景型保险,消费者购买完机票或者商品后,跳转到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购买相关保险产品,需要录入填写个人信息吗?合作平台能否获得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

政策口径:在客户点击链接购买保险时,电子商务、旅游等场景平台可以将其开展主营业务过程中收集到的客户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无需重复填写已有的个人信息。合作平台获得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应符合相关法律要求、获得保险消费者同意。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应急处置预案。因突发事件、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保险机构应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及时发布公告,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本条规定业务中断的应对规则。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保险机构原则上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退保时保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受益人账户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账户。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保险机构反洗钱工作要求。

(二)政策口径

问题:支付宝、微信钱包算投保人本人账户吗?

政策口径:对于支付宝、微信等新型支付渠道,用户经过实名认证后,其支付宝余额、微信零钱等虚拟电子账户属于投保人本人账户。投保人可以使用其在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支付保费,并应满足有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实名制等监管要求。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及时有效处置欺诈案件。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

本条规定保险机构反欺诈工作要求。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的,应采取妥善措施做好存续业务的售后服务,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保险机构经营终止后的安排。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网络舆情。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舆情监测和管理。

2021年2月,银保监会下发《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1〕4号),近来保险公司暴露出一些影响较大的网络舆情事件,凸显声誉风险管理重要性。

第三章 特别业务规则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定义。

目前我国有4家互联网保险公司,经监管专门批准,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与传统保险公司的在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等方面差异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本条规定是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总体要求。

互联网保险公司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较传统保险公司,应具备更高的全流程线上服务能力。我们理解,办法第二章作为基本准则,如果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互联网保险公司也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备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产品开发、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的管控,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稳健可持续经营。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原则。

鼓励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本条与办法第九条规定精神一致,从保险产品上界定和区分线上线下业务,对保险产品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线上销售原则。

这是互联网保险公司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有属性决定的,强调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划清线上线下渠道业务边界。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风险防控和系统安全。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重要基础就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相应地,也就为其加强数字风控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安全、防控信息技术风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 

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投诉管理。

随着互联网保险投诉激增,投诉管理工作也愈发严峻。

第二节 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本条规定传统保险公司的总体要求。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与逐级授权。

与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同,传统保险公司的优势在于分支机构网络布局。在保险公司总公司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的大前提下,可将部分业务事项授权省级分工公司开展。在获得总公司同意后,省级分公司可将部分业务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

提示的是,本条限定了业务授权范围,且不同的授权层级授权范围存在差异,授权管理应当坚持“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总公司业务”的原则;权责匹配,各主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本条规定跨区域经营。

理论上讲,保险公司总公司具有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基础。《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修订)》第四十一条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跨省经营的规定,主要针对线下渠道业务,而非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经营的互联网保险业务。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点之一是经营突破了地域限制,同时考虑到现阶段全流程线上服务能力不足,基于业务与服务的平衡考量,已被办法取代废止的2015的暂行办法便有了产品跨区域经营的规定,包括经营条件和险种范围。本条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经营区域做了原则性规定,有待监管及时颁布相关政策,保障政策有效衔接。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批改保全、医疗协助、退保及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保险公司应为分支机构开展属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区域的限制。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分支机构的属地化客户服务。

本条规定与办法第五十一条既有关联又有差异,关联在于逐级授权开展客户服务,差异在于本条在于规范属地化服务。

本条规定是对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细化,便于保险公司做好售后落地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明确的属地化服务工作流程和机制,便于分支机构操作实施。

(二)政策口径

问题:是否允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人员跨行政区域为临近地区客户提供服务。

根据《办法》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属地化服务可不受经营区域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方面的有效衔接,提高消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

本条规定线上线下渠道融合。

如前文分析,相较于互联网保险公司,传统保险公司具有分支机构和不同销售渠道优势,充分发挥有助于提升客户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应将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计入该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统计规则。

今年7月份,银保监会通报文件中,提到两家人身险公司将全国互联网业务统计至上海分公司,造成业务数据失真。

(二)政策口径

问题:部分银保监局要求将个人代理人转发链接促成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计入该个人代理人所在的分支机构业务,体现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业务报表中,而这与公司现在将所有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均计入总公司报表冲突,需要会里明确要求。

《办法》明确了总公司直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所有互联网保险业务均为总公司直接业务。未来考虑按照保险标的所在地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拆分,用于统计各地区互联网保险业务规模。

第三节 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本条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总体要求。

全国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也应当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参照办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应也可以逐级授权分支机构开展部分业务事项,但授权业务范围要受制于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选择经营稳健、能保障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并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行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本条规定保险中介机构产品筛选规则。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范围。

(二)政策口径

问题: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可否在尚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份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政策口径: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可以不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其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产品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涉及线上线下业务融合的,对于线下业务部分在法人机构注册地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的,应按照《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关于线下业务的规则要求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本条规定机构简称命名限制。

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也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

第六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本条规定客户披露告知规则。

本条规定与办法第二十五条及互联网保险销售可回溯规定的相关要求一致吻合。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

1.关于本条相关主体。我们理解,“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包括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网络投保以及线上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投保后保险服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包括全国性的保险代理机构和全国性的保险经纪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还包括符合办法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银行兼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互联网保险企业,这也与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相一致。

2.转委托行为,关于转委托“应征得委托人的同意”,理论上讲,根据《民法典》委托合同的规定,同意包括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两种。但是转委托也应符合办法规定,考虑保险业强监管和金融秩序稳定性,此处的同意宜限于保险公司事前授权,不得未经同意私自转委托。

3.关于本条与办法第三十四条中要求保险公司谨慎选择中介机构并和中介机构签署合作或委托协议以及《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委托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但办法和保险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签定书面合同,应予遵守。而且,通过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更好的实现责任划分、减少分歧。

4.关于不同性质中介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亦即经纪机构和代理机构是否可以转委托的问题。从经纪人监管规定和代理人监管规定来看,经纪机构与代理机构在经营业务范围和保险业务中的角色定位上存在差异,尤其是线上线下融合业务中,差异定位表现明显。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保险中介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支持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基于数据创新应用的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本条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基础建设。

在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数据对接,以及保险中介机构之间资源共享时,应当特别注意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第六十四条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二)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三)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本条规定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的要求。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四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问题:互联网企业同一母体下,是否内部的一个平台具有保险销售资质后,集团其他平台可以合法使用?

政策口径:根据《办法》对自营网络平台的定义,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因此,互联网企业控股保险机构的,只有该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互联网企业及其下属机构未另获许可,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可根据金融营销宣传相关规定进行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第六十六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

(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机结合,有效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

(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

(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五)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

(六)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本条规定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条件。

201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允许有实力有条件的互联网平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质。办法从合规管理能力、场景和流量优势、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保险业务专业人员队伍等多个维度,向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

有关互联网企业申请保险代理许可的操作性准入标准和申报材料,有待监管配套文件予以明确。

第六十七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本条规定独立运营规则。

第六十八条   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本条规定业务委托规则。

互联网企业可以接受保险公司直接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也可以接受全国性专业保险中介机构转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但与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一样的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六十九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增强服务能力。

本条规定售后服务工作要求。

第七十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

(一)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本条规定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的风险隔离与网络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银保监会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着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创新监管理念,落实审慎监管要求。

相对于传统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借助信息系统的版本管理、系统日志、分级存储等功能,可以更加方便地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溯,这也为监管部门在线调查取证提供了便利。

第七十二条   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分工。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监管主体职责改革方案》和《人身保险公司监管主体职责改革方案》(银保监发〔2021〕1号)相继出台实施,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监管事权分级、分类监管。

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便利消费者。

(二)政策口径

问题:关于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是如何具体定义的?

政策口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应视为“经常居住地”,但应当排除因就医、劳务派遣、公务原因而居住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银保监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计、监测分析、监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及时防控风险。

(二)政策口径

问题: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系统未建设完成之前,保险机构如何进行互联网保险业务数据、信息报告等的报送。

政策口径:在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系统建成之前,按照现有方式和渠道报告报送。

第七十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相关机构(含技术支持、客户服务机构)合作情况、网络安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故障情况、合规经营和外部合规审计情况等。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及报送规则。

(二)政策口径

问题: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保险机构从什么时间开始报送,报送途径是什么?

《办法》2021年2月正式生效,拟从2022年4月30日开始报送2021年年度经营情况,报送途径和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相关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及时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自律管理及信息披露。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存在经营异常、经营风险的,或因售后服务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而引发投诉率较高的,可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

本条规定不具备经营条件违规经营的监管措施,体现事中事后监管。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违反办法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保险机构对于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展线上营销宣传和线上售后服务的,以及通过互联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经纪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规定交叉或类似业务形态的参照执行规则。

具体来讲,我们理解:(1)保险机构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展线上营销宣传,参照办法营销宣传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等)执行;(2)保险构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展线上售后服务,参照办法线上售后服务的规定(第二章第三节服务管理及第三章中管理售后服务的相关规定)执行;(3)通过互联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态的情形,比如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借助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行线下销售的,包括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等情形。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其他非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应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并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网络平台销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本条规定混业经营规则。

第八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状况,适时出台配套文件,细化、调整监管规定,推进互联网保险监管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本条规定监管政策调整。

第八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一)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过渡期安排。

办法自今年2月1日实施,保险机构按规定应当完成了三个月和六个月两个阶段的整改工作,到2022年1月30日需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的网络安全等保认证。

(二)政策口径

问题:保险机构在整改过渡期间,是否要停止互联网保险业务?

政策口径:按照整改过渡期要求完成整改工作,过渡期内可继续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本条规定办法实施日期。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本条规定办法解释、修订主体。



作者介绍


陈劲松

业务领域:保险与再保险、私募基金、诉讼与仲裁

chenjinsong@d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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