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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特别约定”按0.1%比例给付,约定有效吗?

十级伤残“特别约定”按0.1%比例给付,约定有效吗? 燕梳合规
2019-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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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作为一种风险转移工具,理应尽到它的应有之务!

在个人或团体意外险中,我们经常会看到“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这一格式条款。

2013年6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保险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了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实践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基于保费定价、理赔成本等考虑,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对给付比例进行调整,如本文题目中的将十级伤残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设定为0.1%。那么,司法实践中,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1.

>>《给付比例表》渊源<<

1998年7月,央行颁布《关于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新报备的险种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2013年6月,原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了央行的前述规定。

2014年2月,原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制定全国统一标准,要求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统一执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2.

>>观点一:约定有效<<

在林某诉某人寿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中,林某被认定为八级伤残,特别约定比例赔付2%。惠州市中院认为:特别约定条款在《保险合同》及《团体保险投保单》备注栏中均有载明,投保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某在《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亦盖章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特别约定条款有效。

案号:(2018)粤13民终2936号


3.

>>观点二:约定无效<<

在苗某诉某人寿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中,苗某被认定为十级伤残,特别约定比例赔付0.1%。沧县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如按上述合同约定按0.1%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其中x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10万元、x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2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总计为300元,明显违背常理。按通常理解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金数额支付,残疾赔偿金是在处理侵权纠纷确定受害人损失时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故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残疾赔偿金分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和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不同法律范畴,意外伤害保险金与残疾赔偿金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意外伤害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乘以××构成的伤残级别对应的给付比例确定,本案被保险人构成十级伤残,其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为100000元×10%+200000元×10%=30000元。

案号:(2016)冀0921民初986号


4.

>>观点三:予以调整<<

在梁某诉某人寿公司清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中,梁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特别约定比例赔付0.5%。连州市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特约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问题。从原、被告所签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可见,被告在保险单上备注栏内已经列明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特约,虽然该特约只列在备注栏的其中一项内容之中,和其他内容混合在一起,字体、符号相同,但内容不多,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内,投保人或保险人也已签字或盖章确认已就保险合同条款的特约部分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已知晓该特约,投保人及其授权人,保险人的经办人均在保险合同上签名盖章。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规定。被告虽然依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赔率向原告作出了赔偿,但原告在审理期间提出有关伤残等级的赔率约定显失公平,同时认为应按5%赔偿原告的伤残保险金较为公平

案号:(2016)粤1882民初924号


5.

>>我们的观点<<

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另行确定比例赔付标准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分歧。我们认为,在坚持精算对价公平的前提下,这种约定是有效的。而,我们并不鼓励这种约定,尽管这可以减少投保人保费支出、降低保险公司理赔资源投入,但是,保险作为一种风险转移工具,应当尽到它应有之务。毕竟,发生意外导致八到十级伤残更为常见!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没有因此实质性的将风险转出,将大大降低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预期,若发生争议,将有损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任!

此外,观点一和观点三法院均将“特别约定”认定为免责条款,对此我们并不认可。如果特别约中遵循精算定价,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那么它并没有免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作者简介


壹壹法保创始人

专注保险及商事诉讼及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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