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最高院民一庭实务问答
问:在我国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认定,各地经常会发生争议。分歧就在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答:回答这一问题,必须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来探讨。根据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规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也就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虽然现实生活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经常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但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不是约定的工资报酬,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因此,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摘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第206页
02 原保监会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
贵州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个人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法律地位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二、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
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发布日期:2006.10.09
03 典型裁判案例
李某与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个人代理合同》,约定李某作为区域拓展服务人员代理销售保险公司指定的保险产品和授权的其他金融产品,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业绩佣金。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某亦购买了相应保险,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李某4894.74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李某989.25元、2019年7月25日支付李某755.9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李某0.2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李某30.97元、2019年11月25日支付李某50元。李某主张其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保证金收据、考勤记录表、保险单。李某先后提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再审中李某提交了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和职场照片作为新证据。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个人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李某作为区域拓展服务人员代理销售保险公司指定的保险产品和授权的其他金融产品,该公司支付李某业绩佣金,且明确约定双方建立代理关系,因此上述《个人代理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李某虽主张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案件索引:(2021)京民申3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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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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