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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官网留言问答分类汇总(更新至2022年11月25日) | 燕梳合规

银保监会官网留言问答分类汇总(更新至2022年11月25日) | 燕梳合规 燕梳合规
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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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梳合规
     合规|风险|治理|管理|高管

来源 | 银保监会官网;编辑 | Eric


引言
INTRODUCTION

银保监会官网“互动交流”专栏项下设有“政务咨询”模块,可以进行问题咨询。同时设有“留言选登”模块,不定时公开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问题及答复,可以作为政策与实践参考。比如,近期我们还听到“网销资质”这个说法,实际上,无论是是2015年互联网暂行办法,还是2021年互联网新规,都不存在“网销资质”一说,符合监管规定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终止互联网保险业务并进行公告。该问题在2020年8月的留言选登中就有答复,可以多学习下。

距离上次梳理也有一段时间了,我们这次进行了更新,为了查阅便利,还是进行了粗分类,供大家参考。

注:考虑存在答复后监管政策更新的情况,我们做了一些备注。



一、市场准入类

(一)准入要求

(二)许可管理

二、保险业务类

(一)销售与人员

(二)保险产品

(三)佣金与收付费

(四)理赔业务

(五)其他问题

三、公司治理类

(一)股东资格

(二)管理人员

(三)其他问题

四、资金运用类

五、其他


01
市场准入

(一)准入要求

【问】根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自行销售保险资管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保险资管产品。”银行、券商等机构已代销保险资管产品,我们作为一家全国性的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一些银行理财子等机构客户提出来想配置保险资管产品,不涉及到个人零售客户。请问:保险经纪公司能否作为保险资管产品代销机构。 

【答】目前,保险经纪公司不能作为代销机构代销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2022-09-09 】

【问】个体工商户能否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答】个体工商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需要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答复时间:2021-11-03】

【问】我是上海一家旅行社的,我们公司想要经营客人的保险业务,需要拿到一个“保险兼业代理许可”。我社在几年前拿到过一个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但是到2012年1月份过期了,之后也没有更新过。请问:我现在是要更新还是重新办理?如果要更新的话,需要怎么做?如果要重新办理的话,需要怎么做?

【答】自2012年起,非银行类兼业代理准入许可工作已暂停,目前我会正在研究相关许可准入政策。【答复时间:2019-12-09】
【问】保险公估备案是不是必须要公司名字里面带“公估”字样?保险代理机构,经营范围里面有“保险公估”,是否可以进行保险公估备案,然后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答】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估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5〕3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答复时间:2020-08-27】
燕梳合规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被《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取代,但具体规定没有实质性变更。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第四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一)、(二)项业务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许可管理

【问】您好,想请问保险公估业务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在做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向银保监会报告或备案?

【答】《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估人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答复时间:2022-04-20】

【问】保险代理分公司是否下发《经营保险业务代理许可证》?

【答】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四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不单独发放许可证。【答复时间:2021-11-08】

【问】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是长期有效的吗?      

【答】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答复时间:2021-03-05】

【问】请问,保险公司变更营业场所,获得监管批复后,还需要登报公告吗?

【答】保险公司变更营业场所导致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向银保监会缴回原证、领取新许可证,并就换领许可证事宜登报公告。【答复时间:2020-07-20】
燕梳合规备注:《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被废止。现行《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3号)第十三条新领、换领许可证,银行保险机构应于30日内进行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一)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告;(二)在银行保险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联系电话。公告的知晓范围应至少与机构开展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匹配。银行保险机构应保留相关公告材料备查。

02
保险业务

(一)销售与人员

【问】保险公司现有营业范围包括“健康保险”,请问能否开展经营健康管理咨询或服务,如要开展,是否需要变更相关经营范围?
【答】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发展的意见》等政策文件明确提出“推动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融合发展”。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可以包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开展健康管理咨询或服务,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要求,不需要变更相关经营范围。【答复时间:2021-04-23】
【问】具有全国区域业务范围的保险经纪机构,且其营销人员执业范围为全国情况下,是否可以在经纪机构注册地区外展业,开展员工福利保障团体保险(包含人寿险,意外险,健康险)业务? 
【答】《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年第3号)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答复时间:2022-03-14】

【问】想咨询国家监管有关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 

【答】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监管要求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您可在银保监会官方网站-政务信息-政策法规栏目查询相关规定。【答复时间:2020-09-14 】
燕梳合规注:《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被《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1号)取代。
【问】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我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为客户从事保险服务类工作,现客户在A互联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我司继续为客户从事保险类服务工作,请问现在我司的这种服务属不属于互联网业务?
【答】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二条,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客户在A互联网保险公司投保的业务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因此,其后续保险类服务也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答复时间:2021-10-22】

【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保险机构在自营平台上销售保险的相关规定和规范,适用于保险机构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的销售行为么?

【答】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第四条规定,“保险机构……不得在非自营网络平台设置销售页面。保险机构可以在非自营网络平台设置投保申请链接,由投保人点击链接进入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因此保险机构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不得开展销售行为,可以在第三方网络平台设置投保申请链接,由投保人点击链接进入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答复时间:2020-09-22】

【问】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消防部门能否为消防救援官兵购买?2.消防部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能购买商业保险?3.许多保险公司不接单,回复:不能购买这份保险。想了解是否能购买这类保险及符不符合国家要求(对于消防员属于高危职业,如果发生意外,一般都是有国家进行赔付的)。   

【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伤残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额的一种商业保险。因为职业等级直接影响被保险人发生死亡或伤残的风险大小,保险公司在设计意外险产品时,通常将职业等级作为计算保险费的关键因素,具体来说,将职业等级划分为六类,其中五类、六类为高危职业,所以,您提到的“消防官兵”一般属于职业等级中的五类或六类。为了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保险公司在销售意外险时,一般会实施差异化的销售策略,所以,在某些渠道销售的意外险产品或某类产品组合,投保人群可能不涵盖高危职业群体,但也有些意外险产品并无职业类别限制,即消防官兵群体也可以购买。【答复时间:2020-06-08】  

【问】2009年10月9日,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条款要求“要适度集中和上收保险营销人员招聘权限,禁止授权现职保险营销人员以任何形式单独招聘保险营销人员”。请问:现职保险营销人员是否可以在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授权下,进行非单独的、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的招聘工作。

【答】2020年5月12日,银保监会下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明确要求保险公司要严格招录管理,严格招录条件、标准和流程,严格招录过程管控。保险公司的招录行为符合上述41号文以及您咨询的《关于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监管规定即可。【答复时间:2020-06-08】

【问】银保监办2020 41号文件即《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中第九项中提到“销售人员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每人每年不少于30小时”的要求, 请问“每年”是以自然年为准还是以销售人员在岗时长满一年为准,我们可否按照销售人员每月学习2.5小时(12个月即30小时)来执行?

【答】可以做如下理解:1.对于公司现有销售人员要求每人每年不少于30小时,可以说是自然年概念;2.对于中途入职销售人员,一是要符合入职培训规定,二是入职后应继续参加公司当年的既有规划培训;3.公司自主决定每年的具体培训规划安排,但提倡进行规范化、经常化、常态化、连续性的培训,形成长效机制。【答复时间:2021-05-14】

【问】请问(银保监发〔2020〕11号)《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关于“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代理机构哪些人?是否包括专业代理公司的内勤(如人事管理部、运营管理部成员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专业代理公司内勤人员是否需要进行执业登记?

【答】《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代理从业人员出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称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指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内勤人员,若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则需进行执业登记,若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则不需进行执业登记。【答复时间:2021-05-21】 

(二)保险产品

【问】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收费标准,保险公司反馈收费标准由银保监会统一规定,交强险保费由保险公司内部系统出单确定,我在银保监会官网查询不到详细明确的保费标准,想咨询一下交强险收费标准该在哪里查询?是否有相关的文件?

【答】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其中,基础保险费部分见银保监会网站链接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_gdsj.html?docId=4659&docType=2;浮动比率部分见银保监会网站链接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28013&itemId=925&generaltype=0。【答复时间:2022-07-14】

【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保证续保条款,是指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的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中“约定的费率”是“可变”的还是“不可变”的?

【答】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的规定“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这里所指的约定费率有两种情况:一是原费率,即产品销售时使用的保险费率表;二是约定可调费率,且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27号)对于费率可调的保证续保产品,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告知费率可调,并清楚说明费率调整的条件、方式和上限等信息。【答复时间:2022-04-11】

【问】国家规定的重大疾病是什么范畴?

【答】2020年11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发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以下简称《规范》),统一了重大疾病保险最常见的31种疾病定义。根据《规范》规定,保险公司将产品定名为重大疾病保险,且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及以上)阶段的,该产品保障的疾病范围应当包括《规范》内的严重恶性肿瘤、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严重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严重慢性肾功能衰竭;如果该产品还保障了保险金额低于上述六种重度疾病的其他疾病,则还应当包括《规范》内的轻度恶性肿瘤、较轻急性心肌梗死、轻度脑中风后遗症。除前述疾病外,对于《规范》疾病范围以内的其它疾病,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同时,根据市场需求和经验数据,各保险公司也可以在其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增加《规范》疾病范围以外的其它疾病种类。【答复时间:2022-02-10】

【问】寿险公司能否承保1年半的建工意外险?

【答】目前保险市场上存在一年期以上的建工意外险产品。投保建工意外险产品时,投保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险合同中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期间。【答复时间:2022-02-10】

【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险”是同一种保险吗?如果不是,区别是什么?

【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36687-2018)规定: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其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期间从事相关工作时因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导致伤残、死亡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答复时间:2021-04-27】

【问】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不能单独买,能单独退吗?只保留主险。从合同看,似乎可以这样理解。如果不能,又为何要分成主险和附加险?

【答】保险产品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开发设计,一般而言,主险产品可以单独购买,附加险必须随主险一同购买。您的相关退保权利需结合具体合同条款约定而定,建议您在购买前仔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答复时间:2020-03-27】
燕梳合规备注:《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2022版)》(十九)条规定:“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消费者不得单独解除附加险,或者约定该产品保险金给付以其他产品保险金是否给付为前提条件,涉嫌侵害消费者利益。”从附加险产品和主险产品的关系上,附加险不能单独销售,但投保人投保后享有解除选择权,保险公司不得限制投保人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的权利

(三)佣金与收付费

【问】根据《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意外险佣金费用率上限一般为45%。超出需保险公司总经理签字说明。如果超出,具体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根据《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的佣金费用率超过产品备案材料中的佣金费用率上限,或支付的佣金费用水平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规定,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答复时间:2021-12-03】  

【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关于保险代理机构开立单独的保险费账户和单独的佣金收取账户的要求,是否要求对所有被代理的保险公司都分别专门开立保险费账户和佣金收取账户,还是对保险代理业务整体开立专门的保险费账户和佣金收取账户即可?对此要求我们想咨询一下,以按照要求合规开立银行账户。

【答】按照《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开立单独的保险费账户和单独的佣金收取账户,是指保险代理业务整体开立专用的保险费账户、专用的佣金收取账户,不要求按被代理保险公司分别设立。【答复时间:2021-01-14】

【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请问:此处的“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应该怎么理解?意思是这个账户只能用来放保费吗?代收保险费账户和手续费账户可以是同一个吗?

【答】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开立的独立代收保险费账户只能用来代收保险费,不得用作其它用途。【答复时间:2020-11-06】
燕梳合规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被《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1号)取代。

【问】保险代理公司能代收保费吗?代收保费的账户是否需要备案?

【答】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收保费,代收保费账户不需要备案。【答复时间:2020-09-15】

(四)理赔业务

【问】请问《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实施后保险公司采用了新的保险条款,那么在2020年7月份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在2020年11月份发生了事故,请问事故理赔适用老的保险条款还是最新的保险条款?
【答】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规章无特别规定的,合同双方应遵守签订时的合同内容。【答复时间:2021-10-20】

【问】因2020年9月份调高交强险赔偿限额,则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导致第三者在新赔偿限额实施时仍未得到赔偿,请问届时赔偿款应按新交强险赔偿限额计算,还是按原赔偿限额计算?

【答】我会已在官方网站公告通知栏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公告对所咨询的问题有明确表述,具体建议您查阅公告内容。【答复时间:2020-09-14】

【问】车祸导致鉴定伤情,保险公司拒赔鉴定费,请问保险公司该赔司法鉴定费吗?

【答】司法鉴定费是否应该赔偿,应按照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建议您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相关理赔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相关问题。【答复时间:2021-09-24】

(五)其他问题

【问】《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公平公正作出处理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消费投诉,应当自收到消费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日。此处15日、30日是否可剔除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需外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评估等工作期间以及双方调解期间。

【答】《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需外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评估等工作的,相关期间可以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银行保险机构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向投诉人提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消费纠纷的建议。投诉人同意调解的,银行保险机构和投诉人应当向调解组织提出申请。调解期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答复时间:2022-10-20】

【问】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13号令),保险公司需要报送“外部合规审计报告”。1.外部聘请的社会审计事务机构是否有资质上的要求?(比如是否只能为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尚无此强制性规定) 2.针对成果文件是否有强制性规定(是否为第三方出个合规审计报告即可)

【答】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每年的外部合规审计情况。外部合规审计是指公司外部聘请的社会审计事务机构进行的审计,外部合规审计既可以是专项审计,也可以是综合性审计的一部分。社会审计事务机构应达到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出具的外部合规审计情况报告应涵盖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整体情况。【答复时间:2022-04-08 】

【问】根据《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3号令)的规定,从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中的“之日起”是指从收到投诉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吗?

【答】《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3号)中,“从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中的“之日起”是从收到投诉的第二日起计算。【答复时间:2022-02-21】

【问】请问在保险公司购买年金保险,若保险公司倒闭,国家是否接管?还是直接由个人承担损失呢?国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是否一样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该法律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区分中外资。【答复时间:2021-04-27】

【问】我购买了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产品,请问:假如这家公司倒闭了,我又按保险合同履行了缴费的义务,那我还能享受合同中产品的收益和保障么?

【答】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另据《保险法》第一百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可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对保单持有人进行救济。我国对保险业施行严格监管,《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解散、清算,以及破产、破产财产清偿等有明确的规定,最大限度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答复时间:2020-01-07】

【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健康管理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3号),该发文中涉及定期上报《保险公司健康管理业务统计表》,我想咨询一下表中所指公司客户总数,是指开业至今客户数量,无论这个客户在该统计区间内保单有没有效。还是指必须要在该统计区间内保单有效啊?

【答】《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健康管理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3号)附表“服务覆盖人数”、“服务覆盖人数占比(%)”科目涉及的“客户总数”指的是在统计区间内有效保单对应的按身份证号去重后的客户数。感谢您对银保监会工作的支持。【答复时间:2021-07-26】

【问】《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30条第6款“行政处罚时效情况”,该办法没有描述时效的具体期限,请问时效是多少?另外,如果是自行发现的问题,并已整改,时效如何起算?

【答】《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制定,行政处罚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答复时间:2022-01-11】

【问】我想咨询一下,是否有类似具备网销资质的保险代理公司的公示?或者说知道某保险代理公司名字,如何查询其是否具有网销资质? 

【答】《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满足的条件。保险机构只要符合《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存在网销资质。《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对相关经营情况进行信息披露。社会公众可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查询相关信息。【答复时间:2020-08-07】
燕梳合规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已被《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取代,不影响本问题答复。

03
公司治理

(一)股东资格

【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请问此处的“保险公司”是否限定为“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作为2家人保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同时再作为2家财保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

【答】《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此处“保险公司”不限定为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答复时间:2021-11-10】

【问】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1]43号 )第十五条“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请问法人股东委托该法人内部一般员工参加是否违反该条规定?

【答】《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银保监发〔2021〕43号)第十五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其中,“股东自身”包括法人股东自身的工作人员。【答复时间:2021-10-18】     

【问】保险代理公司如吸纳新股东,银保监会对股东有没有什么具体的资质要求?

【答】保险代理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9年第5号)等规定的要求。同时,股东出资还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号)等文件的要求。【答复时间:2020-10-14】

燕梳合规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被《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1号)取代。

【问】请问保险经纪机构对股东有什么要求?

【答】保险经纪机构股东应符合《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规的要求。【答复时间:2020-07-16】

【问】《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号)规定:自然人股东出资的,申请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材料。请问这个“自然人股东”是指保险中介机构的直接股东吗?还是说需要向上穿透,看有没有自然人股东呢?如果穿透的话,需要穿透到几级呢?

【答】您好,此处“自然人股东”指保险中介机构的直接股东。【答复时间:2020-12-08】

(二)管理人员

【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第6号令)第三十三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符合下列情形的,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此条款中的“董事长”是否包括“副董事长”?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兼任副董事长时,是否需要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 

【答】《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中的“董事长”指保险公司董事长,不包括其他董事。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职务的,如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相关要求,可免予重新核准。【答复时间:2022-08-18 】

【问】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条(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想咨询,这里说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向银保监会报批的高管,还是公司内部认定的高级管理职级人员(非报批人员)?

【答】《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条(六)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取得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答复时间:2022-01-10】

【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第6号令)第三十三条,“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此条款中的“总经理”是仅指“总公司的总经理”,还是包括“总公司、省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各级机构的“总经理”?省分公司总经理、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平级调任时,是否需要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答】《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银保监会令〔2021〕6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中的“总经理”指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不包括分支机构总经理。分支机构总经理平级调动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答复时间:2021-08-12】

(三)其他问题

【问】《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单一非金融类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或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请问(1)保险集团对非金融类企业25%的持股限制是仅限于直接持股,还是包含间接持股?(2)法规法规定的“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是否有细化的标准?(3)若在法规出台前已经出已经出现保险集团对对非金融类企业持股比例超过了25%,是否需要整改?如需,整改的预留期限是?

【答】《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18条规定的“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单一非金融类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或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其中:一是25%的持股比例限制包括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持股比例和间接持股比例。二是“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等情形。三是《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前,保险集团公司超过上述比例限制的,需根据监管要求进行整改。【答复时间:2022-04-18 】

【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提出“省级分公司”的概念,询问这个概念的理解是根据国家行政区域中的“省或直辖市”确定分公司,还是根据设置银保监局所在地的分公司?

【答】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述事宜。【答复时间:2022-06-16】

【问】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十四条保险机构上报互联网经营报告内容,其中一项为外部合规审计情况,是指公司内部独立业务经营的内部审计,还是公司外部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还是两者任一均可?

【答】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外部合规审计是指公司外部聘请的社会审计事务机构进行的审计。【答复时间:2021-12-06】

【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计算。”中关联交易金额披露数据统计的口径是什么呢?是按照实际支付时间进行统计还是按照业务实际发生的时间进行统计呢?理解为按照财务做账权责发生制口径是否正确?

【答】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方式已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时间和要求依据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执行,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披露。【答复时间:2021-09-07】

燕梳合规备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被《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1月11日发布;2022年3月1日实施)取代。

【问】请问银保监对保险经纪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有何规定?

【答】您好,现将您咨询涉及的相关规定反馈如下:《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8年第3号)第三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号)第五条:五、公司治理完善到位。申请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根据公司的性质、规模及经营区域,可依法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组织机构,并应在章程中细化明确其职责、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等应职责明晰、履职到位,有条件的公司可引入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等要符合任职条件。建立健全面向全体股东的、完善的财务等信息公开制度,制定合理的薪酬制度,强化激励约束机制。【答复时间:2020-10-14】    

【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十条 :“对于资产负债管理能力高和匹配状况好的保险公司,....,鼓励经营审慎稳健的保险公司先行先试”;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将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作为....的审慎性条件。现咨询如何理解上述“资产负债管理能力高和匹配状况好”和“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在实际操作中是否有可量化的监管标准和指导意见?

【答】《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督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19]32号)以及《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规则1-5号》(保监发[2018]27号)明确了能力监管评估和量化监管评估的具体规则。按照前述监管规定,我会每年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开展量化评估,每季度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开展量化评估,日常监管中根据各公司的评分档位实施差异化监管。例如,《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规定,保险公司参与衍生品交易,“上一年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不低于85分”。【答复时间:2021-07-07】


04
资金运用

【问】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物流地产基金吗?如可以,物流地产纳入《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项下的不动产类型吗?适用《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规定?

【答】根据《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保险资金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式投资物流地产,应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答复时间:2022-10-12 】

【问】保险资金现在是否可以参与投资非商业银行发行的中票永续债?

【答】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58号)等文件,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监管规定要求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答复时间:2021-01-21】

【问】在现行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框架下,请问保险资金能否投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答】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因此,保险资金可以依法合规投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答复时间:2021-11-17】

【问】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某保险公司已取得股权投资管理能力并备案,但未取得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请问,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某基金,且该基金资金用途是投资于某不动产企业的股权呢?

【答】保险资金投资的底层资产为不动产的私募股权基金属于不动产金融产品,应当具备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并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的相关规定。【答复时间:2021-11-10】

【问】根据《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将公司日常经营中积累的美元存款,按照规定的形式,存放于合资格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

【答】根据《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可以将外币存款作为资本保证金存放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差额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答复时间:2020-08-28】

【问】我们的客户是一家保险公司,拟用保险资金投资一个债权计划,这个债权计划主要投资的是一家公司的标准厂房、仓库。我想咨询下,这是否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范围,亦或是符合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范围内。如果符合,是否存在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由相关的机构自由裁定。

【答】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投资计划及其受托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暂行办法》相关条款对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涉及的投资机构、基础资产或投资的不动产等做了明确规定。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6年第2号)规定,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融资主体最近2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等。【答复时间:2020-06-08】


05
其他

【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2条: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24条:设有银保监分局的银保监局负责审理以辖内银保监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两者矛盾,我以为应以《复议办法》为准。我的看法是否正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明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以银保监分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银保监局提出;以银保监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答复时间:2022-06-21 】



陈劲松丨高级联席合伙人

陈劲松律师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独立董事人才库备选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陈劲松律师团队深耕保险行业,专注金融保险业法律与合规实务,包括监管合规与公司治理、内控合规体系建设、保险机构收并购、保险资金运用、个人信息保护、金融保险争议解决,累计为50余家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银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服务,公开发表保险法律合规实务专业文章300余篇,有着丰富的行业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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