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十分巧合,有几位朋友分别咨询保险公司协助法院强制执行中遇到的一个问题,在交流过程中发现,这个具体问题居然牵连不少法律法规,于是,抽时间系统梳理了一下,供大家评析。
一、案情简介及咨询问题:
A寿险公司的客户B先生来办理退保,客服人员核算保单现价后,请B先生填写退保申请表并提供银行卡等材料,此时,B先生主动出示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告知客服人员,自己由于身负巨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均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不能再用于接收保险公司转账,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将退保所得钱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他。保险公司排查后确定,此前没有收到过任何司法机关关于B先生的《执助执行通知书》,但非常担心如果按照B先生要求办理,是否会因涉嫌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引发法律及监管风险,所以,咨询应当如何处理?
二、在提出个人意见前,先简单介绍一下目前国内对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及实际情况:
(一)人身保险是否可以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受人身保险可以避税避债虚假宣传的影响,有不少人对此还心存疑问。实践中,不仅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人身保险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公安、检察等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监察(纪委)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有关部门等等(以下统称为“国家有权机关”)都有权对人身保险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保险企业必须依法予以协助,否则,将会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这里就不一一详述了。
(二)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人身保险具体应当如何被强制执行?
非常遗憾,目前,国内没有法律、法规对人身保险具体应当如何被强制执行作出规定。以上国家机关主要是参照本部门对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与程序,对人身保险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人身保险与银行存款属于不同的金融产品,法律关系明显更为复杂,因此,衍生出较多法律问题,例如:
1.重疾、医疗等保险的人身专属性质及保单权益价值,明显不同于年金、投连等保险,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
2.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保单,是扣划保单现金价值还是客户已经缴纳的全部保险费?扣划保单现金价值是否需要由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司法机关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法律依据是什么?
3.被执行人只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不是投保人,即被执行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依法扣划保单现金价值?
4.案涉保单投保人用保单办理的质押贷款,保险公司是否对保单现金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在直接扣除贷款后,用现金价值的余额作为被执行财产协助执行?等等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对以上具体问题,均在一切最有利于执行的大原则下被忽视,而保险公司可以做的就是协助。
(三)值得肯定的是,个别人民法院近年来陆续出台了在本管辖地域内对人身保险执行的操作规范,努力尝试解决在人身保险执行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例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2018年)。这里特别推荐大家关注,2021年在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协调下,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驻沪国内多家寿险头部企业经过充分调研、协商后,达成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较为科学、系统地解决了人身保险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部分法律问题。
由于以上文件与本文所针对的问题关联不大,所以,请大家自己查阅,这里不再详述!
三、作者个人仅从理论层面对以上保险公司咨询问题分析及解决方案的思考
(一)保险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来自于法律(鉴于人身保险与公民基本人权的紧密相关性,个人认为这里的法律应当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对法律按狭义理解)规定,以及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发出的协助执行要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人民法院没有发出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通知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没有主动举报、协助的义务。理由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2)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4)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中,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实施下列事项: (1)调查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的财产、身份信息; (2)查找被执行人、被拘传人、被拘留人; (3)查找和控制被查封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财产; (4)查封、划拨、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5)解除查封、控制、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6)有暴力阻碍执行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制止违法行为、 维持现场秩序; (7)其他应当依法协助执行的事项”。
综上,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明确:(1)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2)保险公司承担协助执行法律责任的时间节点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开始。
(二)恶意转移财产的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保险公司协助管控被执行人财产、限制被执行人购买投资性人身保险等高消费义务,必须且应当来自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而不在于是否知悉客户为被执行人。理由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十二条:“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或者以隐匿、转移、 毁损财产等方法逃避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3)隐藏、伪造、毁灭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 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4)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 (5)侮辱、威胁、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执行人 员、执行参与人; (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职务; (7)违反协助执行义务; (8)其他妨碍、抗拒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组织,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而该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作者个人解决咨询问题的思路
1.投保人要求现金支付的可行性。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97号):“一、加强收付费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收付费包括现金收付费和非现金收付费两种方式。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以现金的形式收付费。非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不以现金的形式,而是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收付费。(二)除下列现金收付费方式外,保险公司应采取非现金收付费方式:(1)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2)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收取现金保费,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
根据以上规定,以没有收到口头或书面协助执行要求为前提,保险公司可以在营业场所内使用现金方式对客户进行收付费。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使用现金收付费,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16修订)》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2.投保人指定第三方账户支付的可行性。
理论上,合同一方按照相对方的要求及指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1号,该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后于2022年2月21日宣布因技术原因暂缓施行)第十四条规定:“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减保或者办理保单贷款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提供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凭证,核实申请人身份,登记退保、减保或者办理保单贷款原因,将保险费退还或者发放至投保人本人账户,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将保险费退还或者发放至投保人本人账户的,需登记原因并经高级管理层批准。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保单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指定收款人的账户。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受益人、指定收款人以外第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确认被保险人和实际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受益人和实际收款人之间的关系,识别并核实实际收款人身份,登记实际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实际收款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事前没有收到国家有权机关以口头或书面协助执行要求,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指定,将保险金或退保款项支付至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但应当严格按照该《办法》(如恢复施行)进行尽职调查并留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综上所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指令,该保险公司不能且也没有主动举报客户财产的义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为例,其中关于保险公司对大额、可疑交易的主动报送要求,即当属于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民法典》及与客户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应当按照客户要求使用现金或向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支付保险金或保单现金价值。
四、作者需要强调,并提示保险公司以下几点:
(一)本文中主要针对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强制执行。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同国家有权机关对人身保险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标准、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对具体情况还是要具体分析,本文中作者的分析意见也只能是仅供参考!但可以把握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与监管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
(二)在此原则前提下,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自己作为普通民事主体,需要谨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的职责与义务;向客户履行必要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当然,在涉及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等需要保密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权机关的保密要求。
(三)保险公司需要主动考虑,保单因被强制执行导致合同变更、终止的后续处置方案;及时主动与客户确定合同效力。避免保单被强制执行后,被保险人出险,再引发保险合同纠纷;如果客户对保单被强制执行存有异议,应当建议客户主动自主依法寻求或行使救济措施。
(四)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健全内部司法协助管理体系,制定关于司法协助工作流程、部门分工与岗位职责,司法协助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保单管理系统,嵌入司法协助操作管理模块;加强工作人员应对处置司法协助的培训,防止出现因内部管理瑕疵而引发法律及监管风险,更加专业、规范地办理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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