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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六年与信息技术服务费相关监管处罚案例|燕梳合规

近六年与信息技术服务费相关监管处罚案例|燕梳合规 燕梳合规
202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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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我们梳理2018年至今与“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相关的处罚案例,并按违规行为进行分类,供业内同仁参考。

燕梳合规
     合规|风险|治理|管理|高管

编辑 | Eric

引言
INTRODUCTION

业务和财务真实性问题,是历年来监管关注和处罚的重点,突出集中体现为虚列费用。综合列支费用的资金来源和资金流向来看,实践中可进一步表现为编制虚假材料、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客户合同外利益及委托无牌照机构销售保险等违法违规行为。

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和保险机构信息化推进,技术服务费的结算场景增加。保险机构支出技术服务费时,宜综合考虑真实性、合理性及公允性。在当前严监管和大消保的背景下,在判断保险机构相关业务合作的法律与合规风险时,宜进行实质合规和价值判断,穿透式判断合同和财务形式和业务实质是否一致。

本文,我们梳理2018年至今与“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相关的处罚案例,并按违规行为进行分类,供业内同仁参考。

    一、常见违规类型 

1.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2.给予投保人合同以外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3.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4.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二、分类处罚案例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1.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2〕56号、57号、58号

2019年4月1日,**人寿吉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甲方通过乙方发布甲方产品信息,乙方仅负责甲方产品信息展示说明……甲乙双方应共同负责该合作项目的系统开发及维护”,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约定费用标准为“甲方每销售一张保单,须向乙方支付0.94元技术服务费”。**人寿吉林分公司于2019年7月3日、7月9日、8月7日以每1元保费支付0.94元技术服务费的比例向该信息技术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合计1,199,644.92元。在财务入账处理过程中,列支在“业务及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科目下。

经查,**人寿吉林分公司向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费用涉及团险业务。在**人寿吉林分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及全部相关业务档案中,未发现该信息技术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乙方义务的行为痕迹,也未发现该信息技术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具体承担相关工作职责的工作痕迹。**人寿吉林分公司在某信息科技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的情况下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并列支在“业务及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科目下,属于未如实记载保险业务事项的行为

张**作为时任**人寿吉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团险渠道工作,应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

张**作为时任**人寿吉林分公司团体业务部销售管理室主任,具体经办相关业务,应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

吉林银保监局决定对**人寿吉林分公司给予25万元罚款;对张**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罚款;对张**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2. 新银保监罚决字〔2022〕70号、71号

2020年1月至12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推广服务费”共计1487.01万元,上述费用实际用于发放业务员经纪佣金、员工工资、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等其他用途

王**作为时任**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管理责任。

新疆银保监局决定对**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予以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对王**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

3. 晋银保监罚决字〔2022〕7号、8号

2018年,经**财险山西分公司预算管理小组会议研究,选定天津**电子商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津鸿宇”)作为第三方互联网合作平台。在**财险山西分公司主导下,**财险下辖的太原中支、大同中支、吕梁中支、晋城中支、晋中中支、运城中支、朔州中支、长治中支、临汾中支等9家中支与天津**开展车险业务市场推广合作。合作模式为天津鸿宇为各中支提供市场推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是100元/单(“单”数以销售实际成交保单数量为准)。2019年,天津**按照协议促成保单25,673笔,**财险按保单成交量向天津鸿宇支付市场推广费共计2,721,338元(含税),计入“服务费”科目。刘**对相关违法行为承担直接主管责任。

山西银保监局决定对**财险山西分公司责令改正,罚款四十万元;决定给予刘**警告,并处八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4. 张银保监罚决字〔2021〕13号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虚假“技术服务费”变相突破报批条款费率,超标准支付车险业务手续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刘**应承担管理责任。

张家口银保监分局责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改正,并处罚款26万元;对刘**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5. 荆门银保监罚决字〔2021〕2号

(一)2020年10月14日,**财险荆门中支以支付社会预防费、技术服务费为由,向荆门市某汽车维修中心转账支付300500元,用于采购三脚架、发动机监测服务、四轮定位服务、千斤顶等物品和服务。上述费用对应的采购服务实际并未发生,随后,该汽修中心向**财险荆门中支渠道合作部荆门交叉分部经理李**转账293330元,李**将该笔返还资金用于交叉渠道客户拓展和业务维护

**财险荆门中支渠道合作部荆门交叉分部部门经理李**未严格审核上述费用的财务报销事项,并参与虚构了该公司与汽修中心的交易,资金回流至其银行账户后又被用于交叉渠道客户拓展和业务维护,李**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财险荆门中支副总经理朱**审批同意了上述费用的财务报销事项,并审核了虚假的货物出库单,朱**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荆门银保监分局决定对**财险荆门中支予以罚款二十万元,对李**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一万元,对朱**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一万元。

6. 济银保监罚决字〔2021〕26号、27号

2021年4月13日,**财险济宁中支以技术服务费名义向某科技公司报销费用合计150000元,该费用实际用于支付前期个人垫付的营销活动费

**财险济宁中支总经理张**对**财险济宁中支的上述违法违规问题负管理责任。

济宁银保监分局决定对**财险济宁中支罚款12万元,对张**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

7. 苏银保监罚决字〔2021〕21号、22号

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保险公司南京中支虚构租赁、宣传、技术服务、电子设备运转及维护、会议、咨询等事项,在“租赁费、宣传费、技术服务费、电子设备运转及维护费、会议费、咨询费”项下列支费用38笔,实际用于结算业务人员绩效,涉及金额64.03万元。

刘*作为**保险公司南京中支总经理,分管财务会计部,对**保险公司南京中支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江苏银保监局决定对**保险公司南京中支处22万元罚款,对刘*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罚款。

8. 新银保监罚决字〔2021〕20号、22号

经查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存在以编制虚假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

2019年6月,通过安徽爱车乐保技术有限公司编制虚假信息技术服务费共计92.88万元,实际用于其他用途

汪*作为时任**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对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新疆银保监局决定对**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予以罚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汪*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四万元的行政处罚。

9. 阿银保监罚决字〔2021〕4号、5号

经查,**阿勒泰中心支公司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2019年,**阿勒泰中心支公司与上海瀚之友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业务,支付技术服务费15万元,用于新疆分公司电销坐席业务人员业务补贴费用

时任**阿勒泰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陈*在任职期间,主管全盘及车险业务,对虚列服务费套取资金承担直接主管责任。

阿勒泰银保监分局决定对**阿勒泰中心支公司予以罚款10万元,对陈*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10. 宿银保监罚决字〔2021〕1号、2号

2019年2月20日,**财险宿迁中支与XX科技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XX科技公司向**财险宿迁中支投保客户提供救援、代驾、洗车、保养等增值服务。2019年7月23日、9月25日、2020年2月3日,**财险宿迁中支以技术服务费的形式报销费用519154元,但XX科技公司实际未向客户提供增值服务,而是通过增值服务变现的形式将费用返还给部分客户,金额合计311492.4元,并计入《保险机构费用明细表》咨询费科目,与上述增值服务变现不一致,导致财务数据不真实。

胡**时任**财险宿迁中支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知晓、并同意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应承担领导和管理责任。

宿迁银保监分局决定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以人民币20万元罚款,对胡**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4万元罚款。

11. 枣银保监罚决字〔2021〕1号

**公司通过技术服务费、业务宣传费科目虚列费用,造成业务和财务数据不真实。一是**公司与某汽车城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该汽车城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云平台技术服务(包括平台使用、查询、宣传),但检查发现该汽车城有限公司未提供质价相符的实质性技术服务。**公司套取费用105999.99元,用于补贴对该汽车城有限公司的渠道维护费用二是**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合同,约定由该商贸有限公司为你公司提供纸质印刷品服务,但检查发现报销费用回流你公司农业保险部负责人账户,用于你公司承保的马铃薯价格指数保险、小麦种植保险的现场查验费用,金额103000元。

枣庄银保监分局决定对**公司予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12. 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53号

经查,**财险湖北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编制虚假资料。2019年3月,**财险湖北分公司以12笔信息技术服务费名义虚列费用向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支付151.44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其他费用支出

时任**财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李**参与违法行为的决策和具体实施,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湖北银保监局决定对**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罚款34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李**予以警告并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13. 锡银保监罚决字〔2020〕6号、7号

2019年5月,**财险惠山支公司报销服务费用9.98万元,列支科目为“业务及管理费用-专业服务费-技术服务费”,服务供应商为某公司,服务协议中所列服务内容为定期保养、代驾等,服务费用以转账形式予以支付。经核实,该服务供应商实际未提供协议中所列服务,而是在扣除10%的开票费用后,将余额8.98万元以现金形式返还给**财险惠山支公司业务人员,实际用于给予客户保费回扣。黄**参与违法行为的决策,并在该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负管理责任。

无锡银保监分局决定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处以人民币20万元罚款,对黄**予以警告,并处以人民币3万元罚款。

14. 辽银保监罚决〔2020〕14号、15号、17号

经查明,**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在2018年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向辽宁**科技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支付信息服务费14825.77万元。经核实,上述信息服务费实质上是归还**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代理保费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对外借款、借款利息以及相关的税费和平台使用费用

辽宁银保监局决定对**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以人民币50万元罚款。

李**作为**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辽宁银保监局决定对李**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李*作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辽宁银保监局决定对李*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15. 苏银保监罚决字〔2019〕68号

2018年9月至11月,**财险江宁支公司委托某保险代理公司代理销售车险业务,商定在手续费之外给予2%或4%的商业车险业务促销费用,促销费用以信息服务费的形式汇入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0日至21日,**财险江宁支公司先后4次通过费用报销系统申请向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金额分别为40万、31.5万、28.5万、27万,合计127万元,并出具了与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及询价服务合作协议,但实际并未发生相关服务内容

江苏银保监局决定对**财险江宁支公司处28万元罚款。

16. 苏银保监罚决字〔2019〕59号、61号

2018年12月,**财险江宁支公司以承担合作车商年会费用的方式促进与车商间的合作,通过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3.03万元的信息服务费发票列支相关费用,但实际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向**财险江宁支公司提供客户调研服务

张**作为平安财险江宁支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相关事务的决策和管理,知晓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江苏银保监局决定对**财险江宁支公司处34万元罚款,给予张**警告,并处6万元罚款。

17. 德银保监罚决字〔2019〕10号、11号

经查,**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二)虚列开发转让费、服务费,用于向保险中介公司的代理人支付额外手续费

2.虚列服务费,涉及205.2万元。**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信息查询服务。**财险总公司共向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2笔、463万元。2019年1月至3月,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向**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开具48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463万元。通过座谈核实,上述服务费中205.2万元为虚假列支,该笔资金通过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转入你司见习客户经理账户,实际用于向保险中介公司的代理人支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手续费。齐**作为该司总经理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管理不力,应承担管理责任。

德州银保监分局决定对**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予以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对齐**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18. 浙银保监罚决字〔2018〕13号

经查,**代理公司及郭**、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2017年11月-12月,**代理公司通过宁波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虚开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893,732.6元,计入主营业务成本,以冲抵业务员手续费或佣金

郭**,时任**代理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任职至2017年11月21日止,财务审批权限截止2017年12月底),审批了上述违法行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骆**,时任**代理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直接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为直接责任人员。

浙江银保监局决定对**代理公司罚款人民币25万元,对郭**警告,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对骆**警告,并罚款人民币2万元。

19. 内银保监筹便函〔2018〕45号

经查,**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编制虚假资料。2017年,**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通过技术服务费等科目列支费用305380.55元,实际用于支付车险市场手续费。时任**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总经理杨**、马**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内蒙古银保监局筹备组决定责令**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改正,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杨**给予警告并处6.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马**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 浙保监罚〔2018〕19号、23号

经查,**财险浙江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财险浙江分公司通过微营销平台累计收取保费12990.79万元,共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014.27万元,其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自留金额634.9万元。**财险浙江分公司虚增技术服务费共计2379.37万元,通过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业务人员(“微店”店主)支付展业费用,其中向员工(A店店长)支付1629.62万元,向非员工(B店店长)支付749.75万元。

王**,2015年6月起任**财险浙江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市场营销,其中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任**财险浙江分公司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为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浙江保监局决定对**财险浙江分公司罚款人民币50万元,对王**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0万元。

21. 浙保监罚〔2018〕10号

经查,**代理及何**、沈**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二、2016年1月-2017年6月,**代理通过劳务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897.8万元冲抵佣金。其中:淳安县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开票40.93万元,宁波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开票850.7万元,杭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票6.17万元。**代理实际与上述三家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外包关系,劳务发票用于冲抵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的业务员佣金

2016年5月-2017年6月,**代理通过宁波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438.95万元支付保险代理业务手续费。宁波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代理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外包合同,与使用该公司开发的软件的洗车店、汽车美容店、汽修厂等单位签订运营合作协议书。**代理将使用上述软件的单位销售车险的保险代理业务手续费以技术服务费的形式支付给宁波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使用上述软件销售车险的单位。**代理与宁波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业务涉及车险保费2638.34万元,其中:商业车险保费2083.80万元,交强险保费554.54万元。保险公司向**代理支付手续费454.46万元,其中:商业车险手续费432.27万元,交强险手续费22.19万元。**代理向宁波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技术服务费形式支付手续费中,商业车险手续费422.31万元,交强险手续费16.64万元。

综上,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代理虚列费用合计1336.75万元。

浙江保监局决定对**代理罚款人民币46万元,对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8万元;决定对何**警告,并罚款人民币8万元。

2.给予投保人合同以外的利益

22. 苏银保监罚决字〔2019〕67号

一、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2018年12月,**财险扬州分公司向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10.34万元,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向**财险扬州分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返还9.4万元。该笔费用用于偿还**财险扬州分公司电商部业务员在销售时垫支的138份保单客户的保费返现

江苏银保监局决定对**财险扬州分公司处10万元罚款。

23. 晋银保监罚决字〔2019〕20号

**财险山西分公司于2017年7月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合作,将其客户引流至**财险公司自助录单平台,按照每个IP地址60元支付合作方费用。根据协议,对于同一IP地址多次访问,支付一次费用。2018年1月和6月,**财险吕梁中支在汾阳市场推出保费满减活动,体现形式为客户投保后在平台直接关联优惠礼券,可直接适用抵扣价付款,差价由平台垫付,再由该公司支付合作公司。该项费用是通过使用重复用户引流的数据实现支付的。通过这种方式,2018年1月重复463条,给予投保人优惠28020元,2018年6月重复296条,给予投保人优惠17760元,合计45780元。多支付的费用在**财险吕梁中支2018年1月和6月的信息技术服务费中报销。

山西银保监局决定对**财险吕梁中支责令改正,罚款6万元;对**财险吕梁中支总经理陈**警告,罚款1万元。

24. 晋银保监罚字〔2019〕2号

经查,**财险大同中支存在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其他利益的行为:

一、2017年3月,**财险大同中支以列支技术服务费的方式购买物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涉及金额235849.05元。时任**财险大同中支副总经理汤**对上述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时任**财险大同中支电网销部负责人刘**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2017年3月,**财险大同中支以列支办公用品费和电子设备耗材费的方式购买物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涉及金额223045元。时任**财险大同中支副总经理汤**对上述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时任**财险大同中支电网销部负责人刘**、时任**财险大同中支矿区支公司经理谢**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山西银保监局决定责令**财险大同中支改正并罚款20万元,对汤**警告并罚款6万元,对刘**警告并罚款4万元,对谢**警告并罚款2万元。

3.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25. 银保监罚决字〔2019〕5号

2015年至2017年,**财险及下属分公司与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证的第三方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其为**财险微营销平台实质开展保险销售活动,共实现保费收入27.4亿元,**财险共支付技术服务费用8.52亿元。冯**、韩**直接决策和主导了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银保监会决定对**财险责令改正并罚款30万元,对冯**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韩**警告并罚款10万元。

4.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26. 苏银保监罚决字〔2020〕42号、48号

**经纪南京分公司与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展保险销售。由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将江苏范围内有投保车险需求的客户信息引流到**经纪南京分公司,**经纪南京分公司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后,以“信息技术服务费”名义将费用转账支付给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至11月,**经纪南京分公司向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共计4061.71万元。该期间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的保险代理或经纪业务资质

卞**作为**经纪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直接与相关公司洽谈合作事宜,知晓**公司与该公司相关业务的具体合作情况,是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江苏银保监局决定对**经纪南京分公司处30万元罚款,对卞**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27. 苏银保监罚决字〔2019〕88号

**保险经纪与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展保险销售业务,由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将有投保车险需求的客户信息提供给**保险经纪。**保险经纪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经纪费后,以“技术服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保险经纪上述业务往来涉及保单690 件,保费105.23万元,经纪费收入20.20万元,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9.86万元。期间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的保险代理或经纪业务资质

江苏银保监局决定对**保险经纪处10万元罚款。

28. 苏银保监罚决字〔2019〕58号、60号

**保险销售与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展保险销售。由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将江苏范围内有投保车险需求的客户信息提供给**保险销售,**保险销售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后,以“信息服务费”名义转账支付给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6月,**保险销售向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共计1968.32万元。该期间某互联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的保险代理或经纪业务资质

2016年8月,**销售授权金**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期间金**为华远销售的实际负责人,对于该公司的业务经营具有管理权和决策权,知晓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江苏银保监局决定对**保险销售处30万元罚款,对金**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陈劲松丨高级联席合伙人

陈劲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独立董事人才库备选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陈劲松律师团队深耕保险行业,专注金融保险业法律与合规实务,包括保险业金融监管与合规、公司治理与关联交易、内控合规体系建设、保险机构收并购、保险资金运用、个人信息保护、金融保险争议解决,累计为50余家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银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服务,公开发表保险法律合规实务专业文章300余篇,有着丰富的行业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联系邮箱:chenjinsong@deheheng.com

韩雪莹丨实习律师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六年以上大型央企和金融机构工作经验,曾在昆仑健康保险公司从事法务合规工作,专注金融保险业法律与合规实务,在保险机构业务合规、内控合规体系建设、关联交易管理、产品开发设计与条款审核、个人信息保护、争议解决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联系邮箱:hanxueying@deheheng.com

叶杨丨实习律师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曾在人保财险公司从事法务合规工作,在保险机构合规管理、反洗钱、个人信息保护、争议解决等方面具有行业实务经验。

联系邮箱:yeyang@deh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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