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辑 | Eric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9日,原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代理业务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委托被告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以原告名义代理销售约定的保险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发卡行所辖网点。
2012年3月13日,案外人张**在被告**未央路支行处购买了被告代理原告的**两全保险(分红型)。
2018年3月8日,案外人张**向原告申请退保,收到金额1189764.15元,认为银行销售时故意隐瞒该产品是一款保险产品的事实,且在购买时没有告知该产品的经营主体系保险公司,也未提示产品的特点及风险等,对其构成欺诈。故要求判决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未央路支行与原告**陕西分公司连带赔偿张**经济损失569292.45元。该案经法院审理由原告**陕西分公司向张**补偿126212.26元。
因**未央路支行在代销涉案保险时,未提示张**亲笔填写《投保单》所涉事项并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违反了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原告**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赔偿款因由被告**陕西分行、**未央路支行承担,遂向法院起诉。
各方分歧
原告**陕西分公司主张
被告**未央路支行作为代理人向客户推荐购买原告名下**两全保险(分红型)时,违反代理保险业务规定,未依程序恪守保险代理人职责,既未让客户亲笔填写《投保单》事项,亦未让客户亲笔抄录保单内容“以上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被告**西安分行、**未央路支行共同辩称
(1)原告**陕西分公司未在保单犹豫期内100%回访客户,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业务合同》,若原告不能提供相关录音或录音中未牵扯以上问题,由原告全权处理。
(2)张**案件中,原告也未对判决提出上诉,且全额履行了赔付义务,系对法院判决内容的认可,表明其承认自身行为是造成客户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
案外人张**的损失是否系被告**未央路支行造成的。
原告与被告**西安分行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未央路支行在代销涉案保险时,未提示张**亲笔填写《投保单》所涉事项并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违反了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未央路支行在代售过程中,未指导投保人正确填写投保单,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在委托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被告称双方约定若原告不能提供电话录音,则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一节,被告**未央路支行的过错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若因原告不能提供电话录音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原则。且其作为保险代理人,应如实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产品有关的重要情况,是其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法院支持原告**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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