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辑 | Eric
一、案情介绍:
2016年1月1日,**寿险金昌公司与**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信用社)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寿险金昌公司委托区信用社代理销售《生命永信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产品;未经授权,区信用社不得超过协议范围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任何有关承保、赔偿或给付的承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疾病、遭受“意外伤害”(因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导致的死亡除外),**寿险金昌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相应比例的保险金。
2016年3月14日、4月20日,案外人杨**分别向区信用社贷款20万元和30万元,区信用社代理**寿险金昌公司与杨**签订保险金额为2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开具保单,约定:杨**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寿险金昌公司投保富德生命永信借款人意外伤害险。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按照协议预定,**寿险金昌公司给付保险金。同时,区信用社还口头承诺“被保险人因病致残,**寿险金昌公司赔付意外伤残责任保险金。”
2017年2月4日,杨**因突发疾病导致残疾,后提起诉讼主张理赔款。2021年11月11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寿险金昌公司给付**农商银行意外伤残保险金45万元,2022年4月21日**寿险金昌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农商银行全额支付。后**寿险金昌公司认为**农商银行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寿险金昌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为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明确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导致身体残疾,未将因病致残约定为该险种的保险事故。未经授权,**农商银行不得超过本协议约定范围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任何有关承保、赔偿或给付的承诺。但**农商银行作为**寿险金昌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与案外人杨**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被保险人因病致残,**寿险金昌公司赔付意外伤残责任保险金”的口头承诺,该承诺属于以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之外的其他形式载明的保险合同内容。**农商银行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寿险金昌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给**寿险金昌公司造成支付保险金45万元、因诉讼产生的一、二审案件审理费、鉴定费17020元等经济损失467020元。**农商银行应当承担向**寿险金昌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
第一,在保险中介业务合作业务协议(包括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合同和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合同)中,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双方应明确约定保险中介机构的委托权限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地域、保险产品范围与产品销售与售后服务的具体权限等,保险中介机构应在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保险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支持。同时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中介机构越权代理的违约后果,强化对保险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
第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行为合规性监督,定期了解该保险中介机构在合作范围内的保险销售行为合规情况,发现该保险中介机构在从事保险销售中存在越权代理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督促纠正,并依法追究该保险中介机构责任,有效震慑保险中介机构的违约行为。
第三,《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农商银行、**寿险金昌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2023)甘03民终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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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金融保险机构工作和服务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公司治理、监管与合规、投融资、跨境金融保险业务、争议解决等。累计为7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和大型央企国企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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