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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超现价退保后向代理人追责的路径选择(上)|燕梳合规

保险公司超现价退保后向代理人追责的路径选择(上)|燕梳合规 燕梳合规
202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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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者:陈劲松律师团队

编辑 | Eric

引言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其现金价值。实践中,由于投保人投诉举报压力、销售人员误导等不规范销售行为、舆论舆情或声誉风险等因素,保险公司超现价退保的非正常退保时有发生,使得保险公司发生退保差额损失。当前,大额保单退保压力持续增加,加之代理退保黑产问题日益严峻,导致保险公司面临较大的退保损失。本文我们结合既往同类案件办案经验,区分保险代理人不同的违法违规违约类型,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超现价退保后向保险代理人追责案件中的责任认定、损失认定、过错比例认定等裁判思路,供业内同仁参考。
01
代理人存在销售误导违约行为
一、代理人夸大宣传保单具有贷款功能等欺骗投保人行为
裁判分析
1.保险代理人从事寿险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秉持职业操守,使投保人正确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本质和保障范围。保险代理人为了促成保单、获取高额佣金,从事销售误导等违规保险销售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费超过现金价值部分而产生损失的,保险代理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担责。
2.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保险代理人在向涉案44份投诉保单的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夸大宣传保单具有贷款功能的销售误导行为,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约定销售保单,已构成违约,由此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损失赔偿金额和比例。首先,保险公司可主张以下违约赔偿责任:一是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公司规定扣回保险代理人因保单所取得的相应佣金利益;二是保险公司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费超过现金价值部分的差额扣除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回的佣金利益后可认定为保险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其次,关于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代理人存在销售误导,但其在短短几个月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销售的问题保单比例如此之高,证明保险公司亦存在核保不严、监管不力的过失,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3日,**人寿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高**作为代理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2017年11月14日,**人寿公司向其各二级机构发布《品质管理办法》,其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凡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或客户损失的,除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外,还应赔偿客户或公司损失,如因保单引起,应扣回该保单所取得的相应佣金利益,具体损失追偿标准如下:1.保单退保、协解、理赔等引起的损失:……追偿金额从对应保单首佣、续佣、训练津贴、继续率奖金等科目中扣除,佣金利益不足抵扣损失金额不符从品质扣款科目中扣除……”。
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高**代理或挂单在其他保险代理人名下的44份保单遭投保人投诉,投诉原因主要为误导销售,即高**夸大宣传保单具有贷款功能,导致投保人基于错误认识投保。投诉涉及的44份保单共计已缴纳保险费为514,902元,现金价值共计30,228.12元,两者差额484,673.88元。**人寿公司因高**代理销售或挂单在其他保险代理人名下销售上述44分保单而发放的佣金共计242,245.69元(该佣金分别由高**和挂名的名义保险代理人实际收取),其中高**代理销售的保单项下尚未退还的佣金为11,062.19元。**人寿公司请求判令:高某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共44人)退保产生的经济损失484,673.88元及退还佣金11,062.19元。

法院认为

一、关于高**是否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约定销售保单。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高**应明确无误地知晓**人寿公司有关个人寿险业务人员的各项管理规定,且应全面、忠实地向客户解释、说明保险产品的内容。寿险保险产品作为金融属性产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高**作为保险代理人从事寿险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秉持职业操守,使投保人正确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本质和保障范围,避免影响客户选择。本案中,根据**人寿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高**在向涉案44份投诉保单的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故高**在从事保险代理销售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由此给**人寿公司造成的损失,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首先,关于**人寿公司诉请主张返还佣金11,062.19元,**人寿公司有权根据《品质管理办法》规定扣回高**因保单所取得的相应佣金利益,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人寿公司诉请主张的经济损失484,673.88,法院认为,在涉案44份保单不存在虚假销售等违规销售行为而依约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投保人提前退保可获得的是保单现金价值部分,现**人寿公司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费超过现金价值部分的金额即484,673.88元可认定为**人寿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
至于上述损失应如何承担,根据《品质管理办法》规定,**人寿公司的损失应从保单佣金部分优先予以抵扣,现涉案44份保单所产生的佣金共计242,245.69元,尽管其中有部分佣金并非支付给高**本人,但**人寿公司可向实际收取佣金的代理人另行追索,故上述损失金额应为242,428.19元。尽管高**作为保险代理人在保单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基本职业操守、违反合同约定误导销售导致**人寿公司产生退保损失,但高**在短短几个月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销售的问题保单比例如此之高,**人寿公司亦存在核保不严、监管不力的过失,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酌情认定高**应向**人寿公司赔偿损失金额为121,214元。
联索引:(2021)沪74民终529号
二、代理人隐瞒告知退保损失、投资风险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裁判分析
1.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保险代理人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夸大保险责任、未如实告知投资风险等销售误导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时具有过错,已构成违约,由此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损失赔偿金额。首先,保险公司可主张以下违约赔偿责任:一是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公司规定扣回保险代理人因保单所取得的相应佣金利益;二是保险公司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费超过现金价值部分的差额可认定为保险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其次,关于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代理人存在销售误导,但保险公司对于代理人的工作仍存在法定的监管责任,代理人出现违规行为与保险公司监管不力存在内在的关联。所以,保险公司自身也存在核保不严、监管不力过错,故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我们注意到,由于合同约定有别或法官理解差异,在计算因异常退保产生的损失金额时,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扣除(应当或已经)扣回的佣金利益,在不同案例中的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即有的案例在计算损失时扣除了(应当或已经)扣回的佣金利益,有的案例则未予扣除。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1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乙方、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法》等规定,制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员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乙方发生下述行为的,视为违反本合同义务,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乙方责任:1. 误导客户:……向客户隐瞒投资风险事实、投资账户保费分配方式、甲方向客户收取的投资账户的各项费用及收取比例,不正当影响客户投保选择……”
2017年4月29日,案外人陈**向原告投保了一份**福终身险(2017),该保单的销售人员为被告,陈**共计交了四期保费共计41291.2元,原告基于上述保单向被告支付佣金共计4597.92元。后陈**分别于2021年7月1日、7月12日以销售人员销售保单时以夸大保险责任、未如实告知退保后果为由向中国银保监会东莞监管分局投诉,要求全额退保。被告在投诉调查电话中承认其为原告向陈**代理销售保险单,且没有告知陈**关于现金价值、中途退保的损失等问题。经协商后,陈**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由原告退还解约金37462元,原告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退还保费37462元。经核算,原告向陈**退回保费时的正常现金价值6494.44元。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违反代理合同约定销售保单。《保险代理合同》第七条第11款订明,若保险代理人发生“向客户提供虚假资料或误导性宣传说明,或曲意解释保险条款、投保规则、保全规则,或擅自修改、变更投保书和保单资料、擅自提高、减低保险费率,私自篡改或曲意解释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承诺投资收益及分红红利,或夸大资金投资渠道、保险保障利益,向客户隐瞒投资风险事实、投资账户保费分配方式”的情形,则视为违反合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向陈**销售保险产品时有向陈**夸大保险责任,未如实告知投资风险等行为,陈**向政府职能部门投诉时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与东莞银保监分局的工作人员核查的通话录音中亦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予以推翻,故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第七条确认被告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时具有过错,已经构成违约,若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范围和金额。《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订明,凡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或客户损失的,除按相应规定追究责任外,还应赔偿客户或公司损失,如因保单引起,应扣回该保单所取得的相应佣金利益。现因被告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而造成客户向政府职能部门投诉,原告为解决矛盾而与客户达成调解意见,解除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无不妥。根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因案涉保险合同已领取的佣金4597.92元。若涉案保单无签约瑕疵而合法有效,则投保人提前退保仅获得保单现金价值,故原告基于保单签约时存在瑕疵而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险费超过现金价值部分金额为30967.56元(37462元-6494.44元=30967.56元),可认定为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对于损失金额承担,虽然被告在销售保单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原告对于下属员工的工作存在法定的监管责任,被告出现违规行为与原告监管不力存在内在的关联,因原告自身也存在核保不严、监管不力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现应向原告赔偿该金额的50%即15483.78元。故判决被告陈**向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险代理佣金4597.92元、赔偿损失15483.78元。
关联索引:(2023)粤1973民初5932号
三、代理人未引导客户填写投保单,未对与投保相关的重要信息做说明等
裁判分析
1.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保险代理人违反保险公司规章制度,在向客户销售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客户产品信息,未核对客户填报信息的真实性,未对客户信息进行准确的审查核实,未对与投保相关的重要信息做说明等,就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造成客户对人寿保险合同预期利益认识出现偏差,而投诉退保,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代理人应当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与保单有关的相应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
2.关于损失赔偿金额。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内部制定的《追责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且该标准合理公允,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周**自2008年11月7日加入**保险公司鄯善县支公司,与**保险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中规定:“在投保人投保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乙方(周**)应遵守银保监会《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引导客户规范填写投保单,如实完整地填写个人身份信息、隐含账号和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投保信息,并在向公司递交投保单前认真核对客户信息的真实性……甲、乙双方应严格按本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于2015年,2021年12月14日分别颁布了旧版和新版的《新疆分公司投诉追责管理办法》,其中均有规定追责办法,现行办法关于追责办法规定:“1.追回保单利益:因客户投诉而向客户补充退费或全额退费、造成公司损失的,对销售人员及其各级主管,追回或不发放保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销售人员佣金、各级管理津贴、保单涉及的业务方案。2.追回损失金额:除追回上述保单利益之外,还须追偿损失,投诉损失金额=给付金额-保单退保金额-已追回保单利益,向销售人员追损:承担损失的20%并以1万元为限。
另查明,周**于2016年6月1日至2022年期间,代理**保险公司鄯善县支公司与客户邹某某签订了三份保单,取得佣金7,681元。事后邹某某于2022年投诉退保。最终**保险公司鄯善县支公司向客户邹某某全额退款71,189元,其中包括现金价值46,623.94元,补偿客户24,565.06元。同时,**保险公司鄯善县支公司扣除了周**7,681元佣金,并让周**承担了3,376.81元[(71,189元-46,623.94元-7,681元)×20%]的损失。
法院认为
周**在向客户邹某某销售保险时,未向客户解释说明应当如实填写其收入,是否有吸烟史及保险期等保险条款,而是按照符合保险条款的内容要求投保人填写信息,表明其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未客观、准确、全面地向投保人介绍保险产品的重要信息,未能让客户邹某某充分了解到案涉保险产品的真实、全部内容,违反了保险营销员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准则。
周**的过错行为致使案涉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公司鄯善县支公司已经向客户邹某某全额退款。但周**表示其行为只是说话不够严谨,**保险公司鄯善县支公司未向其通报客户反映的问题就同意给客户退款,主张**保险公司鄯善县支公司不应当扣除其佣金,并由其承担相应损失。**保险公司鄯善县支公司对此提交了周**与邹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客户投诉资料等予以证明,可以确信周**曾对邹某某作出销售误导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有明确约定,销售人员应遵守规章制度,如实告知客户产品信息,核对客户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原告未对客户信息进行准确的审查核实,未对与投保相关的重要信息做说明等,就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造成客户对人寿保险合同预期利益认识出现偏差,而投诉退保,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周**的过错行为致使案涉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公司鄯善县支公司已经向客户邹某某全额退款。周**应当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与保单有关的相应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鄯善县支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和《新疆分公司投诉追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了周**7,681元佣金,并依约让周**承担了3,376.81元[(71,189元-46,623.94元-7,681元)×20%]的损失,其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周**主张**保险公司鄯善县支公司返还佣金7,681元,不承担3,376.81元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2024)新21民终27号





作者简介

陈劲松

权益合伙人

陈劲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金融业务中心管理总监、金融保险合规与争议解决部门主任,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金融保险机构工作和服务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金融监管与合规、公司治理、保险资金运用、投融资、反舞弊合规与金融民刑交叉业务、ESG、财富传承与管理、个人信息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民商事诉讼仲裁等。累计为8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和大型央企国企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手机:18211177013
邮箱:chenjinsong@deheheng.com

韩雪莹

资深律师

韩雪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曾供职于某大型央企、昆仑健康保险公司总部,从事法律合规工作。


韩雪莹律师具有近十年法律服务工作经验,熟悉金融行业监管制度与监管体系,在金融机构内控合规体系建设、公司治理、关联交易、涉刑案件、争议解决等方面均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累计为4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手机:18396858022

邮箱:hanxueying@deheheng.com



何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生,硕士研究生,先后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Coventry University和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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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松律师团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团队成员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金融监管与合规、公司治理、保险资金运用、投融资、反舞弊合规与金融民刑交叉业务、ESG、财富传承与管理、个人信息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民商事诉讼仲裁等。累计为8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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