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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9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号:PYCG20195111000000××××。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四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2019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单号:PZEE20195111000000××××。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生产经营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突发意外事故导致有毒有害物质释放、散布、泄漏、溢出或逸出,经国家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认定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区域内的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然灾害;……”原告盖章确认投保人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公众责任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2019年8月初,沐川县境内遭遇两次特大暴雨天气,暴雨和落石导致保险标的之一的冯家沟穿牛鼻工程2#大坝及冯家沟河场扩容工程等冲垮受损,大坝内堆放、填埋的大量固体废充物被污水冲入河道后造成下游群众农林地、桥梁、房屋以及沐川县久成电站受损。2019年8月3日,乐山市沐川生态环境局向原告下发了《关于责令冯家沟渣场停业整治的通知》,载明:2019年8月3日凌晨,持续性强降雨造成原告冯家沟渣场防洪沟损毁,2#拦渣坝损毁,大量渣体被洪水冲入同福河,并对沿河水域造成一定污染。根据相关规定,责令原告冯家沟渣场停业整治。后原告积极采取清理河道淤污、统计财产损失及安抚受灾群众等措施,产生损失:河道清淤费用152550元、下游农户损失款项1617658元、冯家沟抢险工程款项203014.92元以及针对沐川县久成电站损失款项2500000元,共计人民币4473222.92元。上述工作相继完成后,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发送了《索赔函件》,并于2020年7月22日将赔偿所需的全部证明文件寄送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后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
(1)判令被告依据保单尾号为0092的《财产综合险》赔付原告2#挡渣坝工程及排洪沟等重置款项人民币160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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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令被告依据《公众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河道清淤费用152550元、下游农户损失款项1617658元、冯家沟抢险工程款项203014.92元以及针对沐川县久成电站损失款项2500000元,共计人民币447322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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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辩:
(1)原告以《四川永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冯家沟渣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为由主张1600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若不认可《定损协议》、《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赔付协议书》,认为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其应当在法定期间提起撤销之诉,但距今为止,法定可撤销期间已过,原告没有提起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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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公众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赔偿其河道清淤费、下游农户损失、冯家沟抢险工程款项、沐川县久成电站损失款项共计4473222.92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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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依据《公众责任险》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如应赔付,金额如何确定?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免赔,且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原告的损失是因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故被告免赔。原告主张被告依《公众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另在被告处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由于突发意外事故导致“有毒有害物质”释放、散布……且需经“国家县级(含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险管理部门等认定为突发意外环境污染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乐山市沐川生态环境局《关于责令冯家沟渣场停业整治的通知》载明,因持续强降雨造成原告冯家沟渣场防洪沟损毁,大量渣体被洪水冲入同福河,并对沿河水域造成一定污染。该通知内容证明是渣场渣体被冲入河中,造成污染,并非“有毒有害物质”;且未对是否是“环境污染事故”进行定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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