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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 | 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投保人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双倍赔偿吗?

壹案 | 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投保人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双倍赔偿吗? 燕梳合规
2018-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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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欺诈,适用消法~

这是壹壹法保发布的第26篇文章

2356字 | 阅读3分钟

 | 案情简介

尤某向某寿险公司投保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4份,初始基本保额共计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尤某,保险期间均自2005年9月26日至终身;每年保险费共计2.3万元,缴费期间均自2005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5日。截止2013年,尤某累计缴纳九期保费,共计20.7万元。

2014年8月,尤某收到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邮寄给其的客户告知书,通知客户经理陈某、应某已经离职,故其向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服了解保险事宜,发现保险内容与客户经理推荐的并不一致。

其后,尤某诉至法院,认某寿险公司作为保险业务经营者,虚假宣传、欺骗投保人,致使其所购保险与客户经理推介时陈述的收益计算方法相去甚远,收益低于预期,其有权要求撤销与某寿险公司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并退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某寿险公司公司应当按照已交保险费的3倍赔偿其损失。

 | 保险公司仅做简单否认性的抗辩,法院认定营销服务部印章真实

再审法院认为:尤某主张受到欺诈的主要证据为《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即主张该表格载明的到期收益与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收益相距甚远。该利益演算表上有某寿险公司公司的名称、标识、电话,还加盖有“某寿险公司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的印章,虽然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认可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公司原来存在“本部营销服务部”的机构,且尤某提交了同样加盖有该枚印章的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静安营销服务部于2007年7月向张某出具的聘书,而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张某在2014年8月1日前系其保险代理人。尤某还提交了其和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人陈某、应某在2014年8月27日的谈话录音以及在2015年2月28日其和陈某的通话录音,从其内容可见,陈某认可《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系其提供给尤某,且认可尤某交费期满后可以领取80万元款项。尽管尤某未能申请陈某、应某出庭作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尤某一再说明陈某、应某不愿出庭作证,故在尤某已尽其可能举证的情况下,考虑到陈某、应某原系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如对尤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完全可以找二人核实或者申请二人出庭作证,据此,二审法院对于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简单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 保险公司应对代理人的欺诈行为承担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在2014年8月27日的谈话录音中,陈某、应某认可尤某可以根据《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在交费18年后每年领取3.5万元,或者在交费满20年即交费46万元后,可在第21年一次性领取486589.5元+328602元,而此与保险合同所附的初始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红利保额现金价值折算比例表中保险公司可能赔付的保险金数额相差巨大,且《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也未体现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在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付责任的内容,故应认定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向尤某推荐案涉保险产品时存在虚假陈述,导致尤某受骗购买案涉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对保险代理人陈某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尽管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并非不能实现,但其一、二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且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 购买保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欺诈的,消费者可以主张双倍赔偿

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依据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某寿险公司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不可。虽然1994年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将保险等金融服务纳入其调整范围,但该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此处的“生活消费”应是一个广义、开放的概念,只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终极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即应适用该法。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实际上也是一种市场交易活动,作为个人接受金融服务主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需要,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而金融领域存在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故金融服务原则上也应受该法的调整。尤某购买某寿险公司公司推出的案涉保险产品应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何况,经修订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明确将保险等金融服务纳入其调整范围。尽管《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投保人,但未对该行为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1994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如前所述,某寿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某寿险公司公司在案涉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欺诈,因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于2005年,故二审法院适用1994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在判决某寿险公司公司和某寿险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尤某返还已交保费20.7万元的同时,判决增加赔偿20.7万元,未为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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