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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董事会以通讯表决方式解聘总经理职务说起|保险公司治理

从董事会以通讯表决方式解聘总经理职务说起|保险公司治理 燕梳合规
201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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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NO.1

壹壹法保将陆续推出与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相关的文章,供业内人士参考。

 背景案例

根据券商中国、南方都市报、时代周报等于2017年7-8月份的媒体报道:

2017628日,某财险公司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董事会,免去董事会秘书兼拟任副总经理余某的职务。

2017629日,余某署名发布内部信《告公司全体员工书》,称解聘程序不合法,并且对非车条线的整合,未经董事会授权属于非法行为。

2017630日,某财险公司再度发布《关于于某重大失职和违纪情况的通报》,提出公司董事会秘书、拟任总经理于某在履职过程中“分管业务发展不力、分管部门管理混乱、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等重大失职和违纪的情况(报道称该文件内容未经某财险公司进行确认回应),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据公司章程和问责管理办法,经董事会批准,决定对于某给予免职处罚。

注:根据《公司法》和《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等有关规定,董事会秘书属于公司的高管人员。

 关于董事会能否以通讯表决方式解聘保险公司高管人员

目前,公司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方式主要有现场召开表决,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表决,以及采取通讯方式表决等。

根据《公司法》第22条有关规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也就是说,董事会的通讯表决方式是否合法有效,要看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有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有关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也就是说,除公司股东外,公司董事、监事也可向法院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

根据原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2008)第62条有关规定,涉及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置、聘任及解聘高管人员以及其他涉及公司风险管理的议案,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具体范围由公司章程或议事规则予以明确。

也就是说,原则上,解聘高管人员的议案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但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此进行特别约定,业内人士对此理解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原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章程指引》(2017)第51条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应当明确不得采用通讯方式召开会议表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及资产处置、聘任和解聘高管人员等。

也就是说,自2017424日《保险公司章程指引》后,监管要求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聘任或解聘高管人员不得采用通讯方式召开会议表决。

综上,关于董事会能否以通讯表决方式解聘保险公司高管人员,根据20174月施行的《保险公司章程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将“解聘高管人员不得采用通讯方式召开会议表决”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倘若保险公司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届时可能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予以撤销。不过,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有关规定,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要考虑是否属于轻微瑕疵,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等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院第10号指导案例:关于解聘高管人员董事会决议效力

实践中,董事会决议无故解聘总经理,或总经理认为解聘理由不存在或者不当时,能否向法院起诉撤销董事会决议呢?

最高院曾于2012918日发布指导案例10号,该案例指导公司作出决议解聘经理的案件如何审理,极具参考意义。

生效法院判决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

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其次,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

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那么,如何防止公司董事会以一个“莫须有”的借口解聘总经理?

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解聘总经理的实体性条件,示范条款如下:经理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能随意更换,除非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或者总经理不满足或违反《公司法》第146条至148条规定的,或者【请在此添加董事会解聘经理的其他情形】。”

 关于解聘高管人员是适用公司法还是劳动法的问题

解聘高管人员是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劳动法?

关于上述问题,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公司经理在内的高管人员,存在双重身份,一是作为公司法的管理者,与公司存在聘任关系;二是作为劳动法的劳动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经理及报酬事项,这是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公司法也未对解聘高管人员的原因作出限制;而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公司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一纸董事会决议不能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因此,尽管公司高管人员被依法解聘,但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在解聘高管人员时,会存在通过董事会决议解聘高管人员职务和通过解决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两道法律关系。

 公司解聘高管人员的基本路径

若公司高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可基于该条所赋予的公司的解除权直接作出解除高管职务及劳动关系的决议,并向高管人员发出离职通知书。建议董事会决议中明确决议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由公司单方解除与高管人员的劳动关系。

在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在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依法解除高管人员的职务后,再按照《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经多次沟通,公司和高管人员就劳动关系解除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公司应结合是否具备《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若不符合该等规定,则公司可能要承担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公司被免职后工资待遇如何支付呢?

现有判决认为,原工资标准系基于其履行总经理的职务,免职后不应再享受原待遇,故酌情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

我们倾向于此种观点,因为与普通劳动者不同,除提供劳动力获得的基本报酬外,公司高管人员的回报更多的体现在帮助公司进一步发展壮大,其报酬更多的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在获得更高报酬的同时,也承担更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这是壹壹法保发布的第39篇文章,欢迎交流、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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