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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全部内容,指导保险法具体规则的制定,弥补保险司法中保险法规的不足,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
保险的核心是风险管理,更准确的说是风险转移,直白点讲叫“人人为我,我为人人”。风险是一种不确定性的损失,保险业是管理风险的行业,管理的方法就是大数法则。
首先,保险的核心功能是保障,保障功能的实现有赖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互助共济和相互信赖。如果投保人骗取保费会给其他参与者造成损失,屡屡骗保得逞就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挤出效应;如果保险公司应赔不赔,损失者的损失无法弥补,保险的意义不再。一旦突破信任的底线,保险保障的大厦倾覆。
其次,保险的高度信息不对称,最大诚信原则在于减少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标的信息决定了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及保费的高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更为了解,有可能会隐瞒告知风险事项;保险人的理赔结果决定着投保人的损失是否得以(及时)弥补,保险人更熟悉保险规则和合同条款,有可能会不合理的拒赔或拖延赔付。
再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因此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在于控制道德风险。保险服务并非等价有偿的服务,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 均不确定。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公司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则需赔付远高于保险费的保险金,利益的驱动增加了双方的道德风险,骗保行为屡屡发生是最好的例证。
最后,保险通过大数法则将同类风险归集分担,因此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在于控制保险公司逃避己方责任。除了少数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险合同大部分是拗口晦涩、专业性极强的格式条款,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主要依赖于保险人对合同和条款的说明和解释。
(一)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
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便保险人核保及公允核定费率,投保人投保时负有询问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予向保险人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信息,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特别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不同的年龄往往意味着不同的风险,投保人有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义务。如果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致使投保人应支付的保费少于应付保费的,保险人可以要求补交保费或按比例扣减保险金。当然,如果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多于应付保费的,保险人应当退回。
为了解除信息不对称和格式合同的问题,以便投保人了解保险保障范围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格式合同的内容,应就免责条款特别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之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二)在保险事故发生理赔阶段
最大诚信原则最为核心的体现,就是投保人等不得无中生有虚造保险公司、不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捏造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赔或就虚报的部分拒赔。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向协助保险人提供资料,以便保证保险人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 , 确认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 , 亦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否则,投保人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当然,同样是基于诚信原则,保险法设置了一例外情形,即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能拒赔。此外,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避免交了保费就万事大吉,被保险人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减损义务。
(三)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管理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为了便于保险公司管理风险及费率公允,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风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注意的是,保险法并未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不含复效),往往由保险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实现。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因转让而使其风险增加 , 避免合同显失公平,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也难以实现,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否则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