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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如实告知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收入、吸毒史,245万理赔款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未如实告知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收入、吸毒史,245万理赔款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燕梳合规
201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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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涉及被上诉人对投保人投保动机、财务状况及健康状况的判断,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


一、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日,投保人贾某向太平洋人寿申请投保,投保险种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被保险人本人,身故受益人贾某之女贾小某,受益百分比100%,基本保额10000元,投保45份,保险金额450000元,保险单生效日为2017年6月3日,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3日零时起至终身。投保险种安全宝两全保险(2.0增强版),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单生效日为2017年6月2日,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47年6月1日24时止。


2017年6月11日21时许,贾某驾驶小轿车沿新青区龙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青区抗美河桥南侧东桥头,撞在抗美河桥南侧东桥墩子上,造成车辆撞损贾某受伤严重送医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4日死亡。


2017年6月28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某符合胸腹闭合损伤致失血性体克死亡。


2017年7月4日,贾某之女贾小某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申请书。


2017年7月28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承保,因此解除保险合同。


双方发生争议,贾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人寿支付保险理赔款245万元。


二、双方争议焦点


1. 争议焦点一:关于多家投保


2017年5月24日,受益人贾小某以贾某为被保险人在富德生命人寿投保保险1份;2017年5月27日,贾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投保3份,2017年5月27日,贾某在中国人寿投保1份。2017年6月2日,贾某投保泰康人寿全能保,保险金额10万元。


对于《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告知事项“除本公司产品外,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其他家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当时投保人填写的“否”。


贾小某认为,无论法律上还是案涉保险合同均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贾某投保绝大多数保险险种均为理财分红型或储蓄类型保险,不存在博弈射幸性质,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有能力对贾某投保进行审慎审查,即签发保单前应对贾某是否参加过其他人身保险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贾某在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内连续向被上诉人在内的4家保险公司投保,时间间隔极短,其在投保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购买或正在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其主观态度明显是故意。贾某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前投保的富德生命健康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平安福至尊版、平安福寿险、意外险“平安百万任我行”、国福寿终身寿险及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均属于人身险,且均有身故保险赔偿金或身故后免除其女贾小某剩余保费的约定。可知,贾某投保的保险均为人身保险而非理财分红型保险,均是射幸合同,因此,贾某是否如实告知对答辩人的承保具有重大影响。


2. 争议焦点二:关于50万年收入。


对于《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告知事项“每年固定收入为?”当时投保人填写的“被保险人500000元,投保人500000元”。

贾小某认为,收入数额不一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贾某全部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且贾某届时正在开展经商活动,即进行山野菜收购销售,为此还收购了一家公司,贾某预期收入符合逻辑。

保险公司认为,贾某在2017年5月24日富德生命人寿的个人投保单的基本资料中写明,其职业为农民,年均收入为8万,其女贾小某年均收入6万。而在2017年6月1日,仅一个星期,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时二人年均收入达到了50万,其主观上明显也是故意。贾小某所称五十万是预期收入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年均收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的年平均收入,即使是自然人的理解年均收入的概念也不可能涵盖预期收入。

3. 争议焦点三:吸毒史。


对于《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告知事项“是否曾吸食、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性成瘾类药物?”当时投保人填写的“否”。


贾小某认为,贾某吸食过毒品是事实,但根本未达到接受治疗的程度,也未接受过相关治疗,贾某按条款提问回答正确无误,原审断章取义,割裂文义,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存在一种以上解释应对提供格式条款方适用对其不利解释的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认为,贾某曾因吸毒而被行政拘留,对于曾经吸毒的历史是明知,而在其向答辩人提供的投保单中却填写“否”,亦应认定其是故意未告知。《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的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第5条:“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很明显,“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因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明显是并列的关系。“接受治疗”并非曾吸毒的限制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观点:贾某未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年均收入、吸毒史,影响了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贾某在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连续向包括太平洋人寿在内的4家保险公司投保,其投保行为间隔时间极短,因而其在太平洋人寿处投保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购买或正在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贾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贾某未如实告知已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贾某告知太平洋人寿其年收入为50万元。太平洋人寿提交2017年5月24日贾某与贾小某在福德生命人寿的个人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基本资料里写明,贾某职业农民,年均收入8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贾小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贾某填写的年收入50万元系如实告知。贾某未如实告知其真实收入严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投保人贾某于2012年6月25日被河北沧州黄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以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处以行政拘留,贾某未如实告知其吸毒史的行为影响太平洋人寿的承保决定。


贾某签署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明确载明贾晓志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其在向太平洋人寿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已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未告知其真实的经济收入,未告知其有吸毒史,应认定贾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是故意,太平洋人寿解除与贾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拒绝受益人贾小某的理赔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贾小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贾某未告知事项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涉及被上诉人对投保人投保动机、财务状况及健康状况的判断,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且案涉《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七部分声明与授权第2条约定:“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分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成熟、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藏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你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你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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